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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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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公式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货币补偿单价+货币补偿奖励+搬迁奖励+其它项目补偿金额
第三条 货币补偿单价,包括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和旧房补偿单价两部分。
房屋区位补偿单价,是指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所对应的平均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拆迁人在摸底测算时,在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抽签方式选择五家或五家以上有拆迁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拆迁区域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进行整体评估,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后进行平均,来确定该拆迁区域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
旧房补偿单价,按照目前实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货币补偿奖励。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在协商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对选择货币补偿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10%以内的货币补偿奖励。
第五条 搬迁奖励。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按照搬迁时段住宅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5%-10%的搬迁奖励,其它非住宅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3%-5%的搬迁奖励;超过协商期限内搬迁的,不得享受搬迁奖励。
第六条 其他项目补偿金额,按照目前实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享受低保的困难群众,人均建筑面积少于6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安排廉租房,廉租房租金按相关规定执行,另外每户再给予3000元的安家费;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将房屋区位补偿款全额上交财政专户代管后,可以申请安排廉租房。
第八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400元/月、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2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由街道、社区居委会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对申请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财政按不超过60平方米/户的标准给予三年贴息补助。
第九条 对原产权房屋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处房屋且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的困难户,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经街道、社区居委会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乘以房屋区位补偿单价给予困难补贴。
本办法出台后对现有房屋进行产权分析,且单户产权面积少于45平方米的,不享受本款困难补贴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暂行规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指导意见》、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细则》,对估价机构、估价技术及鉴定细则进行规范。
第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段的二手房交易价格,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三)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吊销。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录取的暂行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录取的暂行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组部、人事部人录发〔1989〕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89〕19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对口调整解决不了的,报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公开考选补充(行政机关的具体单位和对口调整的范围由市人事局另文通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考选补充非领导职务的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含工勤岗位的人员)适用本办法。补充科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的考选办法另定。
第四条 考选补充工作人员每年在春、秋季举行1-2次。考选工作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取。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

第二章 考选机构及其任务
第五条 厦门市人事局为我市考选补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考机关。负责审定补充工作人员计划和名额,审核招考简章,制定考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审定报考对象和试题,确定面试、考核、体验对象和推荐、审批、公布录取对象、办理调动等项工作。
第六条 每次考选工作应由主考机关、用人单位及有关部门组成考选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有关考选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负责报送经领导核准的考选补充人员计划和草拟招考简章,受理报名,提出报考资格初审意见,草拟岗位必备业务笔试试题和面试试题,组织面试、品行考核以及填报选调录取人员审批表等项工作。
第八条 笔试考题分为机关通用试题和岗位必备专业试题。通用试题采用省统一命题或由主考机关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命题,岗位必备专业试题由用人单位草拟或主考机关统一组织命题;面试试题由用人单位草拟并送主考机关审定。

第三章 报考对象、条件
第九条 每次报考对象,根据需要,由主考机关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1)党、政、群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干部工作岗位上的全民所有制在职工作人员;
(2)当年的军队转业军官;
(3)企、事业单位全民在职干部;
(4)非师范类的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大、中专生;
(5)全民企事业单位中在行政管理、技术管理岗位工作的“五大”毕业生;
(6)经市人事局批准列为干部统计的聘用干部;
(7)符合进厦条件的外地县(含省、部)属的在职干部;
(8)确因需要,经上级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补充工作人员要实行亲缘回避制度。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报考同一政府工作部门:
(1)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
(3)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如同胞兄弟姐妹、叔嫂等关系;
(4)近姻亲关系,其范围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第十一条 报考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志于改革开放、遵纪守法、品行优良、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2)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具体条件可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确定);
(3)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18-35岁,专业技术岗位可延长至45岁(根据不同岗位确定);
(4)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在招考简章中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报考专门技术类的,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四章 考选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考试前1个月内由主考机关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考选单位、岗位、名额、资格、手续、报名时间和地点、考试科目等事项。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应在报名处张贴《招考简章》。
第十四条 报考者按规定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报考者应亲自提交户口簿(或户口证明)、学历证书、工作证、2.5厘米半身正面照片4张。
下列人员,还需持有决定人员调动权单位介绍信方可报考:
(1)属上级决定加强的部门或上级明文规定不许随意改行的人员;
(2)已专业对口使用的中级技术人员;
(3)基层单位的主要领导人;
(4)聘用期内“三资”企业和集体单位的全民职工;
(5)外地、县(含省、部)属单位和部分人才缺乏的单位人员。
对于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报名时还应出示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照《招考简章》和本规定对报考者进行考试资格审查,符合报考资格者主考机关核发准考证。
第十六条 准考者凭准考证参加笔试。笔试科目分为机关通用公共科目(包括行政学、公文写作、政治、法律、外语)和所报考岗位必备专业知识。
笔试试题暂定为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以百分制评分。
第十七条 主考机关按笔试合格者的得分,以高分到低分为序,按需补充人员数的1∶2以内差额向用人单位推荐面试对象。由用人单位通知其参加面试。
尚未推荐的笔试合格者保留在1年内向相似岗位(含原报考岗位)用人单位推荐参加面试资格。
第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为主具体负责面试。面试形式为口度或模拟测试,主要了解考生口头表达能力、对问题反应的灵敏程度、报考岗位业务熟悉程度和举止仪表等。面试以百分制打分。由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面试小组进行面试,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面试时,每个成员各自打分
后去掉一个最高分和去掉一个最低分后取平均值,作为面试成绩。面试时由主考机关、监察机关派员参加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面试合格者得分的30%和笔试得分70%相加为总得分。按报考岗位以高分到低分为序,由主考机关以所需补充人员数的1∶1.2以内差额确定进入考核、体检对象并向用人单位推存。
第二十条 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人员以实地操作或模拟测试及面试考核为主,综合考察应试者适应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择优选调。
尚未推荐的面试合格者保留在1年内向相似岗位(含原报考岗位)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品行考核和体检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具体负责品行考核(见第五章),在考核的同时征求原单位商调意见。考核合格后,体检由主考机关负责组织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经笔试、面试、考核、体检均合格者,因故尚未上岗的报考者,保留在1年内向相似岗位(含原报考岗位)用人单位推荐录取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生笔试、面试、考核、体检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择优”的原则拟定录取对象报市人事局批准,张榜公布录用名单。
第二十四条 录用名单公布后,由市人事局向经批准录取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发放录取通知,要求录用对象在指定的期限内报到。

第五章 品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每个报考者,在笔试和面试均合格后,都应受到品行,工作实际表现等的严格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方法主要是通过了解被考核者的原工作单位组织以及其共事的同志和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根据考核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考核内容,按照德为前提,德才兼备的要求,应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其重点是考核工作实绩。
德,指政治品质、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等。主要包括政治思想觉悟,忠于职守,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等。
能,主要是指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智力和能力,即管理、分析、综合、判断和解决问题能力以及独立工作能力,包括文化程度、专业知识、业务政策、工作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等。
勤,指勤奋精神,主要包括工作积极性、创造性、纪律性、责任心、工作态度、钻研精神以及出勤率等。
绩,是指工作实际贡献。即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效益等。
第二十八条 参加考核的工作人员,应是政治素质高,有一定政策水平、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党员干部。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束时,应全面历史真实、准确无误具体地写出考核材料,在考核材料的基础上作出定性评语。

第六章 试用期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规定的对象中考选录取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第(四)、(八)规定的对象中考选录取的人员试用期为1年。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应组织岗位培训。
试用期满,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转正的书面报告,经考核合格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转正、任用手续(含原是工人或非全民职工的同时报市人事局审批办理录用干部手续);经主考机关确认不合格者,在半年内由本人或组织协助推荐接受单位,确实找不到接受单位的,作为自
谋职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考选录取的工作人员,原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其工资待遇按劳人薪(1987)24号《关于职工调动后工资待遇的若干规定》办理;原是非全民职工和应届研究生以及大、中专生的,其工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关于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有关规
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凡经考选录取的人员,本人要求再调动的,原则上应从正式任用期满4年以上,方可流动。

第七章 考选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考选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本暂行实施办法办事,坚持公正、择优原则,不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报名范围、对象、条件及考试、考核、体检要求的一经发现,一律取消考试、录取资格。已经录取的,予以清退。
第三十五条 凡经考选录取对象,原单位应予放行,不得阻拦。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让其调出者,原单位应在用人单位去考核后的15天内向市人事局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当的,市人事局即发调令,并直接书面通知报考者报到。同时联系有关单位减退调出单位的工
资基金,给调进单位追加工资基金。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考选工作的监督,每次考选的考试,推荐、录取等主要阶段,应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和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录取条件的推荐对象,用人单位不得在《招考简章》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借故拒绝接受,违者由主考机关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若坚持不改的,由市编委办核减该单位不接受推荐名额的定员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考选经费由市人事局按年度报市财政局拨款列支,不足部分可向报考者收取一定手续费和考务费。
第三十九条 同安县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的部分具体工作(如笔试、面试具体组织工作等)由同安县人事局根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人事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我市各单位的有关规定与本文有抵触者,以此为准。



199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