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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26 18:0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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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做好2004年市统一安排建设廉租住房的配租管理工作,妥善解决城市拆迁中生活、住房“双困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配租条件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对象,原则上应是市内六区2004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的拆迁户,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

  (三) 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5(含7.5)平方米。

  二、配租标准

  (一) 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

  (二) 3人以下(含3人)的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居室单元住房;3人以上的家庭,可配租二居室单元住房。如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配租二居室单元住房;单人家庭可按间配租廉租住房。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配租对象和住房使用面积的确定

  (一) 配租对象居住区域以户口簿记载为准。

  (二) 配租对象家庭人口,原则上按其所持民政部门颁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记载的人口确定;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人口为准。

  (三)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为准。

  (四) 租住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记载的计租面积计算;居住私有住房和住房已拆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1.4。住房实际使用面积小于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对象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四、租金标准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物价局制定。2004年度,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每套住房实际租金按住房地段、楼层、朝向等调剂因素,参照《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进行评定。

  物业管理费按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四级收费标准计收,平均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5元,由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一并收取。

  五、配租程序

  (一) 制定计划,核定指标。各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生活和住房“双困户”档案记载情况、拆迁计划等,提出申请指标计划。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区申请计划,制定配租方案,并向各区下达指标。各区应按照配租指标将本区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划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2004年度,区负担的补贴资金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400元。各区交纳的补贴资金将根据住房配租实际情况多退少补。

  (二) 申请。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将廉租住房基本情况、配租政策等,通过街道办事处在拆迁现场等进行告示,各房屋拆迁单位应积极配合。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房屋尚未拆迁的,还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房屋拆迁证明;房屋已拆迁的,需提供“拆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拆迁协议”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拆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在审核后退回拆迁单位。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费须全额缴存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三) 初审。街道办事处收取要件复印件,查验申请人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在5日内会同区房管局等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所报材料。

  (四) 公示。街道办事处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中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要件及复印件一并送交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公示中申请人相关情况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 复核。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查验街道办事处送交的材料,结合生活和住房“双困户”档案进行复核,于5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建立配租对象管理档案。经复核不合格或群众举报查实的,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注明原因,退回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 分配。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区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实际户数,进行综合平衡后调整指标,向各区分配廉租住房。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配租对象进行分配。当房源不能满足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需求时,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入围人选及轮侯顺序。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廉租住房分配结果予以公布。

  确定的配租对象将拆迁补偿安置费全额缴存至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指定账户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配租对象开具《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同时,完善配租对象管理档案,并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备案。

  配租对象缴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按户建账,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当配租对象退出廉租住房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退还本人。

  (七) 签约。廉租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准许交付使用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10日内通知配租对象,配租对象应自接到通知60日内持《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缴存凭证,到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协议》,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廉租住房承租人公约》内容,办理入住手续。在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配租对象,须重新进行廉租住房申请。

  六、廉租住房的管理

  (一) 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廉租住房配租工作。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各负其责、协同实施。廉租住房配租对象暂继续在原区、街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或定期抚恤金。

  (二) 租赁管理。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管理。配租对象须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配租对象不得拆改房屋结构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对违反规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租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应将该住房收回,未交纳的房租从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除。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比照我市公有住房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

  (三) 物业管理。廉租住房实行物业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按择优原则确定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立有廉租住房承租人代表等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物业管理单位正当的管理活动,听取和反映承租人的意见,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关系。

  园林、市政、环卫、供热、公安等部门应对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给予大力支持,减免有关收费。房屋和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单位代为进行日常养护、维修,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中列支。廉租住房小区经营性公建原则上只租不售,租金收入可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等费用的不足。

  廉租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建设项目档案和资料全部提供给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建立廉租住房管理账册,记载廉租住房享受承租人变更、租金使用等情况。

  (四) 日常管理。配租对象在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变化时,应主动告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或物业管理单位。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会同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单位,对配租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建立跟踪审查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在配租对象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下,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视实际情况,可以对配租对象住房进行调换,并重新签订配租协议。

  (五) 退出机制。对不再具备配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含在承租期限内的家庭),应在接到退出通知后的6个月内腾退住房。对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届时配租租金的200%收取房租,如在第12个月内仍未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届时配租租金的300%收取房租,如在第24个月内仍未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退房,对拒不退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家庭在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应从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除。

  七、监督检查

  (一)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复核、分配等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二) 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收回;对情节恶劣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复核、摇号、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OO四年六月十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47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划分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作用,积极引导国有企业参与构建交通、产业、城市格局,按照珠海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是指为了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或委托作为实施主体或项目代建单位,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进行融资、建设、管理或运营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在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区域开发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原则。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的建设任务,应属于珠海发展战略中重点区域、领域,尤其是基础设施。

  (二)资源整合原则。整合国有企业资源,向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投融资能力,以发挥资源聚集放大效应。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市政府授权、委托与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运营相结合,实现政府各种资源整合,建立可持续的投资建设机制。

第二章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划分

第四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按照负责建设项目性质,分为非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和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对于兼有实施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项目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分别按项目性质执行相关规定。

第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是指主要负责的建设项目具有社会效益,但没有直接收入和投资回报,不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

非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负责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管理;负责经市政府批准进行建设项目相关的土地一级开发。

市政府根据建设项目任务的需求,增资或划拨资产充实企业资本金,提供必要的资产或土地使其具备融资建设条件。

市政府对项目投入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回购或补贴资金偿还融资贷款。

第六条 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是指主要负责的建设项目有直接收入和收益回报,包括建设项目有一定收入,但不能完全靠内部收益平衡运营支出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

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负责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同时利用自身运营收入解决项目融资及相关费用;负责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建设任务,落实建设资金、具备实施条件后,组织项目实施。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实施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代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并执行《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对于市政府的资源,依法保证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对于项目融资需要市政府划拨抵押物或质押物的项目,在项目还本付息完成后,应及时解除担保责任,将抵押物返还市政府。

第八条 融资建设管理费,包括融资管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和其他管理费用。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基数分档计算,总概算在2亿元以下(含2亿元)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费用费率按1.5%计算;总概算在2亿元以上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费用费率按1%计算。费用由市财政局按项目进度支付。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就土地开发、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建设内容、交通及环保等方面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土地开发方案,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环保局、市海洋和农渔局等部门按规定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对于征地、收地方案需经市政府审定,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国土、环保、征地拆迁和市政建设等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一级开发按规定完成后,不得自行转让。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出让计划,通过公开市场对完成土地一级开发的用地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由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建立成本核算台账。对于成片整体土地一级开发,不需要政府资源和资金投入的项目,项目竣工后工程结算由市财政局审核,并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定每宗土地一级开发的全部开发成本,报请市政府审批后,作为成本返还和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建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中发生的费用。

(六)土地储备开发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审计、律师费用,以及经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分配原则:

(一)对于成片整体土地一级开发,不需要政府资源和资金投入的项目,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缴入市财政专户后统一上缴国库。土地一级开发的全部成本经核算确认后,由市财政局返还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

(二)对于土地收益经核算后按以下方式选择其一计算返还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专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再投入的建设资金,该专款的使用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1.扣除成本法:完成开发后的土地在出让后在扣除开发成本,增值部分按照出让土地的功能商住10%、办公及其它15%等费率核算确定土地收益。

2.投入计算法:项目完成开发后按工程结算审定中的建安费用8%费率核算确定土地收益。

具体项目的收益分配计算方式在土地一级开发前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与开发主体研究,报市政府审批。

 (三)土地出让收益在扣除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及企业开发收益后由市政府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进行经营性用地开发项目,其主体部分的商业开发应经合法程序取得土地和项目开发权,如属于注资收入取得的土地,项目开发方案应报市政府审定。

经营性用地开发主体和共同投资人的选择原则:

  (一)经营性用地开发需要引入共同投资人的,必须公开招标确定;对于属于注资取得的土地开发原则上不得引入共同投资人。

  (二)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及相关下属企业,可以通过参与公开市场竞争,按市场化原则,获得土地和项目开发权。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应依据职能分工,对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推进和实施建设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或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绩效考评机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组织对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任务制定相应的专项考核办法,确定量化指标和考核办法进行考评。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同时书面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和负责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该决定引用的立法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