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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1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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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6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抄送: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站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

一、制(修)订有关环境监测法规制度

1、颁布《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组织修订《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2、修订并颁布实施《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印发《全国环境监测“十五”计划纲要》、《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基本标准》、《环境监测成果奖评奖办法》;

二、做好主要流域水质和重点城市水源地水质监测

1、调整、规范各大流域国控断面;

2、继续抓好主要流域已建42个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运行并按时发布水质周报;做好新建37个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工作,从6月5日开始发布水质自动监测周报;

3、47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按国务院要求正式发布集中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启动20万以上人口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旬报工作;

4、完成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地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方案;组织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地区的各级监测站开展库区水质同步监测和环境调查;

5、加强“三河三湖”环境监测网、长江环境监测网、近岸海域监测网的运行管理;组建黄河、松花江、珠江流域环境监测网;

6、继续做好“三河三湖”水质月报;开始发布松花江、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国控断面水质月报,开展入河(湖)主要污染物总量监测和调查。

三、做好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加强全国酸雨监测工作

1、继续做好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做好69个城市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工作,并于6月5日实现空气质量日报;

2、建设3-5个空气和酸雨背景监测站;完善全国酸雨监测网;

3、开展酸雨调查,“两控区”内的所有市、区和县开展酸雨常规监测,其它地区的地级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开展全年的酸雨污染调查监测;东亚酸沉降监测网中国网的城市按国家监测计划开展酸沉降常规监测。

四、加强近岸海域水质监测工作

1、加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和各海区环境监测的协调与管理,继续开展常规监测并发布水质监测公报;

2、组织沿海重点城市开展夏季海滨浴场水质监测周报;

3、渤海地区应按国家行动计划中的监测计划开展常规监测工作。

五、加强环境监测信息与统计工作

1、加强环境监测信息规范化和标准化工作;加快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卫星传输系统建设和联网;加强城市信息采集、储存、处理、传输能力建设;

2、改革统计方法,完善统计指标,重点完善氨氮统计;

3、按时编制环境状况公报、环境统计报告、环境质量报告书、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公报、长江三峡工程生态与环境监测公报等,提高为环境管理服务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六、加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能力

1、开发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响应系统软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要建立应急监测网络,加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能力建设;

2、开展污染事故隐患源调查,逐步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响应系统。

七、加强环境监测基础技术研究,加快全国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体系建设

1、开展入河(湖)总量监测、环境质量和生态评价方法研究、空气污染预警预报技术、空气中颗粒物来源解析和沙尘暴监测预测等研究;

2、制定“十五”期间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编制或修订一批技术规范、技术规定和技术条件;组织制(修)订一批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

八、加强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工作

1、加强对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的技术指导和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工作,重点加强空气和地表水自动监测系统及实验室的质控考核;

2、加大环境监测专用仪器监督检验的工作力度,特别是空气、地表水、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仪器的认定检测;

3、加大对环境监测仪器国产化的技术支持。

九、召开第六次全国环境监测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十五”监测工作,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大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及重点工程建设,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经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棚户区和重点工程地块,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货币化安置,是指房屋拆迁人将安置用房折算成货币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购买房屋安置的方式。
第五条 货币化安置款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额=货币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房屋三类区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被拆除房屋所处房屋类区系数×80%。
第六条 货币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拆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不足42平方米的,其货币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按42平方米计算,但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作为投资代建费,从货币化安置款中扣除;拆除1995年年底之
前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被拆迁人自住、别处确无住房的,不计算面积,其货币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按42平方米计算,但全部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00元作为投资代建费,从货币化安置款中扣除,房屋类区系数按四类区计算。
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准。
第七条 房屋三类区普通住宅、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商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房屋类区系数:特、一类区为1.4,二类区为1.2,三类区为1,四类区为0.8。
第九条 在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区域内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必须具有与其进行拆迁安置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未按规定存入资金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每户搬家补助费500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元。
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及3个月职工生活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两倍发给。
第十一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单位名称、姓名;
(二)被拆除房屋产权人及各使用人的单位名称、姓名,有效证件名称及编号;
(三)被拆除房屋的地址和建筑面积;
(四)货币化安置款额、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存入指定银行的货币化安置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分立二级帐户,由银行出具购房存款单。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使用货币化安置款可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其他可上市转让的房屋。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时,应当提交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以及购房存款单。存储货币化安置款的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出售人支付购房款。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有关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购买房屋的价款低于所得货币化安置款额,且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本市同期人均居住面积水平,银行存款余额部分不超过货币安置款额50%的,可由被拆迁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所得货币化安置款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必须全额用于购买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和重点工程地块以外的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特类区:
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街;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洼桥;青泥街;青泥二街
;青泥三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包括三八广场区域);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六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盖平街和中长街;南至胜利路;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百货商场附近商业区;解放路(南至桃源街)、八一路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石道街、新起屯、白云山庄、老虎滩、转山、傅家庄、台山、黑石礁、民乐、荣华、北岗、候家沟、春柳、周水子、金家街、椒房、新甘井子、金南路。
四类区:
石家沟、王家沟、郭家街、泡崖子、三道沟、海茂村、山中村、老甘井子、石槽、高家沟、华乐、景山沟、由家村、杨树沟、南关岭镇。



1999年9月10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9〕9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
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维护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专用卡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是指经我市相关企业的主管部
门审批,由企业等非银行卡发卡机构发行,可以在特定行业领域
使用、具有支付功能的非银行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是指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
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是指为我市专用
卡发卡企业办理专用卡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存款账户,是指用于办理各项专用
卡资金收付业务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持
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的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的资金结
算等。
  专用卡发卡企业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是指具备一定条
件,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签订协议,从事专用卡交易转接、数据
清分、资金清算等业务的公司。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资金清算管理
的有关要求确定。
  第七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当将专用卡资金委托专用卡资金
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
  第八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诚信的原则,

确保专用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天津市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相
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卡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发行专用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
金融机构作为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将持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
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
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二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对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无权擅
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开展清
算业务前,应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
三方专用卡资金管理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结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以及专用
卡资金开户银行三方协议签署后,应在15日内向人民银行天津分
行备案。
  第十五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的规定,将专用卡发卡企业的相关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天
津分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与各相关参与方的资金交易数据
应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交易转接并清分。
  第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
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
金的支付指令提交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的专用账
户应实行授权扣划的资金结算方式。即专用卡发卡企业按照三方
协议授权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交的清
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

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专用卡资金清分数据以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数据
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各方应查明原因再行
调整。
  第二十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只能根据三方协议接受专用
卡资金清算公司的清算指令进行资金结算,不得接受专用卡发卡
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支付请求,不得擅自划转专用存款账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
务核对。即专用卡发卡企业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专用卡发卡
企业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发卡企业与相关清算参与者、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的账务核对,要

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二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可向
专用卡发卡企业收取清算手续费。收费标准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
府指导价。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专用卡资金的;
  (三)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专用卡发卡企业开户
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专用卡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对超出专用卡结算范围的资金,有权拒绝结算;对专用账户和资

金结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主动、及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和专用
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账务核对,并妥善保管相关对账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应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天津监管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商业银行
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结算等情况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每月向人民银行天津分
行报告所有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分清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从事专用卡资金清算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延误资金清分清算支付的;
  (二)将不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专用卡资金混合清分、清算;
  (三)擅自向三方协议以外企业或组织划款的;
  (四)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天津市财政局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
加强对专用卡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天津市审计局应定期或不定
期对专用卡资金使用合规性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抄送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银行
业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截留、
挤占、挪用专用卡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