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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12:1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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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货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黄公路是汽车专用公路。拖拉机、简易柴油车、电瓶车以及一切非机动车辆严禁上路行驶(横向通过平交路口除外)。
第三条 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车以及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换防并持有军以上单位证明的军用车队以外,凡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一律按车辆的核定吨位(客车每十个座位折合一个吨位)和不同的路等分段计收。
第五条 贵黄公路收取的通行费,不超过用户车辆走新路所节省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户交费之后仍可获得降低油耗,减少机械磨损,节省时间,加速周转的实惠。
第六条 为方便于行,各收费站附近单位常在区间短途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可就近到收费站营业厅购买月票,每日只以一个往返累计计算并八折优惠收费。
第七条 来华活动的国际旅游汽车上路行驶,应按通行费标准缴纳外汇兑换券。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贵州省高级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处设的固定收费站和其它重要道口设置的临时收费站负责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上路收费。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核发;违章处罚单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由省交通厅集中解缴省财政,所需“办案费用补助”由省财政厅专项核拨。各收费所(站)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票证和处罚收据的领发、保管、核销、稽查
等手续制度,严防营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第十条 贵黄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由省交通厅纳入计划,专用于偿还贷款、贵黄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机构的经费开支,以及继续修建高等级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收费方法:
一、各收费站昼夜收费。收费人员上岗时必须佩带规定的标志,并携带有关证件,做到着装整洁,文明礼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应收不漏。
二、属于征费范围的车辆行至收费站入口处,驾驶员要主动停车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购买通行票证或出示月票,并在前方收费站出口处停车接受收费人员验票。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五章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所持通行票证与车辆核定吨位(座位)不符者,除收缴所持票证外,就地处以核定收费标准两倍的罚款,并令其补票后方予放行。
二、凡重复使用或涂改、伪造票证者,除没收票证外,处以核定收费标准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在收费站入口处不购票或在收费站出口处拒绝交票验证而强行通过者,处以核定收费标准十倍罚金,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除按有关规定扣留牌证外,并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凡在通过收费站时无理取闹,抗拒和阻扰交通收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除扣留牌证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贵黄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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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收费站 │贵 阳 │清 镇 │平 坝│两所屯│全 程 ┃
┃ │ 收费金额 元 │ 至 │ 至 │ 至 │至么铺│累 计 ┃
┃ 号 │车型种类 │清 镇 │平 坝 │两所屯│太平地│收 费 ┃
┠──┼──┬──────────────┼───┼───┼───┼───┼───┨
┃ │ │ 摩托车(包括二轮、侧 │ │ │ │ │ ┃
┃ 1 │ │ 正三轮) │ 1.00 │ 1.00 │ 1.00 │ 1.00 │ 4,00 ┃
┠──┤ ├──────────────┼───┼───┼───┼───┼───┨
┃ │ │ 小型客车19座以下 │ │ │ │ │ ┃
┃ 2 │ 一 │ (含19)、小型货车2.5 │ 3.00 │ 3.00 │ 1.00 │ 1.00 │ 8.00 ┃
┃ │ │ 吨以下(含2.5吨) │ │ │ │ │ ┃
┠──┤ 般 │──────────────┼───┼───┼───┼───┼───┨
┃ │ │ 中型客车20座至45 │ │ │ │ │ ┃
┃ │ 车 │ 座以下(含45座)、中 │ │ │ │ │ ┃
┃ 3 │ │ 型货车2.5吨以上(不 │ 4.00 │ 7,00 │ 2.00 │ 2.00 │ 15.00┃
┃ │ 辆 │ 含2.5 吨)至 5吨(含5 │ │ │ │ │ ┃
┃ │ │ 吨) │ │ │ │ │ ┃
┠──┤ ├──────────────┼───┼───┼───┼───┼───┨
┃ │ │ 大型客车46座以上、 │ │ │ │ │ ┃
┃ 4 │ │ 大型货车5吨以上(不 │ │ │ │ │ ┃
┃ │ │ 含5吨)至10吨(含 │ 7.00 │10.00 │ 4.00 │ 4.00 │ 25.00┃
┃ │ │ 10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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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收费站 │贵 阳 │清 镇 │平 坝 │两所屯│全 程 ┃
┃ │ 收费金额 元 │ 至 │ 至 │ 至 │至么铺│累 计 ┃
┃ 号 │车型种类 │清 镇 │平 坝 │两所屯│大平地│收 费 ┃
┃ │ │ │ │ │ │ ┃
┠──╀──┬──────────────┼───┼───┼───┼───┼───┨
┃ │ │大型货车10吨以上 │ │ │ │ │ ┃
┃ 5 │ │(不含10至20吨 │9.00 │ 13.00│ 6.00 │ 6.00 │ 34.00┃
┃ │ 大 │(含20吨) │ │ │ │ │ ┃
┠──┤ ├──────────────┼───┼───┼───┼───┼───┨
┃ │ 型 │大型货车20吨以上 │ │ │ │ │ ┃
┃ 6 │ │(不含20吨)至30吨 │13.00 │ 16.00│ 9.00 │ 9.00 │ 47.00┃
┃ │ 及 │(含 30) │ │ │ │ │ ┃
┠──┤ ├──────────────┼───┼───┼───┼───┼───┨
┃ │ 特 │重型货车30吨以上 │ │ │ │ │ ┃
┃ 7 │ │(不含30吨)至45吨 │17.00 │ 20.00│ 13.00│ 13.00│ 63.00┃
┃ │ 种 │(含45吨) │ │ │ │ │ ┃
┠──┤ ├──────────────┼───┼───┼───┼───┼───┨
┃ │ 车 │特型货车45吨以上 │ │ │ │ │ ┃
┃ 8 │ │(不含45吨)至65吨 │24.00 │28.00 │19.00 │19.00 │ 90.00┃
┃ │ 辆 │(65吨) │ │ │ │ │ ┃
┠──┤ ├──────────────┼───┼───┼───┼───┼───┨
┃ 9 │ │特型货车65吨以上 │30.00 │40.00 │20.00 │20.00 │110.00┃
┃ │ │(不含65吨)至100吨 │ │ │ │ │ ┃
┠──┤ ├──────────────┼───┼───┼───┼───┼───┨
┃ 10 │ │有特殊要求的车辆 │另议 │另议 │另议 │另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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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7月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及征订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教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及征订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教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配合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我局在考核大纲的基础上编写了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教材。该教材从商标印制管理工作需要出发,以问答形式详细介绍了商标、商标注册、商标管理的基础概念以及商标专用权的取得、运用和保护的基础知识,并重点阐述了商标印制管
理的法律制度。该教材现已印制完毕。请尽快将订数通知我局监督管理处。

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大纲
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商标印制业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设立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这些人员向企业普及商标法律知识,增强企业守
法的自觉性,同时依靠这些人员加强商标印制企业的管理工作,减少商标印制环节的违法行为。根据这个目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商标印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了解商标管理的有关内容,具备依法从事商标印制的工作能力。
一、商标的基本概念
要求:熟练掌握商标的概念,掌握商标与商标标识、标签、商品装潢等事物的关系,了解商标的种类。
1.商标的概念与种类
2.商标的作用
3.商标标识的概念
4.商标印制的概念
5.商品装潢的概念
二、商标注册制度
要求:掌握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原则,了解商标注册的程序。
1.《商标法》
2.《商标法实施细则》
3.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方式
4.商标注册的基本程序
5.商标禁止使用的文字和图形
6.初步审定公告及异议
7.商标注册公告及注册有效期
8.商标注册簿、商标注册证的作用
9.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
10.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
11.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
12.注册商标的转让
13.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的变更
14.商标权的地域性
15.商标国际注册
三、商标使用的管理
要求:了解商标使用管理的主要内容,掌握商标注册标记的使用方法,商标使用许可的管理规定等。
1.商标管理的主要内容及管理机关
2.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3.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4.注册标记及其使用规则
5.商标使用许可
6.冒充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
四、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要求:了解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侵权的概念,掌握商标侵权的几种形式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商标专用权的概念
2.商标侵权行为
3.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
4.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刑事责任
6.企业犯商标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8.商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五、商标印制管理
要求:熟练掌握商标印制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了解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的程序及取得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程序。
1.商标印制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2.商标印制管理的意义
3.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的取得程序
4.商标印制单位资格的审批程序
5.商标印制单位的条件
6.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的制度
7.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业务时的审查内容
8.印制注册商标应注意的事项
9.印制未注册商标应注意的事项
10.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责任
11.非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法律责任
12.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3.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



1997年2月28日

青岛市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



根据《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简化审批手续,下放审批权限。凡是不需要国家和省、市增拨原材辅料,产品不涉及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直接补偿贸易项目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内(含二百万美元)的,各县(市)、区、局(公司)可自行审批,限额以上和需要综合平衡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经贸委审批,
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的审批不受投资规模限制。
二、经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对外洽谈工作可由承办单位直接进行,其合同由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签订,或由项目承办单位受外贸(工贸)公司委托直接对外签订。具备对外签约工作条件,并经市经贸委确认公布的出口生产企业也可直接对外签约,合同签
订后报市经贸委备案。
为便于开展业务,市各有进出口权的公司都应积极为“三来一补”业务服务,可在各县(市)、区设立办事处,作为共同对外的窗口。
三、除经贸部公布的不准承接的项目外,其它需申领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的商品,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经贸委审批后,项目单位持批件和批准的合同送海关登记验放,不再申领出口 许可证。凡属“三来一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签证业务,可持批件和合同向商检机构办理,并享
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进出口计划,逐级编报,由市经贸委负责汇总平衡后,纳入全市进出口计划。
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用银行的外汇货款或用融资租赁方式所引进对外加工装配所需的生产线、装配线和关键设备,其工缴费收入可先偿还贷款或租赁费后结汇。
六、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每净创汇一百万美元,可提取五万元人民币的奖金,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免征奖金税。
七、为加强信息沟通,促进业务开展,对“三来一补”业务比较集中的行业或企业,经批准可向国外或港澳地区派驻代表,在市经贸委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也可选择国外资信可靠的公司作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联络代理机构,并可根据业务的开展情况付给一定的佣金。
八、在接受我国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参加其“三来一补”产品生产的管理。经市经贸委报请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也可批准由外商承租我市企业开展加工装配业务,或在我市购买、自建厂房开展加工装配业务,其资产允许有偿转让。
九、加工企业按规定比例取得的留成外汇,可用于本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支付出国考察费用,也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企业留成的外汇,任何部门不和截留或平调。

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的牵线搭桥者。对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经批准可按贡献大小从加工企业执行第一个合同的工缴费收入中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控制在上述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限额以下的补偿贸易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资金的千分之一提取奖金;限额以
上的项目,提取奖金的基数按二百万美元以内掌握。
十一、全市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由市经贸委统一组织领导。凡是没有建立经贸委(办)的县(市)、区、局(公司),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确定的审批工作部门,要上报市经贸委备案,由市经贸委转送有关部门。
十二、本补充意见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