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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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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非法职业中介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部关于劳动力市场建设的部署和安排,决定今后三年(2000-2002年),每年对劳动力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于每年2-3月,配合下岗职工再就业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在全国各城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集中力量,对劳动力市场的所有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及职业中介活动中的各种非法行为,特别是以信息咨询、婚姻中介、房屋中介等名义非法从事职业中介的行为;各种制度不健全,管理、服务不规范的职业中介机构。

对各种非法机构和各种非法行为,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各种制度、管理、服务不规范的,要限期整改。
二、清理整顿要与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相结合。要督促各职业中介机构认真执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劳动预备制和职业资格证书等制度,按要求做好求职和推荐就业各个环节的工作。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职业中介管理作为劳动力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同时,加快建立统一完善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劳动者的求职行为,以及职业中介行为
的管理。要设立投诉信箱、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保证劳动力市场规范化运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通过检查,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100个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城市,要在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和规范化建设中起表率作用。
四、加强宣传。要通过各种报刊、广播、电视、橱窗、宣传画等宣传媒介和途径,运用多种方式、方法,大张旗鼓地宣传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宣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标志,宣传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形成社会共识,树立起公共就
业服务部门的良好形象。对合法经营且成绩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要及时进行宣传和表扬;对非法机构和非法行为,要坚决予以曝光,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法职业中介机构的鉴别能力,防止上当受骗。
五、清理整顿工作按照《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23号)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实行各地区自查与全国性抽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各地要高度重视,按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严密
组织,采取得力措施,避免走过场,确保整顿后劳动力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每年4月15日前,将本地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的工作及效果等情况,报我部培训就业司、法制司。
六、2000年4月,我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部分地区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职业中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和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城市,要将这次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情况,作为2000年第一季度试点工作总结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按要求
于2000年4月10日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法制司。



2000年1月18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127号
1997年9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现将《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重点是临时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第二章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力量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常住人口一样,纳入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之中,层层签定责任状,并把重视程度、工作好坏、管理水平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组要依照本办法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成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层组织,应严把流动人口进口、出口关,主要职责有:

(一)查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二)为流动人口换取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三)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四)提供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等有关服务。

(五)为本地外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民政、文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公安、工商、劳动、城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安排劳务就业等方面,应严格审查其《证明》,对无《证明》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留住和雇用无《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出租私房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东对计生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应及时向居委会反映情况。从事工商业的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负责;外地来的包工队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章生育节育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有关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服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按期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有关检查、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所有费用一律自理。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和自觉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或就医,有关单位应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优先办理有关证件,优先安排地址或摊位。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者,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二胎一次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多胎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如采取补救措施如数退回),并作以下处理:

(一)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必要时吊销营业执照。

(二)其它流动人口,由计划生育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超生者,除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辞退等。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出现超生,对用人单位、房东(雇主)将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和500----1000的罚款。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参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二)户籍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的。

(三)工商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营业执照的。

(四)劳动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就业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晋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础关系先审,是多个法律关系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依该项原则,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究竟是“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取决于案件所涉的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若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的则民事先审,反之则是行政先审。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出台后,不少人将其中的第8条规定视为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唯一诉讼模式,即民事先审或称民事优先,而且必须是民行分案先后诉讼。本文试图从解读该条司法解释入手,对基础关系先审原则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选择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理解

  法释〔2010〕15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里无疑规定了“先民后行”的诉讼模式,但该模式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而且绝非涉房屋登记等民行交叉案件之唯一模式。

  理解该条解释,首先要看其关于诉讼理由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因而如果当事人不是以此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而是以房屋登记申请人将本为共有、共同继承的房屋作为个人房屋申请登记、并且登记机关疏于审查或存在其他程序上的违法导致共有房屋被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等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应适用该条解释。

  理解该条解释,还需注意其中的基础关系规定。即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须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也就是该条所指的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房屋登记行政关系的基础关系,才适用“先民后行”的审理模式。如果此类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登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反而是违法的房屋登记行为使得原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变更或消灭的,那么非但不是“先民后行”而更应是“先行后民”,因为此时行政关系是基础关系。

  二、关于基础关系的判断

  所谓基础关系,就是在两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之间,如果其中一个的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而后者的解决必须以前者的解决为前提,那么前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民行交叉案件中存在着民事和行政两个法律关系,它们之间要么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要么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若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产生的基础,则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若涉讼民事关系是因行政关系而产生,则基础关系是行政关系。

  判断基础关系,可以从法律事实入手。法律事实是影响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判断民行交叉案件中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当一个法律事实引发了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 而另一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又是基于这个法律关系,两者形成交叉诉讼时,这个法律事实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而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发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时,应当以发生在前的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

  判断基础关系,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的规定来进行。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另一案件中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在民行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政关系的审理必须以民事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反之,如果民事关系的审理必须以行政关系的审理为依据,那么行政关系即为基础关系。

  三、关于诉讼模式的选择

  基础关系先审,讲的是在一个案件中涉及具有主从关系的多个法律关系时,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优先审理,而后再审理附属法律关系。在民行两个法律关系出现交叉的场合,就是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优先审理的通常模式是分案先后诉讼,但不等于非得分案审理不可。先后审理可以在分案诉讼中进行,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进行。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上看,实行附带诉讼或合并审理,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较佳模式。

  民行交叉案件的附带诉讼有两种模式:一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前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后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附带诉讼可以克服分案先后诉讼效率低下、处理结果冲突等弊端,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正义,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意义重大。虽然附带诉讼在法律依据上尚未周全,但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予以先试先行未尝不可,何况程序的主要意义在于实现实体公正。

  许多论者认为除了民事基础关系和行政基础关系外,还有第三类民行交叉案件: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不真正民行交叉案件。此类民行交叉案件的特点是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虽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但两者之间却相对独立,不存在谁为基础关系、谁为附属关系的区分;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并不以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即其裁判结果互不影响。如此若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个案件可以并行诉讼;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一并提起民行两诉,甚至可以合并审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