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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海南大学与海南落笔洞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海南大学三亚学院的批复

时间:2024-07-21 20:3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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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海南大学与海南落笔洞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海南大学三亚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海南大学与海南落笔洞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海南大学三亚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5号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正式成立海南大学三亚学院的函》(琼府函[2005]20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海南大学与海南落笔洞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海南大学三亚学院(以下简称三亚学院)。三亚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海南大学要对三亚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海南落笔洞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三亚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海南大学不负责三亚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三亚学院由海南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海南大学三亚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海南大学三亚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三亚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三亚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三亚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三亚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海南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三亚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5日



  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要按照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要求,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街道)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机构承担。

  第五条发改、国土、建设、规划、环保、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保障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政策、技术和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林草封禁区、湿地保护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和城市规划建设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定期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五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烧山开荒、全垦造林和毁草开垦,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规定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级立项和跨县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如建设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变化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招拍挂手续办理完毕后,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对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把关。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水系生态、易灾地区生态环境和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完善水土流失治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市、县市区应当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水土保持补偿费等中安排资金作为水土保持预防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位,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按照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设置防护林网、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植树种草、荒丘(荒滩)封育、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建设生态清洁型、生态经济型、生态景观型和生态安全型小流域,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生产道路、增加蓄水设施、强化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对开发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开发建设活动中应加强临时排水、临时拦挡和临时覆盖等临时防护措施。开发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在全市范围内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退耕还林等;

  (二)封禁抚育、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本级水土流失危害的鉴定工作,确保监测结果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4日。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占用耕地、鱼塘和农林特产土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以县为单位,以一九八六年末人均占有耕地为基础,参照经济发展状况,并本着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的原则,确定各县平均计税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各县可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状况,在本县范围内分片确定二至三个征税标准。
城市郊区、工矿区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农民收入水平较高的村镇以及占用水地的,可在原税额基础上加成征收,但最高不超过五成。
农村居民(农业人口)新建住宅,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占用耕地建房和农户(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都应全额征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批准征(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免税范围: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和地方武装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
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占地。
二、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厂矿专用线除外)建设占地,包括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它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室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按国务院国发[1986] 4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办理,“七五”期间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学校占地,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不包括职工夜校、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电力、刊大)的数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占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集体单位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疗所用地。疗养院不在免税之列。
七、敬老院、幼儿园建房用地。
八、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九,水库移民、灾民(因灾毁坏房屋重建者)建房占用的耕地。
十、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不包括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内的,应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只限于其直系亲属)、革命残废军人(只限于本人)、鳏寡孤独及贫困山区、革命老根据地尚未脱贫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税或免税
,但只能享受一次。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发出批准文件之前,先通知财政机关填发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必须按规定日期和税额缴纳税款。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机关的纳税收据或免税凭证,向用地单位或个人正式发放批准征(占)用文件,划拨土地。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占用耕地以及农民建房超过规定的占地标准的,除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须按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并予以加征五至十倍的处罚。
第十条 纳税人无故拖延纳税或抗税不交者,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在银行开户的,财政机关有权通知银行扣交其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经核实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应按其计征农业税的常年产量和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所征税款留地方部分,百分之二十上交省财政,百分之十上交地、市财政,百分之七十留县财政,专项用于开垦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山西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标准税额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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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每■标 │ ┃
┃ 别 │准税额 │ 县 名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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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5.5 │太原市南郊区、北郊区,大同市南郊区,阳┃
┃ 类 │ │泉市郊区,长治市城区,晋城市城区。 ┃
┠──┼────┼───────────────────┨
┃ 二 │ │忻州市、榆次市、临汾市、侯马市、运城市┃
┃ │5.00│、长治市郊区、晋城市郊区、潞城、朔县、┃
┃ 类 │ │原平、介休、平定、离石、孝义、霍县、河┃
┃ │ │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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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太原市古交区、清徐、盂县、太谷、祁县、┃
┃ │4.00│文水、洪洞、曲沃、襄汾、临猗、永济、夏┃
┃ 类 │ │县、新绛、稷山。 ┃
┠──┼────┼───────────────────┨
┃ │ │长治县、长子、屯留、襄垣、阳城、高平、┃
┃ 四 │ │大同县、怀仁、平鲁、浑源、山阴、定襄、┃
┃ │3.50│代县、繁峙、宁武、灵石、昔阳、平遥、汾┃
┃ 类 │ │阳、交城、翼城、芮城、闻喜、绛县、垣曲┃
┃ │ │、万荣、平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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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同市新荣区、沁县、平顺、壶关、黎城、┃
┃ 五 │ │沁源、陵川、沁水、阳高、天镇、左云、灵┃
┃ │3.00│丘、应县、五台、河曲、保德、偏关、榆社┃
┃ 类 │ │、左权、和顺、寿阳、兴县、柳林、中阳、┃
┃ │ │古县、安泽、乡宁、浮山、隰县、汾西。 ┃
┠──┼────┼───────────────────┨
┃ 六 │ │娄烦、阳曲、武乡、静乐、岢岚、神池、五┃
┃ 类 │2.50│寨、临县、方山、交口、石楼、岚县、广灵┃
┃ │ │、右玉、大宁、永和、吉县、蒲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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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