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5: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及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施步骤、完成时间、资金预算等;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合法手续。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抽签、投票确定。
  评估有纠纷时,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十五条自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相关部门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的改变状况不予认可和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之前,在拆迁现场公示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结果;
  (五)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房屋平面图;
  (七)其他应予公示的事项。
  拆迁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主要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拆迁完毕通知书,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已搬迁户数应达到拆迁总量的70%;未达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受理裁决前,应当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进行裁决时可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书,裁决终止;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拒不到裁决现场的,可缺席裁决;因发现新情况需要查证的,可暂缓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裁决。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有纠纷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不得转让。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一次性经营补助。
  第二十八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规定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0%补偿。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载明的住宅建筑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的价格,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筑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易地返还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非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另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营补助。
  第三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被拆迁人,70%给承租人;
  (二)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款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使用权有纠纷或暂时无法确定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分配。
  第四十三条用期房产权调换的,一般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通讯、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发生移机、初装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行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标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请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公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超市存包丢失,责任谁负?

郭旺生


陈某到超市购物,将自己的挂包存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里,只见该超市在寄存柜上明确标有操作步骤和存包须知。其中“须知”中写明"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 "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买完东西后,陈某使用密码纸却无法打开柜子,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撬开了该柜,但包却不翼而飞。由于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陈某要求该超市赔偿损失。另外,超市并没有强制存包的规定。
这种事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在超市存包丢失财物,类似上述的情况,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有人认为,超市和顾客是保管关系,应由超市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通过超市明示的“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承担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确向消费者作出表示。换而言之,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借用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陈某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那么,超市有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超市已经将自动存包系统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明确告知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陈某无法从消法中得到支持。(郭旺生)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保育与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公布并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设施、设备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四)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照;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后,应当依法到相关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学儿童,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证明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每年应当按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各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实际状况,合理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健员、保育员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严禁设置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和用具,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活动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保育与教育费,但不得跨学期收费。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与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育与教育费标准,报所在地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备案应当提供备案报告和定价测算资料。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学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按实际核算成本每月结算,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者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组织在学儿童体检代为收取的费用,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合法票据。

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不得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建设标准,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移交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设施,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培训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奖励优秀学前教育机构和工作人员,资助家庭经济困难或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应当按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学前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项目的申请、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考核评估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社会捐赠、财务审计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与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责令停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一)房屋、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生命安全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条件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学前教育规律,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二)擅自变更学前教育机构许可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五)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的;

(二)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由规划和国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