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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研究/武卓敏

时间:2024-06-26 13: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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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研究

武卓敏


摘要:要有效保护知识产权,除完善实体法外,还应重视程序法。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的执行规范,尤其临时措施(英Provisional Measures;德Einstweilige Massnahme),更是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中国自2000年开始的相关法律修订,成效卓著,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欧盟2004年4月颁布的一项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执行的准则 中,明确了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整体详细规范;德国因现存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较为成熟,对适用TRIPS临时措施的压力也相对较轻,但也不乏问题。本文旨在以法律比较的方式,对我国目前的临时措施规范做出客观的评价,借助图表分析法,找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剖析欧盟及德国的优势与不足,对我国的下一步发展提出一点思考。

关键字:知识产权保护、诉前临时措施、临时禁令、欧盟知识产权、TRIPS协议。

(* 本文原载于2006年《知识产权》增刊,曾获“2006全国知识产权征文”二等奖。由于文章中一些重要的图表和脚注不能在网页中正常显示,读者可在 www.zhuominwu.cn 中的《止戈文集》 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并欢迎读者对本文及相关文章提出宝贵的意见。相关文章:《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中的权利制衡原则》、《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比较研究》,均原载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www.chinaiprlaw.cn 及 www.zhuominwu.cn 。

** 武卓敏,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现为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法、竞争法与税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Email: iprlaws@gmail.com)



一、TRIPS协议中的临时措施简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共同组成了WTO协议的三大支柱。依据TRIPS三个基本原则中的最低保护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中,程序法上的最低保护标准也被写入了协议 。目前很多国家根据TRIPS第50条对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进行的法律移植工作,正是出于该原则的要求。TRIPS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商业秘密。依临时措施之目的 可将其分为两类: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与证据保全措施。
制止侵权的措施包括制止已经发生以及即将发生的侵害。若任何迟延将给权力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法院应当有权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inaudita altera parte )的情况下决定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阻止损害扩大。
保存侵权证据实际就是证据保全。证据是确认侵权的根据,是后期诉讼中法院做出判决不可缺少的依据。为保证侵权行为有据可查,尤其是当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法院有权依申请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存相关证据。

二、 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欧盟及德国的适用情况
TRIPS在德国的适用,必须考虑欧盟法与德国国内法的双重法律环境。在经历了一段长期的争论后,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2004年4月29日颁布了一项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准则(Richtlinie 2004/48/EG)。其目的在于保证发明人与创作者能够获得因发明或创作所带来的合法收益。Richtline2004/48/EG要求成员国对仿造、盗版采取有效合理的,具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TRIPS中所提及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问题,准则中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TRIPS 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责任”被包含在了准则的第3条中;准则第6条对TRIPS第43条中的证据原则进行了更加具体、实用的规定;TRIPS第50条防止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临时措施,在准则的第9条中被更加的具体化了;至于TRIPS第50条第1款b中所述的证据保全,则在准则的第7条中单独做了详尽的规定。

(一)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权利类型
该准则要求成员国必须在2006年4月29日之前公布该准则的国内法适用规定。该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准则适用于任何一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根据欧盟委员会2005年最新的法律解释 ,受准则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数据库制造者的特殊权(Schutzrechte sui generis der Hersteller von Datenbanken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地理标识权、植物新品种权及商号权。

(二)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分类
根据临时措施之目的,准则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可分为三类:证据保全措施(准则第7条)、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第9条)和保全措施(第9条)。
1. 根据准则第7条,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或发生在即,法院有权依申请,对申请所涉及的侵权事实采取快速、有效的临时证据保全措施,但以所涉及的机密信息受到保护为前提。证据保全措施可包括两种方式:附带或不附带扣留样品的详尽描述(Ausfuehrliche Beschreibung);对侵权货物实施物权上的扣押/查封(Dingliche Beschlagnahme),必要时可对生产者以及(或)货物经营者必需的原料、设备和附属的书面材料实施扣押/查封。
需要强调的是,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存相关证据,而非预防或阻止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因证据保全而实施了上述的扣押措施,那么,在事实上也达到了一定的阻止或预防侵权的效果。但这并非其目的所在,它与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相区别。
2. 准则第9条第1款a句规定: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或制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有权依权利人申请做出裁定,对申请中所称的侵权人实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该临时措施其实与TRIPS协议中的“制止侵权措施”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该准则还做出了新的规定:只要欧盟成员国国内法有相关规定,法院有权在必要时,裁定通过实施临时的强制性罚款(Zwangsgelder)来制止相应的侵权损害继续进行;或者裁定对继续进行中的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后,有侵权嫌疑的行为将能继续进行,但该担保必须足以保证权利人所受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这实际就是反担保,一定程度上它可以减少因错误临时措施或权力滥用带来的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为申请人提供了与扣押相同、甚至更有效的保障。不过,反担保额度的设定还需进一步明确。此外,制止侵权措施的裁定还可以针对中间人(Mittelsperson)做出,只要该中间人的行为被以侵害知识产权为目的的第三人所需要时。这一点上,TRIPS未做出相关规定。根据准则第9条第1款b句,为制止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可通过制止侵权措施,将有嫌疑的侵权物品进行扣押或归还权利人。
3. 准则第9条还明确了另一种有效的临时措施:保全措施(Sicherungs-massnahme)。欧盟成员国有义务赋予国内法院实施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当申请人能够证明所称的损害使侵权赔偿成为问题(即:难以受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动产及不动产实施扣押。保全措施可包括查封银行账号、告知关于其银行、金融、商业的相关资料信息或者告知获得这些资料的方式,以及对其他相关财产物(Vermoegenswerte)实施扣押。实际上,这与我国财产保全措施的效果相同。

依据准则,申请人须提供一切可合法取得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和侵权事实。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及防止临时措施的滥用,申请人须交纳押金或提供担保。紧急情况下(当任何迟延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而做出。该情形下做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可以由被申请人提出复审。复审中,必须听取被申请人陈述,进行言词辩论。法院依职权可更改、撤销、或确认临时措施决定。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可依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临时措施或通过其他途经使其归于无效。该期限可由法院规定,法院没有规定的,以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中最长的为限。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因申请人的不作为而归于无效 ,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侵权,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对因执行临时措施而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可见,准则规定的程序是与TRIPS一致的。

(三) 德国国内法中的临时措施
目前德国临时措施尚停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规定上。其民讼法规定,所有的财产权(第916条)都可以通过假扣押 (Arrest)、临时处分(einstweilige Verfuegung)和证据保全(Beweissicherung )来进行诉前临时保护。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以,无论是专利权还是植物新品种权,都能得到临时措施的保护。尽管其分类与TRIPS及欧盟法临时措施的分类有所不同,但其功能是相通的。通过下表,我们可以概括地了解德国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
(表 1:德国临时措施分类表,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此处下载原文的PDF版本(www.zhuominwu.cn )进行阅读)
临时措施分类 细分 成立理由 实施手段
假扣押 对物假扣押
(德民诉法第917条) 若不实施扣押,将使未来的支付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受到危险 交付保管人保管、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尤其是禁止对不动产的让与、设置负担或抵押(德民诉法第938条)
对人假扣押
(第918条) 仅当对物假扣押被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且权利人无任何其它具有相同效果的选择可以保障其损失时 拘捕(Verhaftung)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临时处分 保障性处分(第935条) (Sicherungsverfuegung) 如果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或明显地难于实现时 对争议标的物实施保障性的处分
规范性处分(第940条) (Regelungsverfuegung) 只有当该预先性规范对于避免重大损害、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保障权利和睦来说成为必要时,才能对有争执的法律关系实施该种临时处分。 对争议中的法律关系进行预先规范, 并利于保障“权利和睦”(Rechtsfrieden )
证据保全 第485至494a条 只有当证据将归于消灭或其使用受到严重影响时 目前只允许采用三种证据形式:勘验(Augen-scheinnahme), 询问证人(Zeugenvernehmung) 或鉴定(Sachverstaendigen-begutachtung)

尽管德国诉前措施已经较为详细 ,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修改。例如:证据保全制度中的证据形式必须扩宽。这一点上,中国的经验值得借鉴;诉前证据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应当明确。由于德国立法者一贯谨慎的态度,临时措施的立法上迟迟未见官方举措,并不能代表他们在这个问题上真的“落后”了。随着欧盟法律的发展,在临时措施方面,他们力求一种高度的统一,从而减少后期法律实践中因各国差异而产生的问题。RL2004/48/EG移植一旦完成,其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将有质的飞跃。


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3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2002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 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管理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

唐青林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这里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而与离职员工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