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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6-04 01:2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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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和餐饮服务网点布局,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为本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同时,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调查结果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功能区类别实施管理,执行相应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划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其他地区划为二类区。

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涉及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经其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申报登记、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管理权限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有关措施的技术资料。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放污染物浓度与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泄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等措施及时控制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进行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改进能源结构,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六条 积极发展热电联产,推行集中供热,大力推广电能取暖和地热取暖技术,提倡采用新型供热方式。

中心城区不得新建非热电联产式燃煤供热锅炉房。

第十七条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和窑炉。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燃煤锅炉和窑炉,应当限期达标排放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必须改造成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洗浴业使用的锅炉和2吨以下原煤散烧小锅炉,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达标排放的型煤炉。城镇饮食服务行业,街、路摊床以及商业网点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不得设置煤炭经营场所,原有的煤炭经营场所由当地环保部门限期搬迁。

控制区外的煤炭经营场所经营的煤炭、型煤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并取得煤炭检测合格证。煤炭经营者应当对煤炭堆积场所采取必要的防尘和防燃措施,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燃煤锅炉所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煤炭、煤渣应当限量堆放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总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发电厂。

对市区内现有的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燃煤发电厂,应当通过建设脱硫设施、机组退役或者搬迁等措施,限期达到环保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锅炉和除尘设备的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定型时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锅炉和除尘设备。

第二十五条 经营锅炉和除尘设备,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产品合格认定证明资料、产品制造地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测报告,并到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经营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情况资料,并接受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不准行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尾气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委托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对申请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尾气检测。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检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以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船停泊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抽检工作,对不合格的机动车船限期整改。

第五章 废气、粉尘和有害异味气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从事产生有害异味气体的修理业、加工业的;

(二)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从事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业;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等产生异味液体的;

(五)露天焚烧沥青、树叶、枯草、塑料和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向大气排放有害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露天经营烧烤食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主要临时道路的铺装,其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粒料、垃圾运输也应当采取防尘等措施。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清理楼层、平整场地等活动以及装卸产生扬尘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建设、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停止审批建在居民住宅楼内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工商部门不得对其颁发营业执照。现有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污染周围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有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新建原煤散烧锅炉或者窑炉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者车船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对露天焚烧沥青、塑料、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露天焚烧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等污染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中经营饮食业、洗浴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五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六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具备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公证事项秘密。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三)城镇房屋的买卖;
(四)股票和债券承销、发行中的重大行为;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抵押贷款合同数额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品和资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交付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死亡、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 债务人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物。从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通告等有关证件,到公证处受领提存标的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第十条 经公证处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请的,公证处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同一公证事项由同一公证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规定的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员以及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十六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应当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公证书;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现场监督,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公证处于七日内将公证书送达当事人。
对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中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的,公证员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及其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出具错证、假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冒充公证员、公证处进行证明活动,盗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处印章,或者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技一函字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贸企业: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指示精神,积极引进国内急需的先进技术设备,为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服务,完善对技术引进合同的管理,规范和简化技术引进合同注册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从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该系统由我部科技司委托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开发,初步实现了对技术引进合同注册手续的联网管理,并为下一步与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共同建立联网核查系统做准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领导要重视此项工作,认识使用《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重要意义,抓好系统的使用工作。
二、系统设备要求:
(一)硬件要求:586以上微机,32兆以上内存,5G以上硬盘,激光打印机或针式打印机LQ-1600KIII;
(二)软件需求:WIN98或WIN95操作系统,IE5.0;
(三)网络需求:56KBPS调制解调器,能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www.ec.com.cn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要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技字第201号)的规定,对企业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履行注册手续,并统一使用我部同有关部门联合编制的《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表格及填表说明见附件一、二、三)。
四、《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可由企业在网络上直接填写打印或到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打印,加盖企业公章后,报送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生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在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同时,在《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供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
五、使用统一规则编制技术引进合同号,以实现与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数据交换。企业应按《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填写说明要求编制合同号。
六、各外经贸委(厅、局)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的网络管理。请在2000年12月20日前按照备案表(见附件四)的样式将本单位负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的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及签字领导名单报科技司。
七、我部将对系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单位在使用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时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联系人:孟巍 王悦纯
电话:010-65197359 65197381
传真:010-65197926
电子邮箱:dstdiv1@moftec.gov.cn

附件一: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样本)

-------------------------------------------
|合同号| |
|---|-------------------------------------|
| |项目批准文号 | |
| 项 |-------|-----------------------------|
| | 批准部门 | | 批准日期 | |
| 目 |-------|-----------------------------|
| | 行 业 | |
| 情 |-------|-----------------------------|
| | 项目名称 | |
| 况 |-------|-----------------------------|
| |总投资(万元)| |总用汇(万美元)| |
|---|-------|-----------|--------|--------|
| 合 | 合同类别 | | 保 密 期 | 年 |
| |-------|-----------|--------|--------|
| 同 | 限制性条款 | | 其 它 | |
| |-------|-----------------------------|
| 情 | 税务条款 |(是否含有包税条款) |
| |-------|-----------------------------|
| 况 | 侵权责任 | | 其它说明 | |
|-----------------------------------------|
| 联系人 | |电话| |传真| |
|------|----------------------------------|
|E-mail| |
|------|----------------------------------|
| 单位名称 | |
|------|----------------------------------|
| 地 址 | |
-------------------------------------------
(申请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以下由各主管机关填写:
-------------------------------------------
|收 文 号| | 收文日期 | |
|-----|-----------------------------------|
| | |
|审核说明 | |
| | |
|-----|-----------------------------------|
|经 办 人| |日期| |复核人| |核准人| |
-------------------------------------------

附件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样本)

------------------------------------------------
| 合同号 | |
|-----|----------------------------------------|
| 注册号 | |生效日期| |
|-----|----------------------------------------|
|合同|中文| |
| |--|----------------------------------------|
|名称|英文| |
|--|--|----------------------------------------|
|受方|代码| |
| |--|----------------------------------------|
| |中文| |
| |--|----------------------------------------|
|公司|英文| |
|--|--|----------------------------------------|

|供方|国别| |
| |--|----------------------------------------|
| |中文| |
| |--|----------------------------------------|
|公司|英文| |
|--|--|----------------------------------------|
|技术|中文| |
|使用|--|----------------------------------------|
|方 |英文| |
|----------------------------------------------|
| 签字日期 | |合同有效期 | |
|--------|------------------|---------|--------|
| | |原币价格(万) | |币 种 | |
| | 一次总付 |------------|-----|---------|--------|
| | |兑换率(一美元折合原币)| |美元价格(万美元)| |
|支|------|------------|------------------------|
| | |入门费 |(万美元) |
|付| |------------|------------------------|
| | | |提成年限 |年 |提成率 |% |
|方|入门费加提成|提|----------|------------------------|
| | | |提成基准 | |
|式| |成|----------|------------------------|
| | | |估计提成费总计 |(万美元) |
| |------|-------------------------------------|
| |其它支付方式| |
|----------------------------------------------|
| | | 技 术 费 |(万美元) |
| 合同总价 |(万美元) |-------|------------|
| | | 设 备 费 |(万美元) |
------------------------------------------------
企业公章: 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


售付汇记录:
------------------------------------------------
| 日 期 |现汇/购汇| 币 种 | 技术费 | 设备费 | 银 行 签 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数据表》填写说明
一、办理技术引进合同注册生效手续,需要填写《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数据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数据表)。申请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请表和数据表的各项内容,保证所填内容真实有效。
二、技术引进项目及合同数据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中填写,并由系统自动生成《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由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才有效。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审核说明,核准生效后由主管部门打印经注册的数据表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退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交的数据表由主管部门存档。
三、不能在网上填写表格的单位可以到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打印。
四、表格内容填写要求:
(一)合同号:请按以下要求编制合同号:
1、合同号总长度不超过17位;
2、前9位为预留编号,分别为年份2位(后2位)、技术来源地2位(国标2位代码)、项目所在地2位(国标2位代码)、技术引进合同标识(Y)1位、项目行业分类2位(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代码;例如:01USBJY01CNTIC001
(二)项目批准文号:
1、填写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的文号。(如国经贸投资第XXX号)
2、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不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供项目情况说明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情况、总投资额、资金来源及不需要任何主管部门审核或批准等。此项可填企业来文编号。
(三)批准部门:填写项目可研批复的发文单位。(如国家计委);不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填:“本单位”。
(四)批准日期:填写项目可研批复的发文日期。按年-月-日格式填写,如2000-01-01。
(五)行业:指项目所属行业,与合同号第九位一致,不需填写。
(六)项目名称:按项目可研批复所批的项目名称填写。
(七)总投资:以万元人民币为单位,只填整数数字。
(八)总用汇:以万美元为单位,只填整数数字。
(九)合同类别:技术引进合同分为以下8类,选择相应的字母填入该栏内,不可多选。
A、专利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包括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B、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
C、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D、计算机软件的进口;
E、与A、B内容之一相关联的商标许可;
F、涉及A、B、C内容之一的合资生产、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合作研究;
G、为实施A至G项内容而进口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等;
H、其它方式的技术进口。
(十)保密期:以年为单位填写。
(十一)限制性条款:根据法规,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性条款。申请单位如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避免特定条件的技术引进合同中含有以下8类限制性条款,请选择相应的字母填入该栏(可多选),并需要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说明原因,报外经贸部批准。
A、要求技术受让方接受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受让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B、限制技术受让方发展和改进进口的技术;
C、限制技术受让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的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其它技术;
D、要求技术受让方为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E、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F、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
G、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
H、不保证所转让技术的合法性。
(十二)其它:填写合同可能含有的未列入前十一款中的其它类限制性条款。
(十三)税务条款:技术引进合同中税务条款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含有包税条款。若特定条件的合同中不可避免地含有包税条款,则需要有关税务主管机关证明。本项根据合同情况填“是”或“否”。
(十四)侵权责任:当发生第三方侵权指控时,双方责任承担。可选一项:A.供方承担侵权责任;B.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C.双方议定。
(十五)联系人、电话、传真、E-mail、单位名称、地址:请填入对外签约单位的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如暂无电子邮箱可不填。
(十六)合同名称:合同名称应含有合同核心要素,中英文均须填写。如:1、XX公司X万吨/年乙烯装置技术转让和设备供货合同;2、XX电厂二期两台X万千瓦燃煤机组设备供货合同;3、XX省GSM移动通信网络软件许可合同。
(十七)受方公司:
1、代码:填写申请单位的外贸企业代码。(可通过系统自动查寻,如暂没有企业代码,请填:0000000000000)
2、中文、英文:填写受方公司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3、如受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签约,均填入同一栏内。
(十八)供方公司:
1、国别:供方所在地,同合同号,不需填写。
2、中文、英文:填写供方公司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3、如供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签约,均填入同一栏内。
(十九)技术使用方:
1、中文、英文:填写技术使用方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2、如技术使用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使用,均填入同一栏内。
(二十)签字日期:按年-月-日的格式填写合同的签字日期,如2000-01-01
(二十一)合同有效期:以年或月为单位。
(二十二)支付方式:
1、表格中设有“一次总付”、“入门费加提成”和“其它支付方式”三种选择。只可选择其中一栏填写。
2、一次总付:填写合同总价数字及原币名称,以万为单位。
3、入门费加提成:
(1)入门费:以万美元为单位填写合同的入门费价格,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若合同是用美元以外的币种签定的,则先折算成美元后再填写。
(2)提成年限:以年为单位填写合同的提成年限。
(3)提成率:以百分数的形式填写提成率。
(4)提成基准: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如单台提成、批量提成、净销售额提成等。
(5)估计提成费总计:以万美元为单位,按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提成最高额填写。
4、其它支付方式:除上述支付方式之外的其它方式,如“货物”或“无需支付”等。
(二十三)合同总价:只需将合同中除硬件设备之外的费用填入“技术费”一栏,其它几项均为系统自动测算栏目。
(二十四)报送单位:填写负责合同注册机关名称。
(二十五)主管机关负责填写由主管机关审核填写各项。
(二十六)售付汇记录:在办理售付汇手续时,由银行按要求填写。

附件四:技术引进管理人员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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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别 | 职 务 | 电 话 | 传 真 | 电子邮箱 | 个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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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负责人(签字):
通讯地址: (单位公章)
邮编: 年 月 日


20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