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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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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三办发〔2007〕57号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三亚市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行为暂行规定》、《三亚市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述职述廉评议暂行办法》、《三亚市村(居)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暂行办法》、《三亚市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8月28日

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基层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改进基层党员干部作风,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央、省、市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各村(居)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和村(居)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村(居)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村、居党委,村、居总支或支部的书记)为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村(居)组织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教育、制度、监督并重,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以转变村(居)干部作风,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建设高素质村(居)干部队伍为重点,进一步巩固党在农村基层的执政地位,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第五条 村(居)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镇、区(工)委、政府要加强领导,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把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居)党政班子、村(居)干部目标管理,与全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第六条 村(居)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
(四)依靠群众、接受监督的原则;
(五)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 村(居)党组织对本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村(居)党组织书记对本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村(居)委会对职责范围内可能影响全村(居)党风廉政建设的业务工作,负有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直接领导责任。村(居)主任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村(居)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针对本村(居)经济发展、事务管理、社会稳定中存在的问题,深入推进村(居)务公开和组务公开,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等管理和监督机制,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
(二)组织本村(居)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普及科技、法律、文化知识,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不断提高本村(居)党员、干部遵纪守法和反腐倡廉的自觉性;
(三)对村(居)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广大党员群众自觉遵章守法,倡导文明新风,抵制农村基层黄、赌、毒等不良风气侵蚀,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做好新形势下党员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创新基层组织的工作方式,密切联系群众,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难点问题,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村社。
第九条 村(居)党组织书记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要求和本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本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对本村(居)的信访稳定负总责,健全信访网络,各村(居)设立纪检信访接待室,落实村(居)级纪检信访接待员,各组落实信访联络员,认真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和涉及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对本村(居)苗头性、倾向性等不稳定因素在做好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及时向上级反映;
(三)切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对涉及本村(居)党员干部在思想、工作等方面的问题和不廉洁的行为,要亲自找当事人谈话,进行告诫,及时纠正;
(四)每年必须主持召开一次村(居)组织班子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履行本职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自律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纠正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五)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带头发扬艰苦奋斗精神,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村(居)委会主任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以下责任:
(一)积极支持、协助村(居)党组织书记抓好党风廉政建设,不断改进工作管理方式,开展创建学习型、服务型基层组织活动,团结带领群众为新农村建设做贡献;
(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防范性措施;
(三)严格执行党在农村基层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责任实施与考核
第十一条 在镇、区(工)委的统一领导和镇、区纪(工)委的监督指导下,由村级党组织负责具体实施全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由村(居)级党组织书记亲自抓。村(居)级党组织每年年初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村(居)实际,对全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具体安排,落实责任和任务。年末应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级党组织。
第十二条 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领导、组织对村(居)级党政班子和村(居)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办法由各镇党委、区工委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三条 村(居)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应与村(居)干部年度目标考核相结合,与群众民主评议、民主测评村(居)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员群众意见。村(居)级党风廉政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村(居)干部工作业绩评定、评先评优、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村(居)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村(居)级党政班子要采取措施,认真解决。对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成绩突出的村(居)党政班子和村(居)干部,镇、区委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的村(居)级党政班子和村(居)干部,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村(居)级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是村(居)级党组织书记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是村(居)委会主任的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十六条 村(居)干部是党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党纪法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对本村(居)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
(二)对本村(居)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或者带头组织参与闹事,造成集体上访、聚众闹事或者其他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和社会正常秩序、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或者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解决或瞒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村(居)级组织选举中,组织、参与、纵容非法组织活动,干扰破坏正常选举工作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他人阻挠、干扰、对抗党和国家机关正常的执纪执法行为,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镇、区行政村各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区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贯彻实施意见,并报市纪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亚市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行为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对农村村组党员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改善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新农村建设,探索创新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方式,结合我市农村实际,特制定本规定。(含居委会,下同)。
第一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协助党和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索取或收受群众、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以虚报、谎报等手段骗取荣誉、奖金及其他利益;
(三)用集体财物操办婚丧嫁娶或借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聚敛钱财;
(四)“买官卖官”、拉票贿选或借入党、征兵之机谋取私利。
第二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及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三)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
(五)巧立名目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或将集体财产私分给个人;
(六)挪用、侵占、截留扶贫、救灾救济、抢险、防汛等专项资金和实物;
(七)伪造、改变、隐藏、拒不移交、故意销毁财务会计资料和印章。
第三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指导,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大吃大喝,或用公款旅游、参与营业性场所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二)未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和经村(居)务公开理财小组集体研究同意,私自用公款配备、安装住宅电话、手机、电脑及其他通信工具,报销或超标准报销通讯费用;私自用公款为个人配备摩托车等交通工具。
第四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在从事公务时,对涉及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等有利害关系的事情应当奉公守法,不准利用职务之便,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等谋取利益。
第五条 不准组织、参与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活动,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组织群众集体上访,破坏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不准组织、参加邪教、反动会道门活动以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条 不准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并借机敛财。
第八条 不准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或在坐班时间在办公室参与打麻将、扑克牌等活动。
第九条 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组织领导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镇、区纪(工)委协助同级镇、区(工)委抓好本规定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列入村干部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评先评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村(居)干部参加班子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规定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村基层村(居)级党组织班子成员,村(居)委会班子成员及各村(居)民小组中的党员干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亚市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
述职述廉评议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村(居)组织班子建设,强化村(居)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村(居)干部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我市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队伍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着眼于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推进农村基层组织规范化建设,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活力,强化村(居)干部队伍的监督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村干部队伍,探索建立科学公正的考核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述职述廉的对象
全市各村(居)党组织班子及其书记,各村(居)委会主任。
三、述职述廉的时间
述职述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年终,与年度工作总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结合进行。如遇村(居)组织班子换届选举则在选举前组织一次述职述廉。
四、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遵守政治纪律、财经纪律、群众工作纪律的情况。
(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记党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情况。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四)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加强班子勤政廉政建设,参加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的情况。
五、述职述廉的方法
(一)村(居)组织班子应对一年来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回顾,并写出书面材料报上级党委。各村(居)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对村(居)干部的述职述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二)述职述廉一般采取会议的方式进行,分为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两个层次,村(居)级党组织书记、村(居)委会主任个人述职述廉,作为村(居)级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述职述廉的一部分,“一肩挑”的村(居),由村(居)级党组织书记先述班子,再述个人。
(三)对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要进行民主评议。
(四)大会述职述廉结束后,由参加会议的党员、群众对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以无记名填表方式进行。参加会议的对象应包括:村(居)民小组长以上的村(居)干部、全体党员或部分党员代表、部分村(居)民代表。
(五)在述职述廉中对广大党员群众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建议,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要认真对待,做好解释和整改。
(六)评议工作结束后,各村(居)级党组织应将述职述廉书面材料和民主评议汇总情况报上级党委,由上级党委统一建档和保存。
(七)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由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组织实施。
六、结果运用
(一)在评议中,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80%以上的为满意班子和满意干部,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60%—80%之间的为基本满意班子和基本满意干部,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60%以下的为不满意班子和不满意干部。
(二)各镇党委、区工委应把述职述廉工作与年度目标管理、干部考核工作有机结合,加强对述职述廉评议结果的运用。一是与选拔任用挂钩。对群众满意的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要通报表彰,鼓励他们再接再厉,为村(居)级发展多做贡献;对群众基本满意的班子,要进行批评教育和整顿,督促其改进工作,转变形象;对群众不满意的班子,要予以调整和改选;对群众基本满意的村(居)干部要加强教育引导,帮助其改进作风、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对群众不满意的村(居)干部要通过座谈、调查等途径核实群众反映的问题,通过采取诫勉谈话、限期改正、劝退等方式积极稳妥地做好处理,对不能按期改正的,要按规定程序及时进行调整和改选。二是与经济待遇挂钩。各镇、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经济考核办法,分别对获得三个等次的村(居)干部给予不同的经济奖惩。
七、有关要求
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述职述廉工作是扩大农村基层民主,落实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和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也是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各镇党委、区工委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落实。通过述职述廉,使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能够正确对待并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正确履行职责,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八、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三亚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三亚市村(居)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村(居)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和省、市纪委关于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农村干部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居)干部是指村(居)级党组织(村、居党委,村、居党总支,村、居支部)的书记、村(居)委会主任。
第三条 村(居)干部应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包括:
(一)村(居)干部新建房屋;
(二)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等)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个人及其直系亲属涉及重大民事纠纷的;
(三)经批准生育二孩的;
(四)购买、承包集体企业的;
(五)承包荒山、荒地等资源型资产及承建村(居)级基建工程的;
(六)本人认为应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村(居)干部个人重大事项采取书面报告的方式,由各镇、区(工)委受理。各镇、区(工)委主要负责人是受理村(居)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责任人。
第五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的意见办理。
第六条 对村(居)干部报告的事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报告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条 村(居)干部不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各镇、区(工)委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如果未报告的事项是违反党纪政纪的,各镇、区(工)委应依据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八条 各镇、区(工)委、纪(工)委要采取一定形式对村(居)干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并结合村(居)干部年度考核和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工作,对村(居)干部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做出评价,作为评先评优和奖惩的依据。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三亚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三亚市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
审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加强村(居)级财务监督管理,按照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展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利于正确评价村(居)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村(居)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强化村(居)级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推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审计对象是行使村(居)集体及村(居)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和参与村(居)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村(居)委会主任或村(居)级党组织负责人,当年将进行村(居)民委员会换届的村(居)进行离任审计,对已完成换届的村(居)每年必须开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审计范围原则上定为村(居)干部任职期间的村集体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追溯和延伸。
第五条 审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村(居)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集体债权债务变动情况;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等。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等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账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三)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有无非法转让、转卖和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等。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居)里举债是否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政府审批;是否巧立名目发放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并采取“倒挂账”的方式新增债务;是否擅自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等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荒山、荒地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居)级基建工程建设是否面向社会或通过村(居)民代表大会等形式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
4、专项资金管理。主要审计:上级划拨或接受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土地征用、开发中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土地发包、承包收入管理使用情况等。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规范;村(居)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程序是否规范,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准、超范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问题和群众要求审计的问题。
第六条 审计由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组织领导,各镇、区农经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和方法由各镇党委、区工委根据实际拟定。在审计工作中,要做到三个结合:
(一)查账与走访群众相结合。经济责任审计是对村(居)干部任职单位的全面审计,必须既看“死账”又查“活账”,账内账外相结合,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如实确定村(居)干部的经济责任。
(二)查账与查实物相结合。凡账物不符的,要深入调查,划清责任,并实行责任追究。
(三)审计与建账立制相结合。在实施村(居)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后,要做出审计评价,对被审计村(居)干部在财务责任、经营管理责任、财经法纪责任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同时要广泛征求农民群众的意见,正确提出审计建议,规范账簿,健全制度。
第七条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做出审计决定,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处理。凡税费改革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按照“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由经手人清收和偿还,村(居)集体不予登记入账和偿还。审计查出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和资金必须如数退还给集体;涉及村(居)干部违纪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三亚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煤炭工业必须坚持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和乡镇群众煤矿。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下,大力扶持地、市、县、乡镇和个人办矿。提倡自筹资金办矿,鼓励群众集资联合和跨地区、跨行业联合集资办矿;鼓励发展厂矿联营、煤电或煤气联
营以及其它多种形式的联营。对个体户办矿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使其逐步走向联合。
第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指导、管理和服务。督促、指导煤矿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职工队伍建设,重视智力开发,做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
、文明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对本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协调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合理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和个体煤矿。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和义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制止、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资源管理与开发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护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普查、勘探、开发和利用,由省煤炭工业厅实行统一管理。鼓励各地各级集体集资勘探,探明的储量优先供投资者开采。
第八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贯彻“有水快流”的方针和国家统配煤矿与地方煤矿并重、大中小并举的原则。
(一)新探明的地质储量和正在规划开采的井田,按煤田特点和规划产量比重,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二)现有生产矿区要在不影响总的开拓部署和大矿安全的情况下,将条件较好的资源划出一定范围交给地方煤矿开采;到本世纪末没有列入国家规划开采的井田,要优先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规划开采;
(三)统配煤矿、地方国营煤矿的残留煤柱、边角煤、浅部风化煤、断层切割煤,在不影响安全的条件下,划给乡镇群众办矿;
(四)尚未进行勘探的地区,放手发动群众找煤办矿。
第九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建设和批准开办的矿区或井田范围内,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兴建工厂,矿山,交通、水利工程,房屋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开办煤矿的条件:
开办地方国营煤矿,要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并达到煤炭部颁发的《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的标准。
乡镇集体和群众办矿,应有一定资源、人力和物力;有懂得煤矿知识和管理经验的领导人;有经过培训熟悉生产技术的人员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等;有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和达到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的基本条件;
有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并及时填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已开发的统配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必须征得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以及应遵守的开采条件等。其中,开办地方国营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集体、个体煤矿,省煤炭工业厅委托地市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二)在已开发的地、市、县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由有关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经有关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三)在尚未开发的矿区或井田内开办煤矿,必须有经审批的设计文件,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四)在尚未进行勘探的资源或已勘探的零星小块资源上开办煤矿,经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五)开办煤矿的单位或个人首先要填写申请报告,经审批合格者由批准单位颁发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印制的开采证,凭开采证领取营业证,取得法人地位。没有开采证和营业证者,不准开办煤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对现有乡镇群众煤矿进行审查,凡符合办矿条件的,应及时颁发开采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达到办矿条件后颁发开采证,经整顿仍不符合条件的,令其停办。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必须爱护资源,执行煤炭技术政策,努力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片面追求产量和利润。
未经批准,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桥梁、防汛工程区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各种煤柱及重要建筑物下面采矿。对擅自开采,危害相邻矿井安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要写出报告,经所属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关闭煤矿要负责将井筒封堵填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所有煤矿都要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条例和规定,编制和执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直至每个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凡井下作业的地方,都要有人负责安全,不得让工人在危险条件下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乡镇群众煤矿设安全监察员,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职权。要坚持安全检查制度,进行安全教育,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其行使维护安全生产的合法权力。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上级和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严肃认真的分析和处理。
第十九条 重点产煤地、市、县或矿区,要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要设脱产或不脱产的救护组织或人员。
第二十条 积极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采用湿式凿岩,综合防尘,降低粉尘浓度;充分利用场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提倡文明生产、关心职工身心健康。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的生产计划,由该级计划委员会和煤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平衡安排。其中纳入省统一调拨分配的煤炭,由省计划委员会同省煤炭工业厅下达指令性计划,煤矿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计划实现。
各类煤矿可按隶属关系对产量、利润、安全等指标进行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纳入国家调拔计划的煤炭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产品价格;凡纳入省计划分配的工业用煤的调价,需经省物价部门批准;超产煤炭自定价格,允许自销,允许用煤炭换取所需的材料、设备和生活物资。
乡镇煤矿、个体煤矿所需生产物资和煤炭销售挂勾,那一级供应物资,所生产的煤炭由那一级分配;煤矿靠自行采购或协作物资生产的煤炭,煤矿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应地方煤矿的物资,任何单位都不得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因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造成事故或损失的,要根据其危害程度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提倡地方煤矿使用合同工、轮换工、协议工、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更新改造基金、设备折旧费用、大修理费用、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保证合理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税法规定交纳税金。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其他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随意向煤矿征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按计划生产的煤炭,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大力支持组织外运,鼓励煤矿自办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应互相支持,共同发展。统配煤矿应从技术、设备、人员、资源以及矿山救护等方面给地方煤矿以支持与帮助;地方煤矿应从全国人民的共同的长远的利益出发,顾全大局,爱护、支持统配煤矿的生产、建设。
第三十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应严格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不得越界开采。
第三十一条 煤矿对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的土地塌陷及环境污染,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和省批准的建设规划,负责协调解决煤矿征用土地问题。
第三十二条 因影响煤矿生产、建设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期限组织搬迁;对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必要时地方政府可采取强制手段。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得再新建、买卖、交换房屋或迁入新户。拒不执行者,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编制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搞好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配煤矿、地方煤矿、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的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做好监督检查、技术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产煤较多的地、市、县,要明确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个体煤矿,实行由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煤矿和煤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廉洁奉公,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加强储量管理,改进开采工艺,提高生产能力,提高回收率,保护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挖潜、革新、改造有显著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认真贯彻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连续完成国家生产、建设计划,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取得显著成绩及在防止和抢救事故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认真执行本办法,与违法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大小,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矿采煤,造成恶果以及越界采煤,对邻矿生产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乱采滥挖,使国家煤炭资源遭受破坏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遭受损失的;
(四)私分、盗窃、哄抢、破坏国家、集体财产,或故意破坏煤矿正常生产秩序,断水、断电、断路的;
(五)阻挠、刁难重点工程建设或蓄意制造事端造成损失的;
(六)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除追究本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七)对制止、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以权谋私,借故阻挠、刁难办矿,使生产和建设受到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之地方煤矿系指省、地、市、县属全民所有制煤矿,集体所有制的乡镇煤矿和群众集资或个人投资办的煤矿。
第四十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地方煤矿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同时予以废止。



1985年2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定活两便储蓄计息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定活两便储蓄计息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银发〔1986〕385号


  为进一步完善定活两便储蓄计算办法,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定活两便储蓄利率的通知》(<86>银发字第7号文)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存期不满一个月的零头天数不计息的办法,改为按实存天数计付利息。其他各项,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变动。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已支取的定活两便储蓄,不再补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