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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5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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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长治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治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使气象预报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加强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规范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两级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两级气象台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统一发布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预报。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电视台应当免费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地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第六条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当地气象局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和刊播气象预报。
第七条任何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未经发布气象预报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
第九条市、县两级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气象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电视台不按规定及时刊播气象预报,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气象预报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两级气象局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章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二)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三)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即日起实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环规〔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二○○八年九月二日  

深圳市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由其他行政区转入深圳市的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合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深圳市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前款规定的《目录》包括列入《公告》的机动车车辆型号和经市环保局核定的车辆型号。

  第四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市交警局)根据《目录》办理机动车登记。未列入《目录》的机动车,市交警局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登记,是指在深圳市办理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由其他行政区转入深圳市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

  第五条 列入《公告》的机动车型自动纳入《目录》,不需再向市环保局申报。市环保局在《公告》发布后7个工作日内更新《目录》的环保车型数据,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与深圳市机动车环保网(www.szvecc.org.cn)即时公布。

  未列入《公告》的机动车,可向市环保局申报车型目录。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市环保局予以核发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凭证(以下简称目录凭证),并将目录凭证核发信息纳入《目录》。

  第六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交警局建立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网络平台,市环保局通过网络平台向市交警局提供《目录》的环保车型数据供市交警局在办理业务时查询、甄别。

  第七条 未列入《公告》的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市环保局申报车型目录:

  (一)污染物排放达到《目录》执行阶段排放标准或者更高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二)国家环境保护部已经发布排放标准但尚未制定相应车型目录公告的机动车;

  (三)特殊用途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用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等特殊用途的机动车。

  第八条 申报资料:

  (一)申请人须填写《深圳市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环保局所设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机动车环保网(www.szvecc.org.cn)下载;

  (二)国产新车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进口新车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等车辆证明资料(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在用机动车还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特殊用途车辆除提交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交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能有效证明申请车辆的特殊用途;

  (四)污染物排放达到《目录》执行阶段排放标准或者更高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除提交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交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1份);检测报告应能有效证明申请车辆的污染物排放达到《目录》执行阶段排放标准或者更高排放标准。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申请人携带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到市环保局所设窗口申报车型目录;

  (二)市环保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对车辆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申报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市环保局不予申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申报资料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市环保局在申报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目录凭证,并通过网络平台向市交警局提供目录凭证核发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目录凭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根据目录凭证再办理后续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目录凭证包括以下信息:车辆型号、发动机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排放标准、受理单位、受理人、受理时间、有效期限、申请人的确认签名。

  第十一条 《目录》内的车型数据格式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相关车型目录公告不一致的同一车型,其汽车经销商可向市环保局申请目录更正。

  第十二条 申请目录更正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须填写《深圳市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更正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环保局所设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机动车环保网(www.szvecc.org.cn)下载;

  (二)申请人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的车型目录公告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能有效证明申请更正的车型与《目录》内的车型属同一车型。

  第十三条 申请目录更正的程序:

  (一)申请人携带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到市环保局所设窗口申请目录更正;

  (二)市环保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

  (三)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市环保局不予申请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资料符合规定的,市环保局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市环保局将《目录》内的车型更正为车辆实际车型,并通过网络平台向市交警局提供更正后的车型数据。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目录更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悬挂军队、武警号牌的机动车办理改挂为深圳市地方号牌业务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