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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3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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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47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5月13日第24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裁决。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履行裁决义务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评估材料;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六)听证笔录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记录;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协助机关。
  第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会同协助机关制定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
  第九条 执行机关应当提前15日将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书面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的,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进行公证。
  第十条 执行机关应当督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日前自动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治安、安全、交通等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机关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的时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在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问题的复函
1992年11月6日,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问题的报告》(豫劳业〔199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是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特点制定的财务工作管理制度,是由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颁发的。为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促进其稳定发展,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现与国家税务局商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包括按照一九九○年国务院发布的第66号令经过性质认定的部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继续执行上述财务管理制度。在执行中如遇新的问题,可以国家税务局颁发的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规定为准。


合伙企业成立及运作指引

阚凤军


  目前,企业及个人投资热情高涨,希望通过对外投资、创业等获得高额的资本回报。然而,笔者与相关企业及个人沟通过程中,发现他们(特别是个人)对于合伙企业的成立及运作缺乏必要的了解,不清晰合伙企业的风险、不重视合伙协议条款等情况,并承担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本文以合伙企业法的有关条款作为切入点,并就重点条款进行法律剖析与提示,试图让有通过合伙企业形式投资的企业及个人掌握合伙企业的基本特点、运作的基本流程等,供参考。
  1. 合伙企业的基本概念与澄清
  1.1.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2.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需要考虑成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必须高度重视:一方面,需要考虑合伙人之间关系紧密程度、另一方面考虑对于合伙企业的控制程度,最终的目的是要评估在预期获得收益与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的匹配度。)
  1.3.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方式可以将有限合伙人的法律风险控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但该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一特点是否适合自然人的实际情况及业务运作要求等,需要结合整体情况进行考虑决策。)
  1.4.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自然人在设立合伙企业之前,需要了解合伙企业的特点、风险、风险控制点等因素,并高度重视合伙协议的内容。事实上,该合伙协议相当于合伙人之间的行为守则及合伙企业的章程。未来各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等据此决定。 )
  1.5. 除需要特批项目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成立所需要的法律文件比较简单(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审批流程比较短等。)

  2. 普通合伙企业
  2.1.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1.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1.2.有书面合伙协议;
  2.1.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2.1.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2.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鉴于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中明确要求出资的标的可以通过货币估价并能够转让,因此,劳务不能成为公司的出资方式。而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劳务可以出资,这对于具有某些特殊技能又只能以劳务形式出资的自然人很有意义,但何种形式的劳务可以进行出资等需要结合自然人劳务出资的形式进行分析判断。 )
  2.3.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也就说,合伙人的出资是可以协商的方式确定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方式的最终价值,而无需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4.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劳务出资的评估方法是由全体合伙人商定,如果合伙人对于该劳务出资比较重视,比如他们对劳务的形式、要求、限制等,都将直接影响到劳务出资人的未来利益。如要求该出资人在合伙企业合作年限、技能要求、专业知识更新等要求。)
  2.5.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很多情况下,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比较了解,比如技术出资等。因此,大家比较容易忽略出资资产的转移手续,这一忽略非常容易导致日后各方的争议,其他合伙人可能主张你未移交技术,没有实际出资,进而无权要求分配利润等。)
  2.6.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6.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6.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2.6.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6.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2.6.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2.6.6.合伙事务的执行;
  2.6.7.入伙与退伙;
  2.6.8.争议解决办法;
  2.6.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2.6.10.违约责任。
  2.7.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基于上述内容,合伙人需要仿照公司法中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运作等,就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如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某一比例通过等,减少未来运作的摩擦与风险。)
  2.8.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合伙是较公司更为强调人和性质的实体,因此,任何一合伙人应将其财产份额出质的事实告知并争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当然,任何希望通过受让该份额的其他人也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 合伙事务执行
  3.1.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自然人之间合伙,为最大限度控制风险,减少各个合伙人各自为政,可以考虑委托一个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同时制定内部管理规程,规范代表人的行为。)
  3.2.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容易造成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产生纷争,特别是关于执行合伙企业费用的认定等方面。可以考虑由一人执行,其他人可以监督配合的模式。另外,合伙人可以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资料,但问题是很多合伙企业内部并没有建立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很不规范。建议考虑通过外部机构提供会计服务或内部有比较专业的会计人员进行帐务管理)
  3.3.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这一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弊端,容易造成合伙决策正义、延缓决策进程,丧失潜在的商业机会等)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尽管可以撤销,但已经与该合伙人达成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不受撤销行为的影响,原交易行为继续有效并需要执行。)
  3.4.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表决权不仅牵涉到合伙决策,也影响到不同合伙人的权力。因此,最好能够尽可能详细列明各决策事项及通过该事项的表决权等,减少争议发生几率。)
  3.5.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