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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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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落实专兼职档案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四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作为全市档案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全市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档案局作为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发展,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所属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单位的各类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区档案馆作为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档案立卷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年终考核奖惩的范围。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持证上岗。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由本单位文书、各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人不得将公务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上报下列信息,并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

(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及省部级以上领导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与国内外城市达成友好城市协议的有关事项;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验收不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承办、处置单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照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及标准,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进馆单位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与实体档案相一致的电子档案、各类档案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不能移交档案馆的,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委托档案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凡是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向市、区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撤并单位不得自行对相关档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在出版发行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资料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于散存在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征集或者征购等措施接收进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经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地下室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的,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需求,设立专门档案库,依法开展档案代为保管、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组织档案的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国际文化交流等原因,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须由市档案局报请自治区档案局审查批准。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按照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性事件、重大灾害等事件的应急预案、紧急处置机制,积极开展馆藏档案异质、异地备份,采取多种形式、多项措施保障档案安全,提高档案馆的安全保障和救灾能力,确保馆藏档案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对档案的损失。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管理、共享平台,不断提高全市档案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三十五条 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按照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实体档案与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各级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按照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时进行数字化转换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立电子文件中心,作为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级电子文件中心报送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目录。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九条 在市档案馆基础上建立克拉玛依市档案目录中心。各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及相关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市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实现全市各类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四十条 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政府信息公开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应在国家综合档案馆或档案形成单位提供的专门查阅场所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代保管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新克政发〔1997〕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号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2013年9月27日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职务犯罪所开展的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 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

第九条 建立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下的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势和任务,研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政策措施,确定预防职务犯罪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等重要工作。

第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协调机制,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对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行业和领域以及重点部门、重大工程或者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四)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完善廉政制度的措施和建议;

(三)受理对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控告、检举;

(四)收集、分析有关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原因、特点和发展趋势信息,提出预防对策,建立预警机制;

(五)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对国有控股公司、金融机构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和对国家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收集、分析、处理违反财经、行政纪律的信息,提出完善财经制度的措施,并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五)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所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活动;

(三)在职责范围内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依据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行政管理制度,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开行政管理事项以及工作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同时应当对投标人和竞拍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三)执行财政收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公司、企业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有关措施。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以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和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重点岗位,实行转任、转岗、回避、经济责任审计、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公务公开等制度;

(七)制定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加强自身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管理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二)遵守诉讼程序和办案纪律,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

(三)实行司法、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的文化建设。

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举报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和监督。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对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重大工程或者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向被建议单位和部门的主管机关通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并在三十日内书面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拒绝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的,对批评人、建议人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受理查处控告、举报,不依法履行预防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与职务犯罪有关的预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力度的逐年加快,国家相应加大了对于三农领域的资金扶持力度,这似一支强心剂极大程度推动着美好乡村建设的快速发展。然而,与之伴随的是,在国家的巨额资金投向广大农村的同时,贪污贿赂等涉农职务犯罪行为也相应在广大农村地区滋生、蔓延,呈现出高发频发的发展态势。如何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并积极做好预防工作已经成为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迫切问题。鉴于此,笔者尝试通过安徽寿县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立案查办的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案件入手,分析涉农惠民领域贪贿案件的的特点、原因、对策,以便为今后更好地查处及预防此类犯罪提供借鉴。

  一、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特点分析

  近两年来,安徽省寿县检察院共计立案查处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案件38件47人,分析这些案件,笔者发现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呈现出如下几个显著的成案特点:

  1、贪污贿赂案件仍是涉农职务犯罪的主流。经统计,两年来,在该院查处的38件47人涉农惠民领域职务案件中,贪污、贿赂案件合计为33件39人(其中贿赂类犯罪8件8人),案件数占86.8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类案件5件8人,案件数仅占13.16%。以上数据反映出,贪污和贿赂犯罪仍是涉农惠民职务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因此打击涉农贪污、贿赂认为当前及以后的检察工作重点。

  2、犯罪职业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去年,我院查出的涉农贪贿犯罪案件主要集中于村干部,然而今年在我院查处的涉农惠民贪贿犯罪案件中,除村级干部外,还有供电、交通领域、运管领域、计划生育领域等从业人员;犯罪人员构成中,除村干部外,既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也有乡(镇)会计等经济负责人,但总体上以资金直接经手人居多。数据表明,今后检察的对象仍以财务直接经手人为主。

  3、窝案、串明显。两年来,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中,截止目前,我院共查处窝案犯罪5件9人,其中有3件均涉及村书记与村文书共同贪污,1件涉及土地承包领域职务犯罪,1件涉及招投标领域滥用职权犯罪。

  4、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在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科级以上干部3件4人,其中正科级干部2人。我们知道,县及乡镇干部的经济犯罪比一般农村经济组织人员犯罪更具社会危害性,这些犯罪分子在国家实施的涉农惠民工程建设领域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直接侵害了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远大于村级干部,为当地百姓所痛恨。

  二、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成因分析

  分析这些犯罪的成因,不难发现,此类犯罪不是偶然行为,而是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言之:

  1、权利过于集中于一人。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乡镇等农村基层组织管理的权限不断增大,特别是村一级干部自治所带来的是权力过于集中于村书记一人手中,很多重要生产要素如土地开发、开办村集体企业、资金申报、计划生育罚款、兴建村福利公益设施等权力全都掌握在农村基层干部手中,有效监督的缺乏致使腐败分子乘机为其本人或亲属谋取私利、滥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大发横财。

  2、财务制度不严,有漏洞可寻。涉农贪贿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财务制度混乱的问题,也是一大顽疾,村普遍存在出纳、会计一人兼,有的是村书记直接管钱管财务或者是管财务的是书记亲属或者村文书唯村书记一人之命是从,绝大多数村财务监督组形同虚设,导致了腐败现象大量出现。有的是县、乡、镇领导手中握有大量公款,收取的公款长期不交财务,自收自支,以白条、虚假发票冲帐、隐瞒收入等手段进行贪污、挪用公款现象较为普遍,去年查出的供电公司贪污、挪用公款案和交管站贪污案就是典型。

  3、廉政教育不深入。尽管我们党为了保证干部廉洁从政,廉政教育年年抓,并已经形成了长期教育机制。但是我国幅员辽阔,村级组织点多、面广,加之农村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有些农村干部在学习制度的落实上相对较差,自身素质跟不上,长期不读书、不看报,自身免疫力又不强,经不起金钱的诱惑,最终一旦案发,害人、害己危害社会。

  4、监管机制缺乏,监督不力。这一现象在农村地区尤其明显,由于乡村群众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监督力度薄弱。多数农民历来对乡村干部有敬畏感,有畏官意识,加之他们不懂得、不明白村级财务如何运行及使用,不知道村干部的哪些行为属于违法或违纪,即便当其自身利益受到了侵害,也往往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或者是能私了的则私了的处事方法,导致不敢检举、揭发、举报。而一些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农民的这些软弱心理,恣意犯案。

  三、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我们知道打击涉农领域职务犯罪不是根本目的,怎样保障国家补助资金真正落到实处,保障社会主义事业能够健康有序发展,预防犯罪的潜在发生才是根本所在。为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全面发展,我们必须综合运用政治、宣传、教育和监督等多种手段,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刑事打击方针,使农村职务犯罪得到有效的遏制,还民生建设以健康发展。为此笔者建议:

  1、选好干部,分散权力,加强权力监管。好的事业需要好的领头羊带领,新农村建设更是离不开好的村级领导班子。为此,笔者建议:严把选举关,真正让那些备受村民拥护、办事公道正派、勤劳实干、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头脑、有主见的村民担任村领路人;同时严格按照村民自治法及选举法的相关规定选举村委会班子,上级党委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村委会干部进行监督或诫勉谈话,保障其将全部精力用在发展农村建设上。同时,注重鼓励、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优秀大学生充实农村干部队伍,以便做到更新思想、与时俱进,适应时代发展形势需要,进一步提升农村干部的整体素质。

  2、严格村级财务管理,不给腐败留下制度漏洞是制度性保证。这是防止犯罪现象发生的根源所在,为此必须高度予以重视,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一是要全面落实“村财镇管”制度。作为村集体的直接负责单位,乡镇财政部门理当切实负起责任,全面加强对村级账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理办法;特别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跟踪,防止专项资金被侵吞或挪用。二是要加强对村级财务人员的管理与培训。乡镇财务管理人员要对村级财务人员的业务、素养开展有计划、有步骤的岗位培训,充分发挥镇级财务人员对村财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作用,及时查纠不合理开支,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保证财务活动规范化、合理化。三是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制。俗语道:阳光是惩治腐败的最好武器,要让村级财务收入支出情况定期暴露在阳光下,接受广大村民监督,让村民及时知晓财务收支状况,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误解发生,对于大额资金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研究投票决定。三是实行村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离任审计制度应全面在村级铺开,建议镇一级可以专门设立离任审计办公室,专门针对此事加以负责,真正做到防微杜渐,从而进一步提高农村财务工作质量,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平稳快速发展。

  3、大力培养群众监督意识,着力构建农村预防贪贿犯罪体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检察职能,深入乡镇、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法律的手段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助推美好乡村建设。笔者认为当前要做好如下工作:一要多渠道鼓励群众积极提供职务犯罪线索,做到发现一起严厉打击一起,通过严打以儆效尤,让村干部们感到害怕,从而不敢挺身试法;二要对村主要干部进行专题培训教育,特别是针对村一把手,开展预防教育,以近期出货的典型事例,以算经济账、政治账、家庭账的方式,引导他们常诵“廉政经”、常敲“警示钟”,着力提高村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使广大农村干部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牢固树立起勤政廉政的思想防线,一心一意谋发展,一心一意干事业;三要与乡镇建立纪委及时沟通协作机制,特别是与财政部门及离任审查办公室建立协作机制,保证在不影响乡镇基础工作的前提下,开展职务犯罪查处工作。

  当前,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已经引起中央的高度重视,高检院在去年年初就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重点打击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职务犯罪专项工作,重点打击危害民生民利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以及时扭转涉农领域职务犯罪高发态势,进一步为国家涉农资金的落实、为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保驾护航。为此,各级检察机关应关注当前及今后民众利益之关切,以打击此类犯罪为手段,反贪部门应充分结合涉农贪贿案件发案特点,在重点打击涉农贪贿犯罪的同时,结合高发原因辅助预防部门积极做好犯罪预防,切实将此项惠民、利国工程做好,最终实现国家各项惠农补助资金落到实处,真正实现惠民的目标。


  作者单位: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