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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3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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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15号




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肇庆市铭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局(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局(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开展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肇庆籍(包括在市外或在国外的肇庆市籍人士)或曾在肇庆境内长期活动过的非肇庆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正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在国内或国外有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医学家、体育工作者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物;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肇庆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 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 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集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象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
  (一) 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局(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局(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局(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局(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局(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捐赠档案,市档案局(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出售人签定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局(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局(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配备先进的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服务形式有:
  (一) 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 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 配合文化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 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 为文化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馆)负责解释。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6 号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

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的质押行为,维护质押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以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进行质押贷款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农林水利、文教体育、广播电视、道路桥梁、隧道码头、公共交通、地铁轻轨等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权或收益权,是指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法人,经市人民政府授予批准,以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而取得的,与他人不存在争议的收费权和收益权。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是指以前款规定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担保方式。

债务人,是指以负债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出质人,是指以其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质权人,是指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合同内容除法律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及确定办法;

(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资金账户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约定。

第六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出质人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书面说明理由告之出质人。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家对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出质人、质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质押登记部门查询质押登记情况。

第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收费权或收益权,并实现质权。

第九条 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所依附的经营权,应经质权人同意,报授权机关批准后,重新与质权人签订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质人或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质权人:

(一)涉及相关诉讼或仲裁;

(二)出质所依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

(三)项目停建、缓建,企业歇业、解散或被停业整顿、被撤销;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联络方式等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 债务人按照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偿还质权人全部债务后,由出质人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因欺骗登记机关进行虚假登记,致使对方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由登记机关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质人或登记工作人员在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需通过质押方式贷款的,应经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购买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奚正辉


案例:

  乙向甲购买了一套房屋,但是该房屋有法院查封,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人们认识不一致。

  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二款明确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年4月7日通过)其中提到:“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其实随着市场经济地不断发展,无论在立法界还是司法界越来越维护交易的稳定,保护合同的效力,强调意思自治。不轻易干预交易,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首先,从合同法历次解释的角度分析买卖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买查封房屋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通过)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购买查封房屋的确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通过)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通过)第15条:“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应该就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乙向甲购买了查封房屋,愿意为甲归还其所欠的债务,并解除查封,这在现今社会经常发生,这也是甲清偿债务经常采用的方法。甲乙双方的交易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跟谈不上损害国家社会利益。若债权人认为甲低价转让侵害其利益,其有权提出撤销权之诉,撤销甲乙双方的买卖行为,无需公权力介入来确认合同无效,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若购买期房,产权证还没有办理,那么签署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呢?这点法律界曾经也有争议,但是目前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只是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准办理转让登记。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可能是表见代理,那么就是有效合同;也可能是效力待定,因为其他共有人可能会追认,若追认肯定是有效合同。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要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一定合同无效,只是登记机构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不给予登记。
  认为购买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是混淆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只是没有登记还没有取得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区分两则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1、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2、买受人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赔偿。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也就无效了。3、买受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办理产权登记。若确认合同无效,就要返还房屋,那么就妨碍了现有的财产秩序,也剥夺了买受人主张房屋的权利。

  其次,从其他规定分析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通过)第21条:“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现在法院的查封都是登记的,被执行人也不太可能隐瞒,登记部门更不能擅自办理登记,若这种情况发生,则要追求其法律责任,该规定明显带有行政管理的色彩。而且该规定只是明确登记行为无效,没有规定转让合同也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的查封没有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该规定的基础都是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若无效就不可能对抗第三方,而且本条的规定也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明确了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合同法等规定,不登记不产生物权,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无关。最典型的规定是抵押权,原来规定抵押不登记,抵押合同无效,但是物权法规定抵押不登记只是抵押权无效,抵押合同还是有效的。

  购买查封房屋的转让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受理转让登记,所以买受人也要注意不能取得所有权的风险。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