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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实施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0:0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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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实施试行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实施试行办法

中科园文[2006]30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有关实施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工程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中关村科技资源的优势和作用,深化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规范和支持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关村开放实验室是指,依托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转制院所的重点实验室建立的,以行业应用为导向,以服务企业为目标,对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实现开放、资源共享的实验室。
第三条 通过实施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工程,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协会组织和政府部门的作用,努力实现科技资源整合、开放、共享,将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建设成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首都创新体系的重要节点。
第四条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为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园区企业提供分析与检测的技术服务;
(二)与园区企业共建共性技术平台以及国家级工程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三)为园区企业创造知识产权、创制先进标准服务,参与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标准联盟、技术联盟和产业联盟;
(四)与园区企业共同承担国家和北京市的科技攻关和产业化项目;
(五)帮助园区企业解决研发和技术难题。
第五条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为企业提供服务的科技基础设施;
(二)设立2年以上,管理规范,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
(三)专业研发类实验室的研究基础和人员在所属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承担过国家和北京市的研发项目;
(四)分析检测类实验室应具备国家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资质;
(五)实验室的服务领域应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十一五”时期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 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实验室由所属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转制院所负责推荐,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负责受理,经中关村管委会确认后,成为中关村开放实验室。
第七条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的上级主管单位与中关村管委会签署合作协议,确定开放内容、服务方式、收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第八条 对运行满一年的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委托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对其工作量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对评估合格的开放实验室,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提供50万元的一次性经费支持,补贴开放实验室进行必要设备配备和认证所需费用。
第九条 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为园区企业提供的服务,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一)对于以优惠价格提供的分析检测类服务,由实验室持有关服务合同、收费单据等证明材料提出资金补贴申请,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按实际优惠金额给予实验室补贴,该补贴不超过标准收费的50%;
(二)对于研发类服务,由企业持有关服务合同、收费单据等证明材料提出资金补贴申请,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实际收费金额的50%给予补贴;
(三)上述补贴单笔金额不超过10万元;
(四)委托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负责补贴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经费补贴每半年集中申报一次。
第十条 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与园区企业合作建立的重点产业领域共性技术平台,政府视项目情况给予一定金额的建设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对园区企业与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合作申报国家级工程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市发改委、市科委等有关部门优先向国家部委推荐。
第十二条 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与园区企业共同承担的国家和北京市重大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政府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每两年组织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进行条件复核。对不能维持相关资质或没有为园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的实验室,经中关村管委会确认后,取消其“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的名称,并解除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管理透明度,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充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3]5号)“对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等各类无形资产采用拍卖、招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相关精神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指依据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控制性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土地及附着于土地(含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主要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所,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宣传模型、横(吊)幅、招牌以及张贴物等形式发布广告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广告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悬挂、绘制广告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四)利用其他户外广告媒体或占道宣传产品、企业形象等形式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三条 城市土地和空间是城市人民政府经营城市的重要资源之一。户外广告位应坚持政府统一规划、科学利用、有偿使用、规范管理原则,通过拍卖、定额收费等方式出让使用权。

第四条 使用户外广告位需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并承担场地占用费。

第五条 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场租、税收、工商管理费除外)。

第六条 户外广告按照《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合法有效的设置审批手续。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工作接受市监察局、市招投标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八条 占用市政公用设施(含道路、桥梁、涵洞、灯杆、护栏、绿地、站台、公交车等)的户外广告位,其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拍卖广告位使用权期限不超过5年。

凡属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化运作(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位的使用权,按广告经营者或其他用户与建设单位或市政府所签协议履行。五年届满(自原签订协议之日起),广告经营者或其他用户应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原协议履行届满后,收回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新建的属市政建设工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化运作的户外广告位,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第九条 拍卖由市城管委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组织。

第十条 经批准利用单位、个人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或其他用户应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其建(构)筑物占用费(场地租用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用于悬挂布幅、横幅的设施,可通过拍卖方式出让使用权。不便实施拍卖的横幅、条幅、飞艇、气球、占道宣传等临时性广告位,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企业开业在开业地点所挂标语免收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二条 单立柱式广告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设立公益性广告,公益性广告位免收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公益性户外广告经批准改为经营性广告,自变更之日起,按规定收取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临街凡含有广告内容的店招,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制作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多面翻等高档次户外广告,免收其五年广告位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其中,多面翻和电子显示屏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时间或面积分别不得少于1/3、l/10。

对不履行亮化、维修职责的上列广告,除追收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外,收回广告位使用权。

第十六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式处理广告位使用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一律拆除,收回其广告位使用权;

(二)原经批准,但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或户外广告专项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一律拆除,收回广告位使用权。

(三)原经批准,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七条 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科技城规划区80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程序,确保低收入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本州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月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四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指导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二倍为原则,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县市相关规定,由县市民政局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城市低保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具体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它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围。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是指该家庭扣除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它收入之和,除以家庭成员的平均值即为人均月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及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的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林包括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购买各种彩票、奖项等取得的偶然所得(扣除所得税部分)。
  6.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对外出务工、零星打工及其他原因,工薪收入难以调查评估的,可按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1.5倍确定工薪收入。
  第十三条 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或凭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认定。其他部门调解或仲裁的,由调解或仲裁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或证明认定。
  (四)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扶、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扶、抚)养费=[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倍]÷被赡(扶、抚)养人数。原系我州非农业人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以下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生的救助金、教育奖(助)学金、生活补贴、助学贷款。
  (六)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七)见义勇为奖励与补助金。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拥有私家轿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
  (三)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五)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
  (八)不填写允许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核查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的。
  (九)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籍家庭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首先由当地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先对其家庭进行审查,符合专项救助政策条件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向民政部门提出对该家庭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工作。
  (一)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专项社会救助的户主,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填写《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评议,并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其现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民政局审批。群众有异议的,须进一步核实并及时将核实结果通知申请人本人。其它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县市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意见应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公示7日。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的除外),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经核定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提请认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同时将认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一般不直接交给申请人本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被委托单位和涉及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申请城市低收入认定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查询信息不得用于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签定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人员,以便逐项进行核对和留存所需证明材料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获取的相应社会救助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家庭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挡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登记,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更新认定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不作重复认定;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的,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应按程序重新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追缴已发放的现金或实物补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非农业户籍家庭在申请住房、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的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