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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2:4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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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7号


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各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进一步规范组织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全市18区县“148”专线工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各区县“148”专线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
第六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有1名(含1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专科学历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区县“148”专线可安排本机构人员或指派本辖区内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工作者从事接待咨询工作。
第八条“148”专线法律服务场所应设有专用咨询电话和来访接待服务区,并设有“‘148’法律服务专线”的醒目标志。
第九条 服务场所应布局合理,接待区与等候区域分离,以保护咨询人的隐私。
第十条 接待场所应公示以下内容:“148”专线的性质、服务宗旨、职能、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服务时间等。服务台上应当放置写有接待人员姓名、身份的桌签或者接待人员佩戴写有上述内容的胸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设立无障碍设施、电子触摸屏、放置饮水机等。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建立和遵守以下制度:
(一)值班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工作日的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必须保证值班人员在岗;
(二)认真履行职责制度。准确判断咨询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政策;
(三)规范服务制度。接待态度热情,言行举止文明、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四)接待登记制度。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咨询登记表》,写明接待日期、咨询人基本情况、咨询类别、咨询内容、答复意见、接待人员签名等有关事项;
(五)及时服务制度。接待人员对咨询人提出的问题,一般应当即时答复,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六)跟踪检查制度。服务场所可放置《“148”专线服务质量评价单》,接待人员可以指导来访咨询人如实填写;
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接待人员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无偿服务制度。接待人员不得在“148”专线的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洽谈有偿代理业务或推荐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受咨询人财物等不正当行为;
(八)保密制度。接待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九)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市“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十)档案设立制度。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十一)学习培训制度。除市“148”办公室统一举办的培训外,各区县应当建立定时间,定主题、定内容的长期学习制度。自行组织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咨询技能技巧等内容的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报送以下信息:
(一)工作信息;
1、工作动态信息。包括围绕本地区、本系统中心工作、社会热点问题和群众需求开展的各项活动;工作新思路、新举措和新成果等;各级领导和部门对法律援助和“148”专线工作的部署要求及贯彻落实等情况;对创新性工作的经验总结等。
2、工作调研信息。包括对本地区“148”专线现状、前景的分析与探讨;对“148”专线及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发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等。
3、咨询数据统计报表。
4、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信息。
(二)典型案例分析。包括案由、案情、当事人情况、办案过程、律师或其他援助主体工作、案件结果以及律师或作者对案件的评析等内容的文字性材料;
(三)统计分析,是指以统计数据和咨询情况为依据的文字分析性材料;包括:
1、动态分析。在一段单位时间内或某项工作中,本地区咨询中凸显的社会难点、热点问题及形成原因、解决对策和建议等。
2、调研分析。经过调查研究,以较为翔实的材料为依据,对社情民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与探讨。
(四)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报送的时间和方式:
(一)各区县“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数据,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统计报送系统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每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在网上填报;
(二)“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情况统计分析,各区县每月报送一篇;典型案例,各区县每月至少报送一篇,每月1日至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1、2项规定的内容,随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四)报送信息的标题应当由文号和关键字两部分组成。文号部分以区县名称、信息类别、年度、序号命名并以信息类别分别排序。例如:东城区的信息,即东案【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信【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析【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调【2008年】x号 关键字 。
第十五条 同一内容的信息不得重复报送。(报送动态信息原则上要求附相关照片)
第十六条 报送信息采用途径:
(一)择优登载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
(二)择优采用于《法律咨询工作情况统计分析》中,登载于北京市司法局局域网并报送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领导和部门,不定期上报司法部、市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切实落实本办法的各项条款,市“148”办公室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各区县在岗及解答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电话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检查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与相关区县联系,除有正当理由外,相关区县应当及时予以改正;
(二)不定期地到区县检查、督促、研讨工作。
第十八条 评比表彰工作,原则上为两年一次,拟在各区县自评的基础上,市“148”办公室依据区县各项指标的完成及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京司发【1999】125号《北京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19日,能源部

为加强乡电管站建设和管理,搞好农村用电工作,我部决定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简称“办法”)。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时,要结合实际情况,但应坚持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管电组织;坚持依靠地方人民政府,依靠广大农民群众;坚持对乡电管站的行业管理。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乡电管站组织,积极主动与当地人民政府一道解决乡电管站在发展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部农电司。

附: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乡村电力管理工作,建立正常的农村用电管理秩序,使电力更好地服务于农业生产、乡村工业和农民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电乡(镇)均应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简称乡电管站)。
第三条 乡电管站要贯彻执行国家对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各项方针政策,贯彻执行电力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宗旨。
第四条 加强对乡电管站的行业管理是各级电力部门的职责,县电力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积极主动地解决乡电管站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
第六条 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七条 乡电管站人员编制应根据电力设备及用户状况、管理范围和地理条件,并参照农电供电企业编制定员标准等确定,人员需经过培训和考核,择优聘用。站长经征得乡政府同意后,由县电力部门聘任。
第八条 乡电管站的职责是:
1.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所辖范围的乡村电力发展规划及低压电网的建设和整改计划。
2.负责安全用电、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工作。
3.管理农村电工及乡村企、事业单位电工业务培训和工作考核。
4.负责所辖范围农村低压电网生产运行、维护检修、更新改造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
5.按时按规定组织和完成抄表和收缴电费工作。
6.负责办理职权范围内的用电申请、报装、施工和竣工验收工作。
7.贯彻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会同有关部门保护电力设施。
8.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按时统计、分析、上报各种业务报表。
9.完成乡人民政府、县电力部门布置的各项任务,并定期汇报工作。
第九条 凡用电村(屯)必须配备电工(称农村电工),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亦必须配备电工。
第十条 农村电工及乡村企、事业单位电工的基本条件:
1.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身体健康,事业心强。
2.具备初中及以上的文化程度,有一定的电工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有关规程,能独立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电工的录用,须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及乡电管站推荐,由县电力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电工证,方可从事电工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电工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和撤换,必须经乡电管站同意和县电力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电工应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农村电工服务守则》,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电工证并停止其工作。
1.拒绝参加乡电管站统一安排的活动,年审不合格者;
2.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事故者;
3.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果严重者;
4.贪污、受贿、窃电、以权谋私者。
第十四条 农村电工(及乡电管站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应根据《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试行通则》并结合当地情况执行。
农村电工及乡电管站人员的报酬标准,应视其劳动强度大小,技术水平高低,参照当地同等劳动收入拟定。
第十五条 农村电工应实行人身劳动保险或其它方式,以解决因公伤、残、病、亡及老有所养问题,暂时没有条件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第十六条 乡电管站应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制定服务公约。
第十七条 乡电管站的主要工作制度有:生产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和奖惩制度等,做到责任明确,指标落实,考核科学,奖惩分明。
第十八条 乡电管站应开展各项竞赛评比活动。对努力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章违制,造成后果者,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乡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收取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收取标准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费要单位帐目,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乡电管站费用支出主要有:乡村电工的工资、奖励、管理费用,低压设施维护费和必须购置的生产工具,费用支出要有计划,有定额,有审批,严禁乱支乱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和政策、法令,要做到帐目清楚,科目健全,手续完备,使用合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一级的管电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电管站管理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能源部。


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
北京是世界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与管理,改善文物建筑亟待抢险修缮的状况,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对北京工作指示精神,实现首都现代化都市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举措。经市政府同意,本市设立“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
项补助经费”。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物局关于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为加强此项经费的管理,现制订《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落实。市文物局
、市财政局成立专项经费管理办公室,负责此项具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项目实施。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物局关于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抢险修缮
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经费是市政府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而设立的。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必须设立相匹配的配套资金,相互结合,统筹安排,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专项经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拆迁经费;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
第四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范围
第五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是组织和做好重点文物景观,重大抢险修缮项目和重要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一批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经市政府或市文物局认定的需进行抢险、修缮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专项经费的开支内容如下:
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费、施工费、国家规定需交纳的税费、工程质量监督费、预算审核费、竣工档案费,以及重大项目的专家费和资料整理费等。

第三章 专项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市文物局是专项经费申请的受理单位。
第九条、申请单位的范围是本管理办法第六条一、二、三款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第十条、申请文件的条件,包括:
一、请示(申报单位、项目、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颁发的产权、管理使用权证明;
三、由专业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文物建筑抢险、修缮规划及方案说明书,以及文物保护规划和预期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四、工程设计方案,含现状照片、现状实测图及现状勘察报告、施工图及工程做法说明等专业技术资料;
五、工程设计概算及工程预算;
六、本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对于申报项目的审核、批复;以及配套资金的证明文件。
七、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一、市文物局负责对申请单位及其申报文件的审核,并按照规定履行上报或办理批准手续。申请单位对其办理程序应予积极协助。如需进行修改或调整,须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的事宜。
二、申请单位必须在申报文件中,提交申报项目的配套资金的证明和相关文件,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审核。待方案确定后,对所需专项经费及配套资金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程序与申请单位签定协议,确保经费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四章 工程项目的实施与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在办理申报项目的批准程序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前期的准备工作。其中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预算合同书等,须上报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办理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
第十三条、专项经费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含)或者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的施工项目,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组织招投标。
第十四条、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文物工程监督站负责。申请单位在办理申报项目的批准和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程序后,应按规定在开工前向该站办理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期间,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经管理使用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洽商同意,并报市文物局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完工时,必须向市文物局提出工程的竣工及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市文物局组织对申请的竣工工程进行核验,并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市文物局、市财政局负责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文物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经费年度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经费预算,申请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必须经市文物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条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市文物局,用于其它文物建筑的抢险、修缮项目。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在完成工程项目验收的同时,提交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告,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汇总,由专项经费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并作出评审报告。对于重大项目,委托审计等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分别给予取消申报项目、暂缓、停止划拨专项经费、收回专项经费等处罚。
一、虚报项目及经费预算的;
二、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或不履行协议、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工程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四、不按财务管理制度,按期报送报表、决算的;
五、不按本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及上交工程竣工档案的;
六、违反本管理办法,挪用专项经费;
七、因管理不善,使用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上述行为中,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文物局 市财政局
梅宁华 局长 李颖津 副局长
孔繁峙 副局长 吴素芳 教科文处处长
王鸿年 计划财务处处长 杜宝岭 教科文处副处长
王丹江 文物保护处处长 孙慕兰 教科文处专管员



20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