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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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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持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植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护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资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应当退耕还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大沽高程22米等高线以上至水库汇水线以下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点防治范围,为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在该区范围内,严格控制采石、挖沙、采矿和兴建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属于市直属和驻津单位的,以及建设项目在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采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石、采矿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已建和在建的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工业企业,废弃的表土、砂、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资金将水土流失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治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小流域内荒坡、荒沟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户、联户等多种形式承包,并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并给予相应补偿。
  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在限期内负责修复或者按照所需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因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或者将所需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修建工程、开办企业经批准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建同等规模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资金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域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开垦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将废弃的表土、石、砂、尾矿、废渣等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清除废弃物所需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用于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条 当事人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和赔偿请求;
  (四)证据。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9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1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9月13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应到委员15人,实到委员9人。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和市水利局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议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农村委的修改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草案)。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农村委在修改意见中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中的“在山区、丘陵区、平原、堤防采伐林木的”修改为: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更为严谨。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将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三条
  农村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对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补偿主体规定的不够准确。有的委员提出,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改为“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更为妥当。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条,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并给予相应补偿。”
  三、关于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农村委在修改意见中建议,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一条,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农业、畜牧、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二条
  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内容不属于行政许可问题,可以暂不修改。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没有对这一条进行修改。
  法制委认为,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是可行的。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议表决。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8〕5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事公开,是指本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区(市)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和法定或承诺时限实施办事公开。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下列内容: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公开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专栏,并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实现网上公开提供支持。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点,以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办事格式文本应按国家统一规范执行。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内容分类、编制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办事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事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报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 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
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