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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4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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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2〕38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效运用规划手段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进行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改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项目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等。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机关。其内设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规划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同级矿产资源规划,并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以及以其它资金开展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年度计划,必须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

第八条 规划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规划,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的规定,参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
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确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前,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提出规划意见,参与方案审查。

第九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探矿权审批会审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关于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矿种和区域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采矿权审批会审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拟申请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涉及矿产资源规划限制或者禁止开采,或者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的,应当严格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调控的要求;

(二)开采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三)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

(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必须向立项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同级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实施管理纳入管理目标体系中。

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必须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严格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提出规划调整或者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矿产资源规划意识,接受社会公众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关停布局不合理、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引导布点过密的小型矿山联合办矿,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并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及其他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规划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查询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调查、监测和统计,为规划管理决策提供基础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区、禁止开采区内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从重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由责任单位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淮南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府办[2004]7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我市涉及城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投资环境,经市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淮南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投资环境,确保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足额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白蚁防治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3]105号)、《安徽省推广使用新墙体材料的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3]1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3]8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出如下规定:
  一、涉及城市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墙体改革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土地出让金等。
  二、各有关部门对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应缴费用,不得拒缴或延期缴纳。
  三、除土地出让金外的各项涉及城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由各收费主管部门委托市规划部门收取,实行银行代收制。市规划部门代各收费主管部门统一开具缴款通知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将应缴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一次交清,代收银行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收费收据。市规划管理部门凭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费收据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暂按原程序执行。
  四、收费主管部门要严格收费减免程序,建设单位要求减免费用的报告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减免审核工作。
  (一)对政策规定明确减免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书面通知收费单位,统一办理减免手续。
  (二)需由市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收费单位全面了解建设单位及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财政部门对涉及城市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减免情况做好统计,定期向市政府汇报。
  五、财政部门、收费单位要认真履行收费管理职责,严格按减免规定办事,及时、足额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财政的能力,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要积极为建设单位做好服务,根据建设单位的实际情况,符合减免政策的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办理。
  六、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加强经营,保证医疗用药,防止流弊,现将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作以下具体规定:
1.全部产品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收购,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为方便医疗单位购用,对有条件的县级医药(药材)公司,省医药局(总公司)、卫生厅(局)可予批准定点经营第一类精神药品。
2.新增加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司可巴比妥”、“利他灵”制剂暂不规定供应限量,医疗单位可根据实际医疗需要购买。现有经营的单位,如属非麻醉药品经营点,应按中国医药公司药供药字(89)第63号文的要求,在现有库存销完后,不再继续经营。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经营收购计划的制定程序作以下规定:
1.每年十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公司根据本地区的医疗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需要量,经当地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汇总。
2.中国医药公司根据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的汇总情况,于当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收购计划,经与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共同商定后,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核准后联合下达。
以上规定,请转发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此之前发文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