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包括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的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行驶牌证的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其他农机的质量监督、经营和使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农业机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农机行政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可以授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
第二章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农机设计、生产单位应加强农机产品的质量管理。农机新产品和科研成果,在正式投产前,均须进行试验鉴定。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的试验鉴定,须以国家和省标准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机标准和确定的试验方法为依据。国家和省没有鉴定标准和试验方法的,由承担农机试验鉴定的单位提出,报省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七条 承担农机试验鉴定的单位对其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和科研成果,应发给鉴定证书,并及时发布鉴定通报。
第八条 农机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的试验鉴定申报程序、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标准计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机质量监督单位,对正式投产和进入流通领域的农机产品,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三章 农机产品的经营
第十条 经营农机产品的单位,在经营主机时,应经营其配件,以保证农机的修理和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销售、供应农机产品的单位,应加强农机产品的质量管理。对没有鉴定证书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不准采购、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供应农机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乱加费用、哄抬物价。
第四章 农机的使用
第十三条 农机在使用前均须进行登记。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县(市)农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由其建立技术档案;其他动力机械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因技术状况不良或操作不便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动力
机械,县(市)农机管理部门要在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使用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牌照、行驶证或合格证。
牌照、行驶证、合格证,由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式样印制发放。
第十五条 因技术状况不良或操作不便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在使用中须接受农机管理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 严禁继续作业、行驶。
第十六条 修理农机的单位、个人,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农机修理的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的要求对农机进行修理,确保修理质量。
农机修理收费标准的制定,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农机在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库棚停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造成的事故,由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申请操作、驾驶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内燃机的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安全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操作证或驾驶证。没有操作证、驾驶证的,严禁操作、驾驶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内燃机。
第十九条 操作员、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农机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不按规定进行审验又无正当理由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操作、驾驶。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标准计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机质量监督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0%以内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农机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农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农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2日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筹办和开业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
第十条 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新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给予适当优惠。
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其他优惠方式取得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未经依法审批,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管道燃气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可以采取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床位综合责任险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贴:
(一)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赡养人的;
(二)农村中衣、食、住、医、葬等方面由政府给予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
有关扶持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向民政部门报告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的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制度,推行等级评定。市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等情况,组织进行综合考评,公布养老服务机构的年度考评结果。
养老服务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