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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7 02:0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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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06 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2006 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教或者那种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和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护国利民、团结进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活佛拉章制度和寺庙间的隶属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教育、文物、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登记。地(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宗教团体负责制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章程》,组织实施宗教学衔考核晋升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印经院,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用于与该团体、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捐献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照《自治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捐赠援助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举行牞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五条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改建、扩建、修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实行任期制,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学习、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文物保护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其自养能力、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吸收宗教教职人员,并办理确认、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场所有举办学经班的历史;

(二)有相当数量的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办学目的端正,培训内容合法;

(四)学员人数不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

(五)有较为完整的学员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商业、旅游接待等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所获得的收益以及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饮水、照明、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属于重点旅游景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从门票等经济收入中提留一定资金,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维修、文物保护、旅游设施改善和周边环境整治。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具体活动方案包括活动时间、地点、线路、人员规模、主要仪式、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跨乡(镇)的,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跨县(市、区)的,向举办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跨地(市)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举办超出自治区范围的大型宗教活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确认办法,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和宗教传承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习修、学经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交流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传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和资料。

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念诵违禁经文。

第三十五条 已被开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牞由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三十七条 到我区以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我区宗教团体与有关省(区、市)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区、市)到我区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外省(区、市)宗教团体与我区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坐床、受戒、学衔晋升等佛事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宗教事务部门派员参与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对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转世活佛必须服从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选定转世活佛的经师、文化教师,由转世活佛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举行宗教活动所得布施以外的财物,宗教活动场所提供给活佛的财物以及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寝宫内的宗教设施、宗教用品,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转世活佛可以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在区内外出修行,需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到修行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修行期满后,应当及时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二条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区外从事宗教活动,需持邀请函向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收到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邀请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由我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三 条我区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市)学经,应当获得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区、市)学经,以及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宗教活动场所学经,应当经过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同意。

学经期间,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进行访问或者宗教学术交流的,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自治区外事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到我区的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外事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境外华侨藏胞可以到我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接收境外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捐赠财物;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责令纠正,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学经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该活动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跨区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境外华侨藏胞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1991 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加快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廉租住房保障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物业管理、房产交易管理、房屋登记管理、白蚁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全市廉租住房建设和配租、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产转让、房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测量、住房置业担保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等工作。
  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分别具体负责全市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工作和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管。
  第二章 住房保障
  第一节 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投资补助资金;
  (五)省级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地方债券;
  (七)商业银行授信贷款;
  (八)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九)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和改建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市“三无”对象(仅限分散供养的“三无”对象,下同)。
  城市“三无”对象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城市居民。
  第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二)持有《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鄂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
  (三)无房或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标准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等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城市低保家庭的,应提交《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其他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提交《鄂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应提交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到住所地社会救助站内设置的住房保障服务窗口(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窗口)或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领取《鄂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证明材料。住房保障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初审,初审工作须在受理书面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情况应在社区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资料。
  (二)对初次公示确认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窗口或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受理的申请资料上签署意见后,报送街道办事处或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复核,复核方式采取资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相结合,复核工作须在收到报送资料5日内完成。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联合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复审,采取资料审查和入户抽查等方式进行。复审工作须在7日内完成,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次通过新闻媒体、房地产网站、社区公示栏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三级审核二次公示,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实行评分排序分配和计算机摇号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配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低保家庭和“三无”对象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二)实物配租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至2人一户的家庭,原则上从市场收购、改建的小户型廉租住房或者从腾退的原直管公房转化为廉租住房中解决,调剂安排建筑面积应在20-40平方米之间;3人(含3人)以上家庭,可分配新建小套型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应在40-50平方米之间。租金标准,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城市低保家庭和 “三无”对象的租金标准应低于其他低收入家庭。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且经核实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因家庭经济条件改善,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除适用前条之规定外,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实物配租: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分项目建立台账,完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预决算、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监理、资金监管和项目审计等制度。
应建立健全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并采取调查、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以及情况发生变化的城市“三无”对象,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降低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二)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三)城市“三无”对象死亡或享受集中供养的,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属于实物配租的,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相关投诉、举报应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二节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严格遵照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行局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随着我市人均住房状况的改善,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财力可承受的范围内,适当放宽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准入条件。同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动态管理档案,对其家庭常住人口、房屋使用和上市交易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处理结果载于档案之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一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理《暂定资质证书》。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要求参加资质年检,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对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逾期不年检、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注销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开发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对信用不良列入“黑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规划、土地、房产、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跟踪管理,严格监管。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规划审批后,项目开工前,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备案。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形象进度和竣工日期;
  (四)水、电直供实施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预售。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专户管理,只能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使用标准合同文本,实行网上签约和网上备案。
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成功后7日内,开发企业应将合同书面文本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商品房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总登记,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较少或者不足3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物业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由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在规划方案中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构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节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部门要负责各自管网、设施设备的建造、维修和养护并直供到户。
  凡新建住宅均按规定实施水、电直供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安保、消防、环卫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本使用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物业服务投诉平台,公布投诉电话,及时解决问题。

  第五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其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房产交易和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产交易
  第四十五条 房产转让是指房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转让房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房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产抵押应当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十八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订立房屋抵押合同前抵押房屋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房屋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经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节 房屋登记
  第五十条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初始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租赁登记、更正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等。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
  第五十二条 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薄。
  房屋登记薄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统一管理。其内容应包括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公告作废。
  第六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办理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及国土部门的批准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与房屋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屋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交易登记工作一体化管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交易登记信息系统,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屋交易、登记的历史情况,达到全市房屋登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的目标,逐步实现城乡房屋交易与房屋登记管理一体化。
  第六章 白蚁防治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白蚁防治管理
  第六十五条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根据白蚁预防合同,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与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及时与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十八条 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确保工程质量。
  白蚁预防施工时,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成,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白蚁预防处理验收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市房屋登记机构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  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二节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管,重点对进入房产交易市场办理买卖、抵押等手续的房屋和全市公共场所用房实施安全检查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可以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房屋资料、地质勘察资料、施工技术档案等证件和材料;
  (二)受理。对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四)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五)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六)提出处理意见。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七)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鉴。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七十四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使用并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鉴定人并抄告相关管理机构,同时,房屋所有人在房屋危险解除之前,不得将危险房屋进行租赁、买卖、抵押、交换、装饰装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并加盖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以下情形和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
第七章 房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一节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七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房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八十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房产测绘管理
  第八十一条 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认证制度。
  房产测绘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房产测绘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申请人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
  第八十二条 用于房屋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和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节 住房置业担保
  第八十三条 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
  本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城镇居民为服务对象。
  第八十四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
  第八十五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要求先行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
  第四节 房产价格评估管理
  第八十六条 房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房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未取得房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房产估价活动。
  第八十七条 新设立的房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第八十九条 房产估价机构从事房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产估价业务应由房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第五节 房产经纪管理
  第九十条 房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一条 国家对房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房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第九十二条 房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负责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拒绝、阻碍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涉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货币化政策和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涉及本办法需制定的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九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的住房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通讯、水库、堤坝、桥梁等设施和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第六章第一节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1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种[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精神,根据《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

品种是种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是种子管理的源头。《种子法》实施以来,品种管理以粮食增产为目标,严格品种试验、审定、保护,推出了一批高产优质的优良品种,为我国粮食连续八年增产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异常气候多发、频发,现行的农作物品种管理方式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品种多乱杂、侵权假冒、越区种植等问题较为突出,给农业生产安全带来潜在风险。对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对目前的品种管理工作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从发展现代农业、保障粮食安全的高度正确认识品种管理工作;要根据新形势发展需要,完善现行的品种管理制度,改进品种管理方式,确保品种安全。

二、严格控制审定品种总量与质量

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深入分析现有品种状况,进一步调整品种结构,优化品种布局,控制审定品种数量;要严格审定标准,提高审定门槛,提升审定品种水平,确保审定品种质量。做好主推品种、搭配品种、储备品种和特色品种规划,充分发挥品种审定对育种方向的导向作用,加快推出一批具有重大应用前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突破性优良品种。要规范品种命名,杜绝“一品多名”情况的发生。

三、进一步规范品种审定工作

要严格申请品种审定条件,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等条件,并提供品种选育报告,以及同一类型生态区多年、多点的品种试验报告,鼓励提供至少一年的DUS测试报告。对于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要加强品种试验管理,严格执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程序和标准,逐步增加试验点数量,优化试验点布局,进一步提高试验代表性,增加品种抗性测试,提高审定品种安全性;要加强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遵守职业纪律要求,对更改试验结果的试验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其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

要加强品种审定委员会建设,严格审定委员条件,优化委员专业结构,完善品种审定程序和规则,提高审定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要健全部省两级审定协调制度,统一技术规范,建立有效的审定监督、指导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不断强化标准样品管理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品种标准样品征集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0〕79号)要求,组织做好2010年及以后审定通过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品种标准样品征集、送样工作。实行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统一标准样品制度,开展审定品种、保护品种DNA指纹图谱鉴定工作,逐步建立统一的品种DNA指纹图谱库。

五、着力完善品种退出制度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0]74号),抓紧退出未提交标准样品的本级审定品种。加快退出生产上有明显缺陷、种性退化、种植面积较小的审定品种。2012年开始,将实行审定品种目录公布制度,定期公布已审定有效品种目录,加强品种种植面积统计工作,切实解决品种多乱杂问题。

各省(区、市)要根据通知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品种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品种管理水平,为现代农作物种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12年农办种[2012]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bzzj1/201202/t20120229_249316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