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电影放映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工作,确保全市电影放映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电影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电影放映单位是指符合《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取得《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电影放映场所。
第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幕布、银幕、窗帘应经过防火处理。电影放映单位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电影放映单位的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启,并不应设置门槛,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电影放映单位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电影放映单位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组织观众有序入场,对号入座。各放映场次之间,必须有20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各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时,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不得增设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电影放映单位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
第十三条 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指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的从业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足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学校读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从业人员生前供给,并符合前款(二)项条件的,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2名以上从业人员(含农村劳动力)共同供养直系亲属的,从业人员1名因工死亡时,凡其供养直系亲属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
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
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4个月的工资;
有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8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领取死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领取人领取的数额一般应当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康复状况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年组织1次。对拒绝检查或不按规定办法检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代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的,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后,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市、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无业人员申请工伤鉴定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工伤鉴定的有关材料、从业人员伤残等级证、工伤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4754-84标准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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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国家机关 政党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管理机关 金融业 保 | |
|一 |险业 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卫生事业 体育事业 社会福利事 |0.5%|
| |业 教育事业 文化艺术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 科学研究事业 | |
| |咨询服务业 商业 公共饮食业 物资供销业 勘察设计业 | |
|--|----------------------------|----|
| |采盐及盐加工业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 粮食加工业 植物油 | |
| |加工业 糕点、糖果制造业 制糖业 饲料工业 屠宰及肉类 | |
| |加工业 蛋品、乳品加工业 水产品加工业 罐头食品制造业 | |
| |食品添加剂制造业 调味品制造业 其他食品制造业 饮料及 | |
| |酒制造业 烟草加工业 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 绵、毛、麻、丝| |
|二 |绢纺织业 针织品业 缝纫业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 造纸 |0.8%|
| |及纸制品业 印刷业 乐器及其他文娱用品制造业 文化用品 | |
| |制造业 体育用品制造业 玩具制造业 其他文教体育用品制 | |
| |造业 工艺美术品制造业 首饰制造业 玻璃、玻璃制品和陶 | |
| |瓷制品业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品 | |
| |制造业 管道运输业 邮电通讯业 仓储业 房地产管理业 | |
| |公用事业 居民服务业 | |
|--|----------------------------|----|
| |淡、海水养殖、捕捞业 印染业 木竹藤草制品业 家具制造业| |
|三 |游艺器材制造业 林产化学品制造业 医药工业 石墨、碳素 |1% |
| |和云母制品业 磨具、磨料制造业 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 | |
| |业 铁路运输业 公路运输业 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 | |
--------------------------------------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煤制品业 煤炭洗选业 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锯材加工和人造 | |
| |板制造业 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业 蒸气、热水生产和供应业 | |
| |石油加工业 合成材料制造业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业 化学纤 | |
| |维工业 橡胶制品业 塑料制品业 水泥制品和石棉制品业 |1.2%|
|四 |金属制品业 砖瓦、石灰和轻质建筑材料制造业 耐火材料制 | |
| |品业 机械工业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与修理业 装卸搬运业 | |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线路、管道和设 | |
| |备安装 | |
|--|----------------------------|----|
| |煤炭开采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金属矿采造业 土砂石开 | |
| |采业 化学矿采造业 其他非金属矿采造业 烟花炮竹制造业 | |
|五 |基本化学原料制造业 化学肥料制造业 化学农药制造业 有 |1.5%|
| |机化学产品制造业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业 金属冶炼及压延 | |
| |加工业 土木工程建筑业 | |
|--|---------------------------------|
|备 |各用人单位的行业分类,均以其主要产品、主要生产方式或主要经营内 |
|注 |容、方式来确定,并以此确定该用人单位的统一费率。一个单位一般不 |
| |执行两种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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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一、“企业管理机关”,是指在国家机关领导下的,对所属企业进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经营企业经济活动业务的机构。
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是指气象、地震、测绘、计量、海洋调查监测、环境保护及监测等事业,以及独立的计算中心、计算站、软件开发单位。
三、“咨询服务业”,是指各类咨询服务单位、中心等。
四、“房地产管理业”,包括对房屋、土地的管理和经营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房管所兼营的对房屋的零星维修,不包括任何独立的建筑或维修公司(队)。
五、“公用事业”,包括市内交通、园林绿化、殡葬、清洁卫生和市政工程管理。
六、“居民服务业”,是指旅游业、旅馆业、理发美容业、浴池业、洗染业、摄影业、日用品修理业及刻字、物品出租、物品存放、停(存)车场等经营管理单位。
七、“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业”,是指一般工业不能包容的行业,例如拆船业、弹棉花、纽扣、拉链的制造等。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