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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5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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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办字〔2003〕32号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提高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反映。

  附件: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

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节约采购成本,改进管理方式,提高采购效率,切实方便采购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采用协议供货制的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本省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议供货制,是指对部分政府采购项目,事先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的品牌、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用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各采购单位在协议范围内进行采购的一项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第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一般采取"以省或市为单位,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具体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形式。
对一些不宜由省或市为单位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县(市、区,下同)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并实施。
  第五条 对纳入全省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应在公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六条
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一般为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产品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大宗通用类产品。有条件的也可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建筑原材料等纳入协议供货制的范围。
  第七条
采购单位在财政年度内采购的协议供货类产品,如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或规定总额的,或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单位特殊需求的,不纳入协议供货的范围,按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应在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和品牌、型号的产品中进行采购,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货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品牌、型号的产品。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对用户基本需求和产品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产品的采购或配置标准应满足采购单位对高、中、低等不同档次产品的需求实际。
  对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征求有关市、县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人员意见,或直接在政府采购网等媒体上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前7日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是国内企业,并由各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参加投标。制造厂商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但投标人应仍为制造厂商。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机构。
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投标供应商原则上应在本省有关市、县分别指定一家或一家以上的授权代理商或特约经销商作为其在当地的供货渠道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并经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审查确认。因客观原因在个别县没有供货商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就近指定或授权市级供货商为该县的供货商。
  各级供货商的协议供货资格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经审查确认后的"供货商资格确认表"(表式附后)是投标文件的必备要件。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投标时,必须同时提交协议供货承诺书,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及备品备件等事项作出具体承诺。优惠率=〔1-投标报价/基准价〕*100%。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产品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出厂价等最近的对外公开报价。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对产品的质量、价格、优惠率、服务以及供应商业绩、信誉和供货渠道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评估,加权计分后,按分值由高到低、分档排序推荐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所推荐中标供应商的报价、业绩等进行必要的核实,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中标供应商数原则上不超过投标供应商总数的60%,但同时不少于3家。
  第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承诺,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书》,明确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个别项目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协议供货有效期。
  第十八条
协议签订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协议的主要内容及采购要求等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通知各采购单位执行。同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协议价格和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优惠幅度。采购单位实际采购时,可在此基础上结合采购规模,与当地供货商平等协商以争取获得更低、更优惠的供货价格。
  第二十条 同一品牌、型号的产品,在同一地方,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协议价格和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或市场平均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内,如遇协议供货产品的市场基准价调整的,中标供应商应在不降低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同时对中标产品的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并在第一时间将具体调整情况按统一的格式书面上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有关供货商在特定时间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如涉及协议供货产品的,各采购单位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和享受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应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协议供货产品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满后,若采购单位需要,中标供应商应继续给予维修、保养服务。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在投标中有约定的,按约定价结算,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投标优惠率予以优惠,所需资金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货产品应由供货商免费送货上门、安装调试。
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免费送货范围一般为市、县级城区范围内,若送货地点超出城区范围的,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事先约定,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按计划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和组织验收。出现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配合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协议供货项目的管理,落实授权供货商所提供协议供货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事项,及时公布中标产品的具体配置和市场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按规定承担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并通报全省;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协议供货资格。
  (一)产品质量、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招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
  (二)没有按协议承诺的时间供货、维修,或提供其他服务;
  (三)没有按协议承诺的价格或优惠率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部分型号的产品;
  (五)违反本办法和招投标文件中规定或承诺的其他情形。
  中标供应商下属有3家以上的供货商被取消协议供货资格的,应同时取消该中标供应商在全省范围的协议供货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影响采购单位的正常采购活动。
  采购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向供货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规范采购单位和有关供应商的协议供货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采购单位、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行为的,均可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由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地原已实行协议供货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有效期止,应当按省或市统一签订的"供货协议"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在杭省级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的,可凭省财政厅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直接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执行并实施采购。所需财政性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拨付给采购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采购办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浙江省协议供货商资格确认表(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WTO与司法改革
王利明

  讨论司法改革,首先要搞清楚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什么,我们要朝着哪个目标进行司法改革。近年来,各地法院司法改革确实迈出了可喜的步伐,而且卓有成效。但是,每一个地方的做法并不一样,有的做法是好的,有的做法是否符合我们改革的目标还值得探讨和研究。如:有关院长接待制,是否符合司法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的思考。
  我个人认为,司法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这个司法的独立,是从体制上考虑的,有人认为这是整个体制完善的关键,我同意这种看法。同时我想强调,司法独立不仅是体制完善的问题,而且是一种公正的程序,它是正当程序的表现。就是说:当事人打官司好比是一场竞技比赛,法官实际上是裁判,(从民事上讲)当事人好比是比赛的双方,法官作为裁判,假如在吹哨时不是独立的,受多种因素影响等等,那么这样的法官来吹哨可能就是黑哨,不是公正的裁判。因此,裁判的公正、独立才是整个比赛获得公正的前提,应当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司法独立。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司法独立,从程序的意义上来理解它,它的价值是无法估计的。很多同志都提出,我们的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这对我们观念的影响是不是根深蒂固的?在程序的公正方面,我们缺乏这种观念,这可能是东方法律与西方法律的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所以我们现在如果特别强调程序的公正,当然首先要强调司法的独立。
  在当前,中国强调司法独立,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首先,要处理好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我们通常讲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它的含义如何理解?有人把它理解成上下级隶属关系,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向人大负责的本质含义是,就严格执法、公正裁判这一点上,司法机关履行了职责,就是最好的对人大负责。这里讲的对人大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我认为是事后的、间接的、抽象的、一般的监督,同时这种监督是集体性的。这里特别涉及到人大是否对个案实行监督的问题,这曾在全国人大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我个人是不太同意这种提法。首先,它无法确定个案监督的范围。如重大案件的标准很难界定。其次,从民事角度上,我们强调个案监督表面上看是加强了人大的权威,但实际上,使人大从最高的监督机关成为处理个案的具体机构,这可能就降低了人大的地位。而且从民事方面来说,人大陷入到具体的民事案件后,将会陷入到无止无休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纠缠之中,如果支持一方当事人,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会无止无休的找你,甚至上访,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人大的权威。特别是如果人大作出一个错误的决定,就会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这样就会使人大处于一种很难堪的境地。同时,个案监督会有损司法的独立性,因为如果最后由人大来决定个案的裁判,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行司法权力,这的确同我国宪法的权力分工原则不相适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司法机构行使职权,这恐怕对加强司法独立不会有更大的好处。特别从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角度讲,假如我们允许人大对个案监督,那么对这个程序如何设计,将会遇到很大麻烦。如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在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保障的条件下,是不是能够获得真正的正义,我觉得这还是值得研究的。如当事人如果对人大的决定不服,如何给当事人以救济,并且以什么程序给予救济,怎么去上诉等,它都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在没有公正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很难达到预期的正义的效果。总体上,我认为司法公正问题,最终要靠司法机构内部制度的完善和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来解决。当然,外部监督不是不重要,也很重要。
  其次,要处理好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按照WTO的要求,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调处任何纠纷,关键是行政机关有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让谁最终解决纠纷,这是关键。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必须明确,只能由法院拥有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如果这个问题不能明确,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解决权,这就不符合WTO的要求,同样也很难说是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在这方面确实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探讨,如有的地方规定,企业在撤销以后,由行政机关组织清算小组清算,这个规定是不是合法值得讨论。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行政机关无权这样做,而且这样做会使行政机关陷入到将来的民事争议程序中去,表面上看是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实际上会造成无止无休的麻烦。这里的关键原因是,它们不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机构。这样的问题最终只能由法院决定,清算小组应该由法院决定,怎么能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呢?现在就出现了不少行政机关被起诉的情况,这就是没有划清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分清这个界限,从实践来看,要正确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界限。司法不能受制于政府配合行政中心任务的目标,如基层人民法庭有的成了地方政府的具体执行机构,配合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收粮征税等工作,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和企业搞共建,这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以上两点是从外部独立来说的。
  从内部独立来说,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司法独立,是不是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是包含在司法独立特有的范畴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是否处处都要征求领导的意见,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确实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领域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的现象十分严重,应该讲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这两个问题的界限也没有划分得特别明确。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涉及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问题,这一问题一时间引起很强的争论。我个人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审判的质量,在历史上确实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但是,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当前按照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恐怕需要重新探讨和认识。我觉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上讲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因为按照程序公正要求,应当有回避制度,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做到申请谁回避;按照公正的程序,当事人应当有当面陈述的权利,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实现这种权利;按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应当公开,公开是最重要的公正程序,但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这些都很难做到。特别是,我们考虑到,过多地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使法官产生办好办坏与自己无太大利害关系的心理,对公正裁判案件缺乏强大的责任心,这样就造成即使这个案子出现问题,也是由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我觉得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在实际中效果很小,与这一点恐怕也有关系。集体负责实质上是无人负责,因为你不知道应该对谁追究责任,长此以往,是不利于我们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提高的。这是一个连环套,越加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越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素质不高又要更加强调审委会的职能。我认为倒不如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真正的由法官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法官对自己的裁判负责,这样才能形成巨大的压力,来促使他不断地上进,从而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所以,我认为我们改革不应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而是尽量弱化它的职能,充分强化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
  第二,司法改革应当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这一点,在实践中,认识很不够,不仅是群众,有些领导干部,甚至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认识也很不够。其实我们讲法治,最终要明确司法的权威代表着法治的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就谈不上权威。如果我们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要求,就必然而且必须要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而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应当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当不仅是独立裁判的机构,而且是督促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司法什么时候有权威了,我们国家的法治什么时候才真正有希望了。所以强化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作为我们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这里有几点需要讨论。
  第一,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不能以实事求是等名义对生效的判决反复提审、反复查处。有一个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对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批判我们的裁判没有终局的效力,这一说法不一定对,但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提审、复查等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不是说程序上讲它不符合程序正义,但从司法的权威性上讲,这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如果一个领导批个条子说复查,这的确损害司法的权威。另外,对二审以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已经走完了,我们只能推定这个裁判是公正的,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经过多少次审判,最后确定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只能认为经过了这个程序,最后推定它是公正的。这种多次重复进行审判的作法不仅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而且是一种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第二,我们讨论司法权威,是不是说法院什么都管,什么都能管。我认为法院既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机构,那么所有的纠纷都应该提交到法院来解决;司法在任何时候,权限都是有限的,所以美国讨论可司法性问题,就是说某一纠纷它能不能到法院来解决。过去我们对这一问题讨论不够,后来有几个案件涉及这个方面,大家才认为这是一个问题。如北大那个告学位委员会的问题,我觉得如果纯属学术的问题,司法界不宜过多地介入,除非它违反了一种程序,那么应该给予一种司法的救济。但是,如果假如说纯属一个学术的评判,我看司法最好不要介入,否则司法代替了一种学术的评判,这是一种比较危险的作法。司法在任何时候,它的权限都是相对的、有限的;同样,司法的资源也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我们非要管一些我们根本就管不了的事情,那么执行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的;最后,管的执行不了的话,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我认为法院不是什么都能管。什么都管,不一定会强化司法的权威,可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第三,加强司法的权威性,要注意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守法是对于一般公民的基本要求,法官不仅仅是一般的公民,对他不仅仅是一般的要求,从事这种职业具有特殊性,对他应有特殊的要求。一般公民可以广泛地交朋结友,而法官则不能,弄得不好就会陷入到人情案、关系案中。一般公民什么地方都可以去,对于法官可能恐怕要有更高的要求。这确实是一种自律问题。我认为假如你要当法官的话,可能就要陷入孤独的一群,这个意思就是说,法官不宜介入太多的社会关系,太多了对于法官的独立、法官的形象、法官的权威可能都有些损害。我们过去对于法官过分强调平民化,要和老百姓打成一片,要密切联系群众,这在当时来说是对的,但这与当代社会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是不太符合的。法官要保持他的权威性,特别是在上级法院,确实不是什么人都能做朋友。只有做到让人见到法官有一种肃然起敬的感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会更有权威。
  第三,应当强化司法的统一性。当前司法权隔裂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地方法院,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确实成了名符其实的地方法院。对于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个人认为确实还没有根本解决,在个别地方甚至是越来越严重,特别是表现在执行方面尤为突出,所以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是当前解决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当前,我们强调法院垂直领导十分必要,这对于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能够起到它应有的作用。但是,仅仅通过强调强化这种垂直领导是不够的,还应当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来隔断司法和地方的密切联系,真正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首先从人事制度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我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提名必须都由同级人大来解决。当然,现在我们不可能修改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不违反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我觉得是否可以考虑提名由上级人民法院来决定,最后选举产生的权力归人大。但是这个提名的权力是否适当的与地方分离,由上级法院来决定,应当非常必要。其次,从经费管理体制方面,我们目前的经费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定化的标准,不同的地方法院待遇不一样,因为当地的经济情况不同,办案条件等等情况也不一样,这种现象不仅造成了法官之间的一种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法官之间的交流;所以我个人认为法官的待遇,包括办公条件等等都应当法定化,尽可能地法定化,这现在看来是非常困难的,但应当是我们努力的一个方向。同时,在财政预算方面也应该有所改革,当然现在要实现司法机构的独立预算是十分困难的,但完全由地方来供给法院资金看来是有问题的,这与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着不可分隔的联系,所以,我呼吁在这方面有所改革,尽可能地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关于法院设置的改革,现在也是讨论得非常热烈,有的建议要设置大区法院,或者使法院系统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这都是很好的建议,我觉得可以借鉴。
  第四,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化。改变的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鉴于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禁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贯彻调解的自愿原则,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庭审方法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和责任制,判决书应当详细阐述判案理由并应当公开出版,尤其是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也应当促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废除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逐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同时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使审判委员会从讨论和决定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今后在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也尽量与国际接轨。
  程序制度的改革需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合理的、充分反映效率要求的程序制度。此外,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并没有充分体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尤其表现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次数限制的再审。同时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审或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运用在程序法中必须遵循程序的规律,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也就是说实事求是是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为前提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即时终结,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限期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限期地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交给法官继续审理。对于再审程序而言,它只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目的在于纠正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能对案件反复审理。
  第五,建立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加入世贸组织必须要尽快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可以说,现有的队伍素质整体上不能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需要。法官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为了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全面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需要努力建立严格的法官的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同时要完善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高薪制以及责任制,尤其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训练,努力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税务和商贸、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少于5000元的按5元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每月15日前交财政部门专项储存。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重要副食品的生产基地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的补贴;
  (三)“菜篮子”工程补贴;
  (四)重要生活必需品的临时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必要费用。


  第八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综合平衡后,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专门会计科目,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项目工程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条 有偿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用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偿还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标准参照同期同档次的银行贷款利率。逾期不偿还的,加收20%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跟踪监督,定期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投入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主要副食品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