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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9 23: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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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档案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应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联系科学技术和档案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动、有效地为提高档案干部队伍整体素质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及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扩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是:

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能跟踪国内外档案学理论研究的最新动向,了解和掌握本专业及相关学科的最新知识,成为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

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应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培养并提高解决技术或管理问题的综合能力,成为本专业的技术业务骨干。

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应结合本职工作,充实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术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掌握技术或管理工作的方法。

第四条 继续教育对象,是各级档案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专业技术工作的以中青年档案专业技术骨干为重点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有关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40学时。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自觉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积极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与考核。在接受继续教育后,要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知识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其原则是结合本职工作以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学习内容应具有超前性、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档案行业的职业道德教育、档案学理论研究、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法制建设、档案基础建设工作实践等,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档案局档案干部培训中心,省级档案干部培训机构(基地)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解决。有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块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全国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法规、组织教学示范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政策指导。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档案学科和档案事业发展的趋向,以及对档案专业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十五条 档案系统实行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各级档案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继续教育档案,连续记载档案专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档案系统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不断改善继续教育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上养殖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辖海域内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殖单位)。
  第三条 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养殖生产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养殖单位落实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海域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统一规划所辖养殖海域,指导养殖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及险区设置明显标志,组织制定海上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殖单位具体负责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下履行下列海上养殖生产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安全生产制度;
  (二)对养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监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五)安排专人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大浪警报;
  (六)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或办法,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应当配备与养殖海域相适应的养殖渔船和养殖从业人员。
  第九条 养殖机动渔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并随船携带。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十条 养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养殖单位在养殖海域应当配备消防、救生、照明、通讯等安全设备。从事网箱养殖的应保证网箱连接牢固,设置面积满足操作人员需要的操作台,并保证台面平稳坚固。
  第十二条 养殖单位不得在海上搭建临时养殖看护房屋,也不得安排人员在船上过夜。
  第十三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作业时,应当统一组织养殖渔船出海和归岸,每船按不同技术等级配备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生产的船员,挂机船和养殖舢板至少配备2名船员。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避开险区。不得超载、随意搭客、改变作业性质和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养殖渔船不得超过本船航区或本船抗风等级出海作业。
  港内停泊的养殖渔船,收到5级以上(含5级,下同)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风力5级以上且养殖海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风力6级以上(含6级),60马力以下养殖渔船不得出海;
  (三)风力7级以上(含7级),所有养殖渔船均不得出海。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渔船,收到的风力预报或遇到的风力超过前款规定的本船抗风等级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渔船停泊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用于养殖护海巡逻的船舶,应当满足III类航区的航行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夜间出海应当配齐照明设备。
  第十七条 养殖从业人员在海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不得酒后出海,不得在船上嬉戏打闹,不得从事与海上养殖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养殖从业人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并可就有关违反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任命姜恩柱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