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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1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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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二○○六年九月五日

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使其真正成为一个覆盖范围全面、信息内容可靠、动态更新快捷、随机查询方便的动态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是指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数据基础上建立并利用相关部门的各项行政登记资料和统计调查资料定期维护更新的单位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三条 管理与分工

  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指定普查中心作为名录库的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更新和信息提供工作;指定计算中心作为名录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系统开发和日常维护、安全运行等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作职责

  (一)名录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制定名录库维护更新方案,并对其中的有关标准和标识统一进行协调;适时对名录库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保证名录库数据更新的及时性和完整性;配合技术保障机构做好名录库系统软件的功能设计与规划工作。

  (二)名录库技术保障机构主要职责

  设计、开发和维护名录库系统软件;提供保障名录库系统安全运行的技术支持;对名录库数据进行常规备份。

  第五条 日常维护与更新

  (一)单位基本情况调查

  根据各部门提供的新增和变更单位行政登记资料,以及常规的统计登记工作,按照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市统计局每年两次(3月和9月)布置到各区县统计局,完成基本单位年报和半年报工作。

  (二)专业统计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

  在现有名录库信息资料的基础上,建立各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信息包括上年度各专业年报上报的基本单位信息、本年度通过统计登记及其他统计调查所取得的新增、变更单位的信息。

  各专业根据字典库信息资料完成年(定)报和其他统计调查工作,并将年(定)报和其他统计调查所了解的单位增减变动情况,汇总整理后,于每年的年报工作完成后报送名录库管理机构,保证名录库与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的一致性。

  (三)市名录库管理机构根据全市统计登记、单位基本情况调查、专业统计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取得的单位基本情况资料,适时更新名录库中的有关信息。并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将新增、变更、注销单位基本情况反馈各区县统计局,各区县统计局应根据日常的统计登记、统计调查和市名录库管理机构反馈的单位基本情况,做好本地区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更新工作。

  (四)市名录库管理机构负责对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进行更新的协调工作,于每年的11月底将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的信息资料反馈各专业处,各专业处做好字典库的更新工作,并根据字典库做好相关的年(定)报工作。

  第六条 审核与上报

  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对通过调查上报的全部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并结合各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一并更新名录库中的有关信息。按规定的上报时间要求,及时向国家名录库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数据,并形成本市维护更新后的名录库。

  第七条 安全与保密

  名录库管理机构要建立安全保密制度,保障名录库数据必须在设有防火墙等安全措施的环境下运行。名录库信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泄露企业或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提供与使用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权限,向同级党政领导、相关部门和统计部门内部及社会公众,提供其所需的名录库综合数据和基层数据。

  (一)直接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需查询和使用与其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相同口径范围的最新名录库资料,可提出申请,由名录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给予提供有关数据;如超出上述范围的名录库数据和需要特殊加工的汇总数据,需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二)各有关主管部门需要查询和使用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需提出申请,由市统计局综合处受理,并视情况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若需查询和使用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需提出申请,由市统计局办公室受理,并视情况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四)在现有名录信息资料交换方式的基础上,市名录库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行政登记部门适时研究和建立部门间信息资料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料的共享。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
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
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
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
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
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
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
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
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
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
测,保证复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
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
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
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
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
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机职
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
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缺德操作资
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
矿山事故的能力 。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
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
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
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
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
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
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
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机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
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
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
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
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
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
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
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
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法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也是化学工业的基础原料,广泛应用于其他行业属资源性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以食盐为载体,通过食盐加碘普及碘盐供应,是我国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是党和国家赋予盐行业的特殊任务。但是,企业组织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区域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在盐行业中普遍存在,已严重制约盐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行业资源利用率低,整体竞争力落后,经济效益差。通过结构调整振兴制盐工业,是保障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十一五”期间,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以结构调整为中心任务,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全面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制盐工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意义

  (一)我国制盐工业经过建国以来50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位于东部沿海的10个海盐区、中南和西南的10个井矿盐区和西北的3个湖盐区。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水平,结构调整有所进展,综合利用初见成效,产品质量稳步提高,盐的总产量以年均5—8%的速度持续增长,已由建国初期的年产不足300万吨增加到2004年的4200万吨,年产量和需求量均居世界第二位。以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为主要内容的食盐专营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国家投资近10亿元的加碘盐工程,建成年产818万吨的碘盐生产和加工能力,保证了合格碘盐的生产和产品质量,碘盐覆盖率达到95%以上,对实现我国消除碘缺乏病阶段性目标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制盐工业普遍存在企业“多、小、散、弱”的粗放型经营状况,生产技术及装备水平薄弱、资源浪费严重、产品品种单一、附加值不高、劳动生产率低、经济效益差,整个行业缺乏核心竞争能力。海盐区抗灾能力弱,生产波动性大,产品质量难以提高,卤水资源浪费严重;井矿盐区产品能耗居高不下,岩盐开采率低;湖盐区受运输条件限制,无法发挥资源优势,综合利用水平低。这种落后的生产状况严重制约了制盐工业的健康发展,对增强行业整体竞争力,安全有效地满足国内化工行业市场需求和人民生活需要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已将制盐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目前,相应的行业准入标准低,部分地区和企业出现了违规建设、盲目扩大盐产能的趋势。因此,通过结构调整,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加强政府对制盐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引导行业提高技术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四)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为盐产品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和强劲的发展动力;科学发展观深入人心,市场竞争氛围增强,为结构调整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抓住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对推动制盐工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五)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结构调整为突破口,以体制创新为保障,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构建节约型发展模式,提高核心竞争力,推进制盐工业健康发展;在保证合格碘盐供应的同时,全面构建起结构优化,布局合理,效益提高的新型制盐工业体系。

  (六)总体目标

   到2010年,我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取得实质性进展,发挥区域优势,合理产业布局,有效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形成若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型盐业企业集团,优化资源配置,依托大型制盐企业集团建立稳定有效的食盐供应体系;通过技术创新和结构优化,以盐的终端产品为目标,延长产业链,调整产品结构,开发高附加值产品,提升行业的整体效益;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促进盐、盐化工、卤水养殖的共同发展,增强行业综合实力;引进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实现盐业资源的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提高行业经济的运行质量,提高国际竞争力。

  (七)基本原则

  1、合理调控总量,保证有效供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合理控制制盐生产能力的增长,坚持发展增量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避免产销失衡,引导、满足和丰富市场需求。

  2、协调区域发展,有序调整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优化生产布局,充分考虑资源利用、能源供给、市场分布、环境容量、交通运输等综合因素,稳定发展海盐,有序发展井矿盐,按需发展湖盐。

   3、优化产业结构,改进发展模式。以技术创新与传统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积极研发和采用现代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大力提高盐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水平,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使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产业成为制盐工业新的经济增长点,达到质量、结构、效益、环境的协调发展。

  4、稳定食盐专营,保证碘盐供应。建立依托优势制盐企业的食盐供应体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以食盐专营保障全国合格碘盐的供应。

  5、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机制创新。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加快制盐企业改革的步伐,促进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制,培育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集团,为结构调整奠定坚实的体制基础。

  三、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总量平衡

  (八)制定总量及分省控制目标。主要通过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合理增加产能,保证市场供应。全国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的4740万吨,控制到2010年的6500万吨(包括600万吨液体盐),年增幅控制在5%以内。

  (九)根据盐区特点,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明确产业方向。海盐发展以化工用盐为主,北方海盐应稳定生产面积,重点通过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实现原盐的稳产高产;改善制盐工艺,提高原盐质量;大力发展卤水化工和盐田生物产业;南方海盐应逐步缩小产能。井矿盐要有序发展,注重采用高效、防腐设备节能降耗,提高岩盐采出率和自控水平;根据市场条件,适当增加液体盐比重;实现卤水净化、盐硝联产和热电联产,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湖盐以盐湖资源开发为主,通过改善运输条件增加市场供给量;保护湖区环境,重点发展钾盐、锂盐、镁盐等高附加值产品。地下卤水(主要分布在山东莱州湾)资源要合理适度开采,加强综合利用。

四、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培育和发展大型盐业企业集团

(十)逐步改变制盐企业“多、小、散、弱”的落后状况。2010年前,要逐年关闭、淘汰各盐区经济规模以下的独立经营的制盐企业,具体规模为:海盐年产30万吨,井矿盐年产10万吨,湖盐年产10万吨。坚决取缔违法营业的盐场(厂)。

(十一)培育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中型盐碱企业形成紧密联系,建立战略联盟,相互参股,共同发展;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盐场(厂),建立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建立自己的知名品牌,通过扶优限劣,优化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排名在前20位的生产企业,其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占全国总产能不足50%提高到2010年的60%以上,食盐定点企业由现在的121家调整到50家以内。

(十二)积极探索国有资本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制盐生产企业吸引国内各类资本,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探索国际化经营的有效途径,增强开拓国际市场的能力。

五、积极推动盐业科技进步,加大技术研发力度,促进行业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产业化进程

(十三)对制盐工业亟需解决的关键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要积极研究,加以推广,提高盐行业工艺、技术及装备水平,重点是:

  —北方海盐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的应用;

—北方海盐塑苫技术及设备;

—海盐卤水提取钾、溴、镁及其深加工的新技术;

—利用盐田生物调节技术提高海盐的单产和质量;

—引进和消化吸收海盐的洗盐技术及设备;

—盐田生物(卤虫、盐藻、螺旋藻、轮虫等)的增养殖和深加工技术;

—井矿盐新型蒸发器及关键设备的研究;

—制盐设备耐腐蚀材料的优选及推广;

—大面积连通井组提高采出率的开采技术;

—岩盐水溶开采及制盐过程的自动监测和控制技术;

—盐硝联产技术的推广及应用;

—盐湖补水技术;

—盐湖卤水资源综合利用提取钾盐、锂盐新技术。

(十四)鼓励现有制盐企业推广、采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新建装置及设备应按最新工艺技术要求进行优化设计。

(十五)重点扶持专业科研院所、教育、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研发平台;鼓励大型企业集团建立企业研发中心,推进产、学、研的联合协作,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同时在大型制盐企业建设结构调整成果示范基地,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十六)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海盐区推行苦卤综合利用、盐田生物技术应用、海洋化学资源综合利用,逐步实现“零排放”;莱州湾地下卤水资源进行保护性开采,实现盐溴联产,综合利用;积极研究盐穴用于储油、储气等可持续利用;加快盐硝联产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推广卤水净化、分效预热、热电联产等节能技术;加强湖盐区的环境保护,提高卤水综合利用水平。

(十七)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有关“制盐企业工人技术技能等级”要求,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开发多品种盐,优化产品结构,建立制盐工业新型产业格局

(十八)把盐业独有的资源优势转化为效益优势,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结合。根据本地区和本企业的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形成特色化、差异化主导型产业格局。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环保和支农项目,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引导和扶持其健康发展。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及其他多种经营产业在盐业经济总量中的比重由目前的15%达到40-50%;卤水化工产品总量由目前150万吨达到2010年的300万吨以上。

(十九)大力研发盐的系列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重点发展畜牧盐、公路化雪用盐、医药用盐、各类生活用盐、高纯度工业盐等。根据制碱业的需要,重视液体盐的开发和建设。到2010年,盐的新品种要由目前的不足百种达到200种以上。井矿盐中液体盐比重由2004年的12%提高到20% 以上。

在生产、经营和开发盐产品的同时,要制止盐产品,特别是普通生活用盐的过度包装。

七、构建依托优势制盐企业集团稳定的食盐供应体系,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保障人民生活需要

(二十)食盐定点企业向优势企业集团集中,食盐生产计划向优势企业倾斜。鼓励定点生产企业开发多品种食盐,提高产品附加值。

(二十一)防治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任务。食盐作为特殊商品,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高度重视。理顺食盐流通管理体制,推进食盐经营集团化、产销一体化进程。贯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建立新型的食盐市场供应体系,切实保证合格碘盐安全有效供应。

八、严格实行核准制,引导、规范制盐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十二)严格实施制盐项目的核准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制盐项目,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坚决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建设。

(二十三)盐业生产布局上,不谋求生产规模的单纯扩大,以可持续发展(生产)为主要考虑因素,原则上不鼓励单独新建盐厂。主要依托现有制盐企业,结合兼并、重组,在资源、原料、运输、市场消费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进行改造、扩建。改扩建项目新增能力要和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相结合,优先支持盐碱同步配套项目建设。

(二十四)在总量控制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制盐项目,其规模、布局、工艺及装备、能源消耗、产品质量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指标必须符合下列相关指标要求。

—生产规模。海盐场应达到80万吨以上,海水制盐生产面积单产达到80-100吨/公顷;真空制盐厂年产能达到60万吨以上;湖盐场年产能20万吨以上。

—劳动生产率。北方海盐企业劳动生产率达到1000吨/人.年以上,井矿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3000吨/人•年,湖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1500吨/人•年以上。

—工艺与装备。北方海盐区推广应用塑苫技术及设备,结晶池塑苫率达到80%以上,应用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机械化率达到80%以上;井矿盐区采用盐硝联产、分效预热、热电联产工艺和技术,全部采用计算机集散控制技术、卤水净化和自动化包装;湖盐区积极推广采盐机和采盐船,机械化采收率达到80%以上。

—综合利用和能耗。北方海盐企业苦卤利用率达到50%以上(含地下卤水制溴后母液);井矿盐企业全面实现可控的矿山开采,岩盐矿石的采收率由15%左右提高到25%,吨盐综合能耗为140公斤标煤。

—产品质量。工业盐、食盐达到最新国家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档次。特殊用盐满足用户要求。

(二十五)现有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2010年前逐步达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2010年末仍未达标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关闭。新建、改扩建项目达不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的,一律不予核准。

(二十六)对不履行核准制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项目,国土资源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商务管理部门不批准合同和章程,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和其他形式的授信支持,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质检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九、完善法规政策环境,加强组织领导,提升行业总体竞争力

(二十七)发挥标准化在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中的作用,提高相关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等级,加快制订《制盐工业排污标准》,提高行业准入标准,使标准成为实现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的桥梁,提高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二十八)各级政府应帮助承担大型制盐企业集团解决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等历史包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重组,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减员、减债、减负,实施政策性破产、主辅分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为促进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九)各地方政府部门要认真执行“指导意见”,做好本地制盐工业的宏观指导和调控工作,采取配套措施,有序推进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各地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结构调整总体方案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盐行业结构调整规划,依靠地方政府,分解目标,具体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