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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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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3日)

深府〔2006〕40号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保障本市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等有关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本市专用基金的监管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专用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追缴和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专用基金属业主所有。
   第六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应该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设立一个全市统一的专用基金银行专户,并在各区分设帐号。管理机构选定专户银行时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与专户银行签订相关协议。
   第八条专用基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帐,核算到户。
   房地产发生转移时,该房地产对应的专用基金余额应随相关房地产一并转移。
   第九条 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时,应当按规定将专用基金划拨到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用基金交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特区内:对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间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按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1999年6月30日以后竣工交付的项目,按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二)特区外:凡1994年11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均按建设(物业)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第十条 专用基金的使用超过首次筹集金额的70%时,应当续筹专用基金。续筹专用基金的标准应不低于首次筹集的标准。
   业主大会对专用基金续筹标准作出决定的,在不低于本规定限额的前提下,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到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基金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其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项。
   第十二条 专用基金只能用于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可以使用专用基金的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专用基金由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专用基金的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满而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则上不得使用专用基金。确需使用的,应当取得全体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或业主的要求,制订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时,应就具体项目制定实施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专用基金使用申请。业主委员会接到使用申请后,应就该具体项目是否符合年度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同意该具体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用基金使用申请;
   (二)业主大会关于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载明具体项目、预算金额、业主分摊等情况。
   区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持备案文件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划款手续。
   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向物业管理公司拨付80%的项目款项。业主委员会应对该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
   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物业管理公司凭该项目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项目施工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材料等,到管理机构办理剩余款项的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使用的专用基金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别在其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监督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及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按规定参加验收。
   第二十条 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大中修、更新和改造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实施;逾期不实施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实施,其费用由有关业主承担,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分摊。
  第二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环节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分别计入业主个人帐户。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专用基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购买国债和组合存款,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后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前,必须按照规定交清该项目应交纳的专用基金。未交清专用基金的,市主管部门可依法暂停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暂缓办理该项目相关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交纳专用基金的房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市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房屋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规定交纳专用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下达限期交纳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仍不交纳的,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缴专用基金本金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依法暂停有关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专用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侵占、挪用专用基金或将专用基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区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专用基金或者造成专用基金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含住宅、商住楼、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规范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综合防灾减灾所有涉灾部门从事防灾减灾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追究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条 所有涉灾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凡是下一级责任体系和责任人未落实的,要追究上一级责任;凡未按要求建立责任体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损失的,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责任人没有及时到岗到位,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迟报,造成人员伤亡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1.直接责任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具体承办人员。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科长和主管局长。

  3.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科长、主管局长。

  第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落实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1.违反相关规定,私自泄露灾情数据或发布灾情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2.对工作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3.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了事、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结果的;

  4.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5.违反限时办结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在部门协调联动及应急处置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未认真落实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有脱岗、漏岗现象的;

  7.灾情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

  8.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力,对存在问题长期失察或放任不管的;

  9.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前来办事人员的;

  10.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11.督促整改安全隐患不力,造成公民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12.不履行主动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13.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信息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告诫和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纪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由市监察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精神,现将清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海关总署所发《关于准予免税进口的办公用品范围的通知》(〔85〕署税字第762号)及《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器设备、办公用品(设备)的范围的通知》(署监一〔1996〕877号)自1995年1月1日起已经废止,各关应抓紧对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的办公用品保税仓库进行清理,做好库存办公用品的监管工作。
二、各地办公用品保税仓库,凡于1994年12月31日前对外签订订货合同,并于95年3月31日前到货的,仍可按原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开展出售免税进口办公用品业务。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在海关登记备案、已领具进口许可证并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仍可于1995年3月31日前向海关办理办公用品进口手续,逾期一律照章征税。
三、要严格按规定处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库存货物。对1995年3月31日后库存的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允许其转口出境或凭有效进口许可证照章征税后验放。
四、请各关于1995年4月15日前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进货、销售、库存、转口情况以及仓库清理情况书面报送总署监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