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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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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14号)和《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精神,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政府负责。
第三条 省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机构设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被稽察企业由省政府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分期确定和调整。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并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从任职3年以上的优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任免,一般从处级、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上述人员主要由优秀经济专业干部组成,可从行业行政主管
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财政、税务、金融、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中选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职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做好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编制和工资、福利、住房等均在原单位且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弄清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是否有重大决策失误和违规经营行为;
(四)评价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一名稽察特派员和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并列入预算;交通费及出差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一般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
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请省政府审定。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擅自向被稽察的企业透露稽察结论,不得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造成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直至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人进入监事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及个人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
  乡镇、街道设兼职环境监理员,在县(市)、市辖区环境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监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
  (二)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应当严格按照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支持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随机采样和对现场烟尘黑度及噪声污染进行现场监测。
  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和情况: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采用的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和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报表;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对生态破坏情况。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请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境监理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复查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并设置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的相应标志。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专业票据,向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征收排污费有稽查权,对少征或未征排污费的,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调查处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本辖区内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登记,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群众举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及依职责发现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责权限按规定程序予以立案。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在城镇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熬制、熔化沥青,焚烧油毡及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的物质产生恶臭(异味)的;
  (二)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残液混入其他固体废弃物中排放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施工排放噪声影响居民生活的。
  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环境监理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相对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基础上加倍收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1倍收费;
  (二)有污染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1至2倍收费;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要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1至2倍收费;
  (四)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2至3倍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监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省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权限为5万元以下;市(行署)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1万元以下;县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5000元以下。超过罚款权限的处罚,由具有相应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补偿性罚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阻挠环境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理工作由省辐射环境监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全面、准确、依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区、县级市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对本辖区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兴办的开发区、保税区应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或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专业工作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原则,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县级市需进行的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各部门需制发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进行统计调查登记,以查明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及其分布变化等状况。
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全面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总体。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或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发表市、区、县级市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统一组织领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核对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统计检查证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和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应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