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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0:3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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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3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方便人民生活,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住户等,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政府主管门(楼)牌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门(楼)牌的审批、编制、制作、安装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楼)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法定标志和代号,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均应按本规定设置,不得自编自制门(楼)牌。
  城乡管理、社会管理、治安管理、经济活动、新闻报道、邮电通信以及办理申报户口、招生招工、申办执照等各种手续,都应使用法定的门(楼)牌号码。
  第五条 门(楼)牌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一律采用路、街、巷名称加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均以车站、广场、桥头、交叉路口等为端点,以院落或建筑物为单位,按照路、街、巷的走向,实行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和南侧为双号、北侧为单号连续编排,不分段;每个建筑物正门(主门)编排一个门牌号码。
  (三)沿路、街的楼房、平房编主号,不沿路、街的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一户多门的,只编一个门牌号。一院多户的,可编一个主号,名户为支号。
  (四)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违章建筑不编门牌号。
  (五)路、街之间或建筑物之间有待建空地时,应留出机动门(楼)牌号。
  第六条 门(楼)牌分为机关企事业单位门(楼)牌、住宅楼(栋)牌、单元门洞牌、楼房户牌、平房户牌、街巷牌、门市牌。
  门(楼)牌装设执行统一标准,位置要醒目。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门(楼)牌装设在单位正门上方中央或两侧,住宅楼(栋)牌装设在正面三层三分之一处,街巷牌装设在街巷两端栅墙或楼房的三层三分之一处,单元门洞牌和楼、平房户牌、门市牌装设在门洞和门户正门上方中间处。
  第七条 设置门(楼)牌,应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登记注册,并缴纳工本费、安装费和管理费。
  第八条 凡需拆除旧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均应提前向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办拆除门(楼)牌号码注销登记手续并记入档案。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前两个月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报设置、恢复更新门(楼)牌号码手续,并统一制作、安装。竣工后没有正式门(楼)牌标志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楼一律不准自行筑制或涂写名称号码,已经筑制或涂写的,要在维修过程中逐步清除。
  第九条 城市街、路、巷标志费用由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门(楼)牌费用,已建成房屋从房屋修缮管理费列支,新建房屋由基建费列支,私有房屋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十条 尚未设置或因失落、损坏、房屋形态改变等需要设置门(楼)牌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报编制、制作、安装。
  第十一条 对于模范执行此规定, 检举揭发破坏门(楼)牌者,协助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实施管理有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故不设门(楼)牌者,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随意挪动、拆除门(楼)牌者,责令限期恢复,并可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门(楼)牌者,按原费用二至三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伪造门(楼)牌者,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打骂污辱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门(楼)牌设置工作。对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三条 建筑物顶部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以及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安全、整洁。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窨井盖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九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载运物遗洒、飘散。
  不得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封闭围挡,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扬尘;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停工的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市、区、县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施工和运输单位分别签订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运输责任书。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第五章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
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位置应当合适,外观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出新、更换或拆除。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文明、整洁。
  第二十九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第六章 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信息,告知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商业活动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顶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货运车辆沿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可以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五)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
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由规划、工商行政、房产、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和材料、强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通知,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组织拆除的;
(四)不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
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土调查办发〔2008〕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保证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规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工作,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2007〕48号)的有关要求,我办编制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
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

摸清土地资源家底,掌握真实的土地利用状况,获取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是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二次调查”)工作的主要目的。成果核查作为二次调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真实、准确的重要手段,是保证调查成果质量的有效措施,是做好二次调查工作的关键。
为确保二次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的要求,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特制定本方案。
一、核查任务
(一)农村土地调查成果核查。
1.开展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核查。
(1)开展全国各县级调查单位全辖区100%的内业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一致性核查,对比检查数据库中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遥感正射影像的地类一致性。
(2)结合内业核查成果,重点对东部沿海地区及五十万以上人口城市等地区,开展耕地、建设用地等重点地类的外业核查,实地对照检查土地利用数据与实地的一致性。
(3)重新汇总土地利用数据库中面积数据,检查汇总数据与上报数据的一致性。
2.开展农村土地权属调查成果核查。
检查数据库汇总的土地权属面积与上报统计资料的一致性。抽取一定比例的权属界线,开展外业实地抽查,检查其权属状况与实地的一致性。
(二)城镇土地调查成果核查。
结合农村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对各地汇总的城镇土地利用分类数据进行逻辑性检查,原则上不对具体宗地开展核查。
(三)基本农田核查。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等资料,检查分析各地基本农田上报数据、位置的可靠性,通过空间叠加统计的方法,检查各地基本农田面积汇总数据与上报的基本农田地块中各地类面积的一致性,落实基本农田数量和位置相关情况。
(四)土地调查数据库检查。
依据成果汇交有关要求,对土地调查数据库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数据库中元数据、成果汇交格式、数据库图层、命名、数学基础、数据精度、拓扑关系及各图层间逻辑关系等。
二、技术路线与技术方法
(一)技术路线。
围绕成果核查的目标和任务,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技术规定》的要求,充分运用遥感(RS)、地理信息系统(GIS)以及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等技术手段,采用内业全面核查和外业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技术路线,检查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图件与实地一致性。
(二)技术流程。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技术流程见图1。
(三)技术方法。
1.充分利用遥感(RS)技术,采用数据库空间叠加套合检验法,开展内业地类一致性核查。
利用客观、高分辨率、现势性强的遥感正射影像图,在统一的地理坐标系下,与土地调查数据库中的相关土地利用数据层叠加套合,目视判读遥感影像,结合地类影像特征检索库,100%的对比检查影像判读地类与调查数据库中的地类一致性,将判读认为不一致的地类图斑、线状地物等,按照规定进行标注,为外业调查进行实地核实提供依据。
图1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技术流程
2.充分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技术,检查数据库成果质量,确保汇总数据的准确性。
依据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开发统一的数据库成果质量检查软件,采用计算机辅助检查方法,检查数据库的数学基础、数据精度、拓扑结构、图层的命名及属性、图幅接边和汇交格式等是否正确,并对各层间的套合、逻辑一致性进行自动检查。利用GIS软件,按行政区域重新统计汇总出数据库中各地类面积和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检查数据库汇总数据与上报数据的一致性,检查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行政区域的控制面积是否与下达的控制面积一致。
3.充分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技术,开展外业实地核查。
根据内业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结合有关资料选择抽查图斑和地物,确定抽查路线,有针对地开展实地现场调查和地物测量。利用GPS全站仪等设备仪器和 GPS导航技术,引导抽查路线,并利用空间定位系统,将矢量栅格数据叠加显示,实时跟踪显示当前所在地理位置,准确定位所抽查的图斑。同时,详细记录外业工作轨迹,准确量测和记录核查地物的实地面积及线状地物宽度等,并拍摄实地地物照片,确保照片与疑问图斑(线状地物)一一对应,为开展复核工作和内业后处理提供有效的依据。
三、核查主要成果
(一)内业核查成果。
1.矢量成果(疑问图斑、线状地物)。
2.数据表格成果。
包括地类一致性核查记录表、基本农田面积汇总检核表、土地利用分类面积汇总检核表、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汇总检核表等。
3.内业核查报告。
4.疑问图斑分布图。
(二)地方复核成果。
1. 地类一致性核查记录表。
2. 地方复核情况报告。
3. 地方复核照片。
(三)外业实地核查成果。
1.外业核查记录表。
2.外业核查报告。
3.外业实地照片。
(四)总体成果。
1.核查总报告。
2.核查确认意见。
四、组织实施
二次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实施。各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参照国家级核查方案,开展省级对市(地)级和县级调查成果的核查工作。
(一)职责分工及要求。
1.全国土地调查办。
(1)全国土地调查办内设工作组,负责国家级成果核查的具体业务和日常工作。
(2)全国土地调查办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级核查任务的承担单位,并对参加核查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规范核查程序,统一核查方法和要求等。
(3)全国土地调查办接收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报送的成果资料。成果资料齐全后,全国土地调查办出具资料提交回执单,并负责分发到国家级核查任务承担单位,开展具体核查工作。
(4)承担核查任务的专业队伍负责国家级核查的具体工作。核查专业队伍组织人员,按时完成具体核查任务,并及时将核查结果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原则上每个县(区、市)核查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专业队伍的核查工作接受全国土地调查办的抽查和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5)全国土地调查办委托长期从事土地调查工作的技术单位,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监理。监理单位对核查工作全程监理,对核查专业队伍的核查成果负责评判。核查专业队伍实行核查成果质量的末位淘汰制度。
(6)针对内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全国土地调查办将核查意见书面反馈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督促地方开展复核工作。
对地方上报的复核结果仍有疑意的,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专业队伍,开展外业调查,进行现场实地核实。
(7)全国土地调查办根据内、外业核查和地方复核成果,统计地方调查成果的正确率,认定县级土地调查成果是否合格。对于认定不合格的调查成果,全国土地调查办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同调查成果一并退回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并全国通报。
核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为该省(区、市)的共性问题时,退回该省(区、市)所有县级调查成果,要求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组织开展检查工作。
2.地方各级土地调查办公室。
(1)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及时对县级调查成果开展预检和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成果汇交的相关要求,将验收合格的县级调查成果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
(2)提交国家级核查的调查成果应以县(区、市)为单位,并保证成果资料内容齐全、装帧规范、数据准确。
(3)提交核查的成果资料不全或存在问题的,由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县级土地调查办公室,于7个工作日内补齐或重新提交资料。
(4)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于接到全国土地调查办的复核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地(市)级、县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完成实地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及修改后的土地调查成果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送结果,视为认可内业核查结果,以此成果导入国家级数据库。
(5)地方各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配合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的外业实地核查工作,外业抽查报告需经抽查地的土地调查负责人签字确认。
(6)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依据整改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调查成果的全面修改,并重新申请核查。
由于共性问题被退回全省(区、市)成果的,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及时组织市、县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开展深入自查工作,对发现问题进行彻底修改,并重新开展省级预检和验收工作,要求地方于退回调查成果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
(二)进度安排。
按照“完成一个,验收一个,核查一个”的原则,2008年开始启动二次调查成果核查工作,2009年10月底前,完成所有县级调查成果的核查工作,2010年上半年建立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
各地农村土地调查成果与城镇土地调查成果应单独上报。农村土地调查和基本农田调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即可上报核查。城镇土地调查数据统计汇总工作完成后,再单独上报核查。
全国土地调查办将根据各地报送情况,组织专门队伍开展分阶段核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1. 2008年上半年,完成核查系统及数据库质量检查软件的开发,提供各地使用;组织核查技术培训及检查指导工作;东部地区提交县级调查成果,开展县级调查成果的内业核查。
2. 2008年下半年,对东部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调查成果,在内业核查的基础上,开展外业实地核查,总结内、外业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完成东部地区核查工作。
3. 2009年对中、西部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调查成果开展内、外业核查工作。
4. 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调查成果的国家级核查确认工作。
5. 2010年6月,完成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的整合,建立土地调查数据库及管理系统,实现全国土地调查信息共享。
成果核查执行统一的核查规范和标准。全国土地调查办统一制定成果检查验收和核查的有关规定,规范成果核查的程序和要求。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全国土地调查办将联合有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审查,并会同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各地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检查。对发现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依据《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的相关条款,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业单位参与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土地调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