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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30 20: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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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5号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3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3、第九条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4、第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5、第十六条 修改为:“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6、第十九条 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2005年5月24日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技奖励评审的质量,根据《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四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一)所称“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推动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二)所称“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是指候选人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业类实现年新增税收1000万元以上;农业类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

  第八条 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1、候选人有专利或成果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候选人有违法嫌疑目前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第二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生物品种、系统、工程及推广应用。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其中:

  产品指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

  工艺指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

  材料指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

  系统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工程指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推广应用指引进高新技术成果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或在推广应用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二)“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项目研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三)“从事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科技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重大作用。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二)(三)中所称“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是指该项研究成熟,并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是该研究成果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

  特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2名,单位不超过15个;

  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名,单位不超过12个;

  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名,单位不超过8个;

  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名,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六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各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作用。

  第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和方法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创新,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评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成都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成都市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会2人,秘书长1人,委员20人左右,由分管市领导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聘请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会1人,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2人,由专家学者担任,委员20人左右,由科技、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

  (二)审议和听取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项目完成人、单位的答辩和审议科技进步二等奖、三等奖有关情况,并确定评奖等级。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推荐的评奖项目,并提出初审结果。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一年一聘。科技奖励方公室根据当年全市申报奖励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其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申报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第(三)款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中央在蓉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中“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所指的科学技术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国务院津贴的专家或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励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申报奖励的项目应按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完善鉴定、登记等手续和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家以及广大科技工作者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争议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有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并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推荐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以及申报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要求推荐者和申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第三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的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或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业专家进行初评。已获得省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和个人一般不再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评选。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七款推广应用的项目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否定各专业组提交的初评结果,必须由到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期的获奖候选人员和单位,由市科技奖励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征得的异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会同相关专业组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成果、人员做出认定结论,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步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由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由记名计分排列方式产生初评结果,按规定的推荐名额推选排名在前的项目。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专业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到会委员会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对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的候选人或候选单位在听取他们汇报和答辩后,由评审委员会现场考察组介绍情况,再由到会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以到会评委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奖励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申报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原则上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和评审专业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如确需要,当评审到该评委的项目时,该评审委员应当回避,该评委不计入投票总数。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持有异议的,均可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应当在奖励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一条 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由各专业评审组对异议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奖励办公室。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或者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应当积极配合异议的调查、核实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完异议材料,不得推诿和延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不提交评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奖励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应及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异议自市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奖励。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资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4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每年10万元拨给。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人员及其参加者,各单位不得已以任何借口将奖金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1998年工作安排

教育部


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1998年工作安排
教育部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央文明委1998年工作安排的精神,在部党组的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一手抓战线,一手抓机关”的方针,继续深入落实十四届六中全会确定的各项任务、全面贯彻十五大精神,与教育战线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为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服
务,为国家的改革、开放、稳定服务。
二、主要工作
1、全面部署和组织教育战线深入学习贯彻十五大精神和邓小平理论,掀起学习邓小平理论的新高潮。
199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的第一年,要结合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扎扎实实抓好机关和直属单位广大党员、干部的学习,提高运用邓小平理论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坚持用邓小平理论武装教育战线广大干部和师生,把思想统一到十五大精神上来。要做
好《邓小平教育理论学习纲要》的制定、印发和组织学习工作,进一步把教育战线学习邓小平理论引向深入。发挥“两课”主渠道和主阵地作用,按照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新的课程设置方案,开设有关课程;依据《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
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要求,循序渐进地指导中小学生学习邓小平理论常识,切实推进邓小平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工作。要进一步推动落实原国家教委党组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精神文明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学校
德育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对中学生进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的意见》,发挥各类学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加强青少年学生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的学习,努力使教育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整体上再推进一步。
2、把师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
一是加强并不断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师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根据中央文明委提出的今年爱国主义教育的主题,在学生中开展“为国分忧,为国奉献,为国争光”的教育活动,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利
用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两史一情”教育,激发学生的爱国之情。坚持爱国主义的礼仪规范教育,各类学校坚持在重要场合升国旗、唱国歌制度,完善成人宣誓制度。印发以迎接澳门回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五十周年为内容的学习、宣传小册子,为明年澳门回归、国庆五十周年做
好充分的准备。
二是争取多种形式对青少年学生大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帮助他们牢固树立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念。组织高校师生员工观看《丰碑》、《周恩来》、《周恩来外交风云》等影视片,缅怀领袖的业绩、追思伟人的风采,学习
老一辈革命家对共产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的无限忠诚,增强对国家和人民的高度责任感,树立为振兴中华而读书,献身社会主义现代化伟大事业的崇高理想。
三是开展形势政策教育。今年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二十周年,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讨论二十周年,要向教育战线广大师生员工宣传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在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辉煌成就和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要
组织一系列报告会,对广大师生员工加强教育引导,释疑解惑,坚定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信心。继续做好《时事报告》中学生版和大学生版作为对学生进行时势政策教育辅助教材的编写、推荐和发放工作。
四是加强对大中小学生的基础文明教育。继续深入贯彻《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原国家教委组织拍摄了分别针对大、中、小学生的文明礼貌教育片,今年春季开学初集中在大中小学进行文明礼貌教育。在大学校园内倡导“文明修身”、“向不文明行为告别
”的教育活动。把基础文明教育与“讲文明、树新风”的深入开展相结合,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使大、中、小学生的道德修养、文明素质明显提高。
3、强化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献身教育、敬业爱岗的师德风范,提高教师思想政治觉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在广大教师中深入开展邓小平教育思想的学习,积极引导教育思想、教育观念的转变。1997年原国家教委与全国教育工会制定了《中小学教师师德规范》,并组织了一系列的学习、宣传和落实工作,今年要继续做好这项工作,使师德成为教师考核、职称评定、评优选先的一项硬指
标。抓紧研究、制定《高等学校教师师德规范》、《职业学校教师师德规范》,使师德建设逐渐规范化。
4、组织有影响、有实效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继续在部机关开展创建“三优一满意”活动,要以建设高素质公务员、公职人员队伍为目的,以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为落脚点,并与提高机关干部的素质和推动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要通过拟定并发布“文明司局、文明处室、文明岗位”的标准和达标要求,推动各部门
把创建过程作为不断整改、不断提高的过程,真正在教育系统精神文明建设中起到表率作用。
近几年开展的创建“文明校园”、“文明学校”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对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今年将在此基础上继续推进“文明校园”、“文明学校”的建设。要更好地组织大中学生青年志愿者行动,积极参与手拉手、送温暖、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活动,为社会
、社区服务,为文化设施软件建设做贡献。利用暑期社会实践,组织各类“三下乡”队伍,应用科技、医疗、农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咨询、服务。
5、总结经验,宣传典型。
要认真总结教育战线长期以来在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好做法、好经验,并加以推广,在各地各校已经形成的一些规范和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深化,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得到长期稳定的发展。要努力挖掘教育资源,促进校园文化健康发展,拟收集、整理学校有特点的校训和有
教育意义的景点加以宣传。今年教育部将表彰一批教育系统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要充分利用这些典型材料,加大宣传力度,树立教育战线的新形象、新典型;并注意总结交流各地加强师德建设的经验。
6、加强和改善党对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
要建立和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亲自抓,党政工团各方面分工负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齐抓共管,形成合力。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学校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检查评估制度,并纳入学校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评估体系中。在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建立精神文明建设专项
经费,保证必要的投入。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督促检查,保证中央文明委及教育部提出的精神文明建设任务落到实处。



19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