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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16: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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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第一条 (目的)
为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构筑上海人才资源高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优秀人才均可在沪自主择业。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引进。
第三条 (国内优秀人才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国内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的人员;
2、本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3、获得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本市紧缺、急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5、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含义)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分支机构。
第五条 (引进方式选择)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调沪手续,也可按《上海市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实施办法》(沪人〔1998〕68号)办理《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
第六条 (随调、随迁)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引进的已婚人才,夫妻双方必须同时符合该项规定,其子女可随迁;按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调沪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七条 (免征城建费)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沪的人才及随调、随迁人员,均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八条 (引进条件认定)
用人单位对申请引进的国内优秀人才必须进行条件认定。条件认定可以委托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的社会任职资格评价机构进行。
第九条 (受理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国内优秀人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直接到市或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办理申请调沪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网上服务)
本市建立引进人才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可通过该系统在网上办理国内优秀人才引进手续。市、区(县)人事部门承办引进人才手续时,必须将调沪人员基本信息及办理情况及时输入引进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凡符合系统内设定的准入条件,即可核
发市政府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
第十一条 (宏观调控)
政府人事部门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市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人才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国内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府人事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人才承办权。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下称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然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治,但由于意外事故以及由于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包括:猝死、栓塞、过敏、心脏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按操作规程进行的心脏直视手术后复苏失败等。
  (三)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四)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出现肠粘连、出血、肠痿等与手术本身有关的病证。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层次不清、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六)在诊疗过程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或家属说明情况,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七)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生为保护病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经上级批准征得家属同意实施了截肢、脏器切除及损害组织和功能的。
  (八)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疗行为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武警部队医院、驻区单位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事业单位所属卫生所(室)或门诊部,保健站(所),城乡卫生院(所)以及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六条 责任事故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份自信而未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至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或病员病情恶化时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诊治工作中,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及时向上级医师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擅自处理,延误病情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搞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护理不当或其它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六)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七)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的。
  (八)因检验、放射、病理等其它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的。
  (九)开展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无完整实施方案,又无实验依据,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作主的。
  (十)因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而造成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一)中(蒙)西医结合治疗过程中,无西医、药学知识,擅自采用西医、药学治疗方法的;无中(蒙)医、药知识,擅自采用中(蒙)医、药治疗方法的。
  (十二)针刺治疗进针角度、深度不准确;因工作失职造成病人晕针、折针等情况,未采取应有措施的。
  (十三)对病人进行试验性穴位封闭治疗的。
  (十四)对骨折、关节脱位病人不认真检查,以致误诊或延误整复时机的。
  (十五)对非手法治疗适应证,盲目进行推拿按摩,机械牵引的。
  (十六)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七)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用药错误、用药过量或不认真观察麻醉进程的。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技术事故系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医务人员虽未违章违制,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所限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应立即向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医疗事故隐瞒不报者,从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派人封存并妥善保管有关的医疗文件和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待结案一年后转病案室长期保管。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到现场将实物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明确死因或对死因有争议的,在病员死亡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医院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由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司法部门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尸检费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
  鉴委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人组成。
  鉴委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委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自治区鉴委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盟(市)、旗县(市)鉴委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如需提请当地鉴委会进行鉴定的,由部队主管部门向相应的地方鉴委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委会接到委托后,应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时,医患双方代表可到会陈述意见并递交有关材料、物证或回答提问,不参加鉴定讨论。


  第十五条 鉴委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委会成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以及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鉴委会成员应当回避,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回避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鉴委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非鉴委会成员和未经鉴委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上级鉴委会成员不能兼任下级鉴委会的职务,也不能参加下级鉴委会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时,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意见。
  参加鉴定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讨论情况,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委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委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收取鉴定费。鉴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经济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000元以内。
  病员为无工资收入的农民、牧民、市民,其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35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共同签订协议后,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当事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不负责抚养遗属、安排工作、迁移户口等。


  第二十一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或个体医务人员支付。不计入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内。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应根据情节和职责范围,区别主要责任承担者和次要责任承担者。
  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当事的进修人员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队老师负责。
  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未经领导批准,利用工作之便为病员及其家属提供病案、资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导致事故或事件情节混乱,唆使病员或家属无理取闹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医务人员的正常生活秩序。违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试行草案)》同时废止。本细则发布前已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王法仁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第三条中的"银行信贷为支撑,"修改为"金融信贷和各类科技资金为支撑,";"使研究开发经费到本世纪末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修改为"使研究开发经费到2005年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
四、新增第七条:"市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和省市产业、科技发展政策,负责对本市行业项目进行审查、组织评估论证,确保符合产业政策及科技发展规划。"此后条款顺延。
五、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该条款其中新增第(六)项:"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原条款第(六)项变更为第(七)项。新增第(八)项:"高级科技人员的高科技技术、专利、项目等行之有效的知识投入;";原条款第(七)项"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修改为第(九)项"各类科技基金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六、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四条。原条款中的"技术进步先进或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费用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费用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
七、第十五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原条款第(一)项"热带农业、信息产业、生物医学、电子产品、海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修改为"热带农业、信息产业、生物医学、临床医学、海洋产业、基因工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第(五)项"其他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科技项目。"修改为"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八、第十六条顺延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科技三项费用支持的项目由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择优办理立项。计划部门对纳入年度计划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监督。财政部门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九、新增第二十三条。
十、新增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顺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海口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十二、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办法中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
十四、办法中的"市财政部门"均修改为"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
十五、办法中"有关部门"均修改为"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
十六、办法中的"银行"均修改为"金融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办法

(1999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 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
 《关于修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确保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金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知识普及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金融信贷和各类科技资金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使研究开发经费到2005年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
第四条 科技投入坚持经济发展,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科技经费使用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所拨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市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和省市产业、科技发展政策,负责对本市行业项目进行审查、组织评估论证,确保符合产业政策及科技发展规划。
第八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
(五)风险投资机构投放的科技风险资金;
(六)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
(七)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港、澳、台胞或华侨)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八)高级科技人员的高科技技术、专利、项目等行之有效的知识投入;
(九)各类科技基金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前款(一)项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
第九条 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每年应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科技三项费用应逐年增长。
第十条 对科研单位、科技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应当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鼓励企事业和科研单位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0%的资金,用于科研开发。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主要投向是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技术创新,包括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试验检测费;技术转让、购买专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费;聘请技术专家、调研、论证费等。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科技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额度应当逐年增加。并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给予流动资金支持。
对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市级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为科技服务而创立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拓宽科技投入渠道,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必须保持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费用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计算。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热带农业、信息产业、生物医学、临床医学、海洋产业、基因工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
(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公益性的科研开发项目;
(三)符合产业政策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及重要科学研究项目;
(四)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人文科学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高科技人才的培养;
(五)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支持的项目由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择优办理立项。计划部门对纳入年度计划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监督。财政部门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使用三项费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保证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对国有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鼓励差额预算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引导经费包干使用的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科研单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经营管理。
核减的科学事业费,财政部门应当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科技项目前期开发和中间试验,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条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计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资金,并加强管理。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技资金,应集中用于科技开发或配套用于国家、省有关部门下达科技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市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拓宽科技资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对给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政府科技经费和资金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
(三)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