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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时间:2024-07-03 12: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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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财建[2006]459

中国财经报 2006-09-15 09:58:34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示范项目评审工作,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项目评审工作,根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对各地申报的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由财政部、建设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步筛选,列入项目库。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

1.项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不具备安全性;

2.提供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

  3.不符合所在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

4.申报手续不完备,申请报告编写不符合规定;

5.已获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资金支持;

6.利用可再生能源实行集中供热、供冷但未实行按用热(冷)量计量收费的项目和城市;

7.不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组织专家,从项目库中选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集中评审,并对项目示范增投资提出审核意见。

项目主要依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评分,详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附1)(略),评审内容如下:

1.技术先进,是指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先进性;

2.适用可行,包括实施单位和技术支持单位、运行维护、施工工艺、产品设备、风险;

3.经济合理,包括增量成本,常规能源替代量、费效比(增量成本/节能效益);

4.示范推广,包括项目的区域代表性、建筑类型代表性、其他资源节约措施、后评估保障措施。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专家的组成。

(一)由建设部、财政部共同选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节能、财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项目专家库;

(二)财政部、建设部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每个专家评审组一般不少于7人,评审组应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工程造价等方面的专家,并指定一名专家组长;

(三)评审专家应具有对国家和项目负责的态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评审专家如与申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六条 财政部、建设部对评审合格的项目进行确定后进行公示,公示期十日,如有重大问题,经查实取消示范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略)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意见表(略)

  3.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排序)汇总表(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职责和纪律

  附4: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职责和纪律

1.评审专家应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对项目进行评价和打分。

2.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评议并应填写《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意见表》。

3.评审专家如与申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向组长申明并回避。

4.评审专家不得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申请项目相关人员串通,为其申请的项目获得立项提供便利。

5.评审专家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评审专家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6.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认定项目和清单、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标准、评审意见、结果,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资料,评审工作结束后,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专家评审意见并交回全部评审材料。

7.评审专家不得跨组进行有碍项目公正评审的有关讨论。

8.未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评审专家不得调换评审组。

9.评审专家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评审项目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10.评审工作期间,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得离开会议所在地,如遇特殊情况实行请假制度,但请假时间超过4小时,即取消本次评审资格,请假需经专家组长批准。专家组长的请假需经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保加利亚共和国总理塞尔盖伊·斯塔尼舍夫于2006年11月19日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斯塔尼舍夫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分别会见了斯塔尼舍夫总理。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务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看法,达成广泛共识。

斯塔尼舍夫总理还访问了上海市,会见了上海市市长韩正。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使馆馆舍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台合作协议》、《上海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和保加利亚投资署谅解备忘录》。双方企业家在北京和上海分别举行了贸易洽谈会。

塞尔盖伊·斯塔尼舍夫总理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并邀请温家宝总理在方便的时候访问保加利亚。温家宝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关系发展顺利,政治互信日益增强,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各级别对话增多,地方和民间交往不断扩大,两国关系已进入全面合作伙伴关系阶段,保持和加强这一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利益。双方愿进一步扩大在各级别、各领域的交往与合作。

二、双方高度重视两国政治对话,认为这有利于促进双边关系的发展,是中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方面,愿继续保持高层互访的势头。

三、双方相互尊重对方人民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发展道路。

中方祝贺保加利亚即将于2007年1月1日加入欧盟。保加利亚加入欧盟将进一步促进中保关系的发展,丰富全面战略合作的内涵。作为2008年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的东道国,中国对保加利亚成为亚欧会议成员表示高兴,愿努力深化中保合作。

保方重申,坚持奉行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保方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和平方式实现国家统一的努力。中方对保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

四、双方认为,经贸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扩大和深化双边经贸合作对巩固和发展两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认识到扩大相互投资和平衡双边贸易的必要性,将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积极支持两国企业加强交流,开展形式多样的合作,努力提高双边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

五、双方愿继续扩大在文化、教育、科技、民政、旅游、新闻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地方、民间交往,不断巩固和加强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六、双方将努力促进和便利两国公民的正常往来,教育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依法尊重并保障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的合法权益。

七、双方对朝鲜核试验及愈加严峻的朝鲜半岛和东北亚局势表示严重关注,重申应坚持半岛无核化原则,通过对话谈判解决问题,维护半岛和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保加利亚欢迎并支持中国在朝核问题六方会谈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呼吁有关方面采取灵活务实态度,维护和推进六方会谈进程。

八、保加利亚将于2007年担任中欧倡议国组织和东南欧合作进程的主席国。中国赞赏并高度评价保加利亚为维护东南欧的和平与稳定、促进区域合作所做的重要贡献以及在国际事务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九、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正在发生复杂深刻的变化,人类社会相互依存日益加深,求和平、促发展、谋合作成为时代的潮流和各国的优先目标。同时,地区热点问题层出不穷,地区贫富差距拉大,恐怖主义、跨国犯罪、重大传染性疾病、自然灾害等传统与非传统安全问题使人类面临诸多挑战。双方愿加强合作,共同应对。

十、双方确认,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在保障全球安全、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容替代。《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已成为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切实遵守。双方支持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联合国进行必要和合理的改革,以加强其作用,提高其权威和效率,有效应对各种全球性威胁和挑战。中国和保加利亚支持联合国同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加强合作,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维护世界的稳定与发展而共同努力。双方愿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框架内进行建设性合作,保持密切的沟通与磋商。

十一、双方一致谴责恐怖主义对世界的安全、和平与稳定带来的严重威胁。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国际社会必须团结一致,坚决和毫不妥协地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认为,联合国应该在打击恐怖主义的斗争中发挥主导作用,安理会有关决议应该得到切实执行。中国和保加利亚对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表示欢迎,愿为实施该战略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总理

温家宝 塞尔盖伊·斯塔尼舍夫

2006年11月20日于北京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内暂住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旅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