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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1 02:1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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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54号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合拍电视剧,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合拍电视剧立项的分集梗概,为每集不少于1500字。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合拍电视剧的其他规定, 仍参照《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市级财政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市政、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或通过市场化运作选择的代建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核、施工图设计审查。
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前期经费用于审批阶段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项目(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进行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应报上一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编制(同一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同一咨询机构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方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五条 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核,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的依据。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项目总概算进行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项目总概算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编制和审查项目总概算的依据是国家或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总概算的,应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该原批准项目总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和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若工程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


  第十八条 列入我市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还应执行《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5〕197号)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周期概算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
  (三)在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安排在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能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及增加投资规模。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现场签证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项目工程档案。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错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按有关法规及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财政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3、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文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财政投资的电子政务等信息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3〕17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
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上报材料不全的,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建设单位选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编制评价大纲,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评价单位方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座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座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环境保护篇章技术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完成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
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上报材料不全的,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
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