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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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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
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


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工作人员征缴社
会保险基金的积极性,提高基金征缴率,全面完成社会保险基金
征缴任务,以确保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
金按时足额发放及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特制定本办
法。
一、考核对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社会(养老、
医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人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计算
机网络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
参保缴费有功单位及其人员;其它参与社会保障(保险)工作并
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二、考核内容: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征缴为主
要考核内容,并相应考核社会保险费清收、社会保险扩面、基金
运营、发放(结算)等管理服务工作。
三、考核指标:
(一)主要指标:养老保险费征缴率;医疗保险费征缴率;
失业保险费征缴率。
(二)参考指标:社会保险费清收;社会保险金发放(结算);
社会保险扩面;省、市下达的其它参考指标。
(三)否决指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
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政策造成损失时,按项目取消受奖资格并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考核奖励:
(一)完成主要指标给予基本奖:年内完成养老、医疗、失
业保险费征缴主要考核指标,分别给予养老保险征缴基本奖80
万元,医疗保险征缴基本奖60万元,失业保险征缴基本奖60万
元。
(二)超额完成任务加奖:年内征缴率每项每超0.1个百分
点,基本奖提高2%。
(三)完成参考指标给予鼓励奖:按三项保险累加计算,年
内各项参考指标综合完成率达60%以上时,每完成一项指标,奖
励10000元。
(四)完不成指标扣奖:考核年度内如完不成主要考核指标,
按项计算,每减少(下降)0.1个百分点,基本奖扣减1%,下降
至3个百分点时,取消此项基本奖。超过4个百分点(含“4”)
时,相关人员扣减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但最高不超过年工资的
10%;参考指标综合完成率不达60%(不含60%)时,每有一项减
发基本奖10000元。
五、考核兑现:
(一)社会保险考核指标以省对地市下达的任务为依据,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下达,并
以此作为一个考核年度,进行考核评价。
(二)考核年度终结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考核指标完
成情况进行汇总,并测算应得奖金额,提出分配意见,经财政部
门审核,报政府批准,由财政对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拨付。
(三)社会保险奖金主要用于奖励直接负责社会保险征缴、
管理的相关人员和其它有功人员,同时要留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
办公条件,补充经费不足等。
建立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制度,是为了鼓励先进,鞭
策后进,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保战线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
有效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等各项任务的完成,确保各类参保人员
基本待遇的落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稳
定做出积极贡献。为此考核兑现一定要与各个单位和个人的实绩
挂钩,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充分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分
配原则。相关人员要交纳一定数额的责任金,由劳动保障部门统
一存入银行、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订
具体考核奖励办法与本办法配套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3年起执行,原办法终止。


论信用保险的法律性质

佟刚


【正文】

  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及历史

  09年修订的《保险法》并未提出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而是在第95条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并列: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在理论和实务中,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的区分多有争议,一般将二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1]。早在18世纪末的欧洲,商人们就开办了忠诚保证保险,这是保证保险的开端。

  信用保险由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构成,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一战结束后,为了本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英国政府成立了出口信用担保局,并创立了一套完整的信用保险制度;1934年,英法意西四国的信用保险机构联合成立了“伯尔尼联盟”,一方面相互交流出口信用保险信息,一方面在追偿方面开展合作,这些是信用保险的滥觞。

  比较而言,我国的信用保证保险发展较晚。信用保险方面,1983年初,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中行上海分行的一笔船舶买贷提供中长期信用险;1986年人保试办短期出口信用险;1988年,国务院正式决定由人保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以后,我行也开始经办各种出口信用保险业务;2001年,中信保成立。保证保险方面,我国目前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具体险种主要有国内工程履约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产品质赶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旺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

  信用保证保险下,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分

  两者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曾经较为混乱。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2]》曾经将“保证保险”业务归为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

  随后,两者的并列、同时作为财产保险子概念的关系逐步确立。2004年保监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规定,经保监会核定财保公司方可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即已经将两者并列。之后的《保险法》第95条又将两者确立为财产保险的子概念。

  根据我国的保险理论,一般将被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要求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称为保证保险;将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担保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称为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履约保证保险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

  从理论上讲,虽然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但两者也有区别:

  1.投保人不相同。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担保被保险人信用的保险;而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自己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

  2.按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功能区分。信用保险被认为是对债务不履行损害的填补,以事后信用救济为目的;保证保险将保证保险化,以事前提供信用为目的。

  3.按照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来区分。认为保证保险适用担保法而信用保险是纯粹的保险。

  4.综合考虑所承保的风险和投保人两个因素,加以区分。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信用风险被认为是“债权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保证保险被认为是“债务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3]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为学者的理论探讨。实务中,以上区分点的逻辑是存在瑕疵的。针对第一点,国外的忠诚保证保险中雇主也可以投保;在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中,债务人也可以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而投保。针对第二点,很难自圆其说。针对第三点,实务界素有争议,本文下一节也将重点探讨。但无论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均倾向于两者都适用保险法。针对第四点,该分类的缺点在于将“债务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风险”和“债权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排除在外。

  因此,不得不说,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名称分类中,语言习惯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压过了法律逻辑。断然列出若干理由将两者从法律逻辑上分得泾渭分明是过于武断的。实务也多根据保险品种的名称区分而已,保险界同仁并无需探究两者法律上的性质。于是,至少自圆其说的通说形成以前,笔者还是建议多数场合下将两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为妥。

  信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分

  信用保证保险的外延之争比较前文所述其内涵之争有过之而无不及,主要集中在信用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外延区分上。信用保证保险是单纯的保险合同,亦或是一种保证合同,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第一,监管机构和金融牌照不同。如果是保险产品的一种,发行人应取得相关的产品准入并接受保监会的管理;如果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各种主体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均可对外保证。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第三,保险产品中有法律默示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第四,保险法明确将可保利益作为其基石,但担保法没有相关要求。第五,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具有从属性[4],而保证保险的效力不受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5]。第六,保证法律体系下有独特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制度,与保险相关的时效问题显然不同。第七,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保证合同的责任方式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赔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证合同,在同一基础债权上信用保证保险与其它物保并存时,根据物权法第176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将区分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了物保。如果以上情况下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保,债权人将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险合同,自然无此限制。

  探讨首先从理论界开始。不同领域学者的观点各不相同,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金融界的学者则多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持“保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6]”。持“保险说”的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7]”,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8]。

  在实务界,最高院对类似纠纷所作出的司法判例则显示出这两种观点在我国司法界的碰撞与融合。

  最高法院1998经终字第291号判决明确适用担保法[9]。“在保证保险中,义务人是投保人,义务人以保险公司为保证人,为自己的信用担保,在其信用发生危机的时候,由保险人来代位履行义务”;“基于该险种的特殊性,以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从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更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对这一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后所消耗的费用及时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发生火灾,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油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均依照本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工作。
第四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区、县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二)在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在其他区、县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所在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三)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消耗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裁决后,发给《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
第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
第六条 向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支付的扑救火灾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保险的单位和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解决。
(二)未参加保险的单位,其应支付的补偿费,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
(三)未参加保险的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原则上由起火责任者负责,起火责任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领取的扑救火灾补偿费,只许用于单位消防业务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第八条 起火责任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属于责任事故的,企业可从税后留利中解决,不得摊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属于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可摊入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扑救火灾补偿裁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强制执行,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者本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