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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4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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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技术[2000]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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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委管国家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精神,进一步加快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步伐,推动企业尽快形成适应市场需求和企业发展要求的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国家经贸委提出了《关于加强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九月一日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
建设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加速形成有利于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迅速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目前,520户国家重点企业中,已有423户建立了技术中心,其中属于国家认定的166户,省市认定的178户,未建立技术中心的97户企业中属工业企业的有71户。为加强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突出重点,加快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步伐围绕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目标,要在2000年底之前,督促国家重点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并不断完善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制定企业技术创新战略和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加大资金、人才的投入力度。到2005年,技术中心要形成主导产品关键技术的自主开发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形成核心技术,具备超前3-5年的产品和技术开发能力,研究开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力争达到3%-5%以上,形成以行业技术带头人为核心的合理的人才组织结构,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基本适应企业的发展要求,部分企业的产品和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具备一定的国际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要加速形成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为主攻方向,不断提供技术支撑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技术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体系的建立要与企业的组织结构和发展规模相适应,兼顾企业的长、中、近期研究开发,逐步形成多层次相互衔接的技术开发体系,既为企业的长期发展形成技术储备服务,又为企业适应市场需求提供服务。

  企业技术中心要形成面向市场、充分调动内部资源、广泛利用外部资源的开放式运行机制,形成合理的决策程序、立项程序和管理程序,其主要职能是:

  (一)技术中心要在深入分析和准确把握市场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支撑企业中长期发展需要的研究开发工作,特别要不断研究开发出有市场前景、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积极搞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充分利用世界先进技术成果进行综合集成和应用开发,形成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

  (二)技术中心要具备技术和市场信息的获取、分析和判断能力,从技术机会和市场机会相结合的角度,对企业技术创新决策提供咨询,并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承担技术创新战略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三)技术中心要成为企业实施产学研合作的主要载体,积极与高等院校、研究院所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协同关系,有效地组织和运用社会资源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加强与国内外同行企业的交流与合作,联合开展战略性研究开发,推动产业技术的升级换代。

  (四)技术中心要具备必须的先进的研究开发条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的科技人才到企业技术中心工作,增强企业对科技人员的凝聚力,提高企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

  (五)技术中心要对企业内其他层次的技术开发机构进行系统的指导、咨询、评价服务,使中长期研究开发工作与产品开发和商品化紧密结合,在企业技术开发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三、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大力促进企业加快技术中心建设工作

  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要坚持“三个结合”,即:与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形成相结合,着力构筑市场、开发、生产、营销相互衔接、紧密配合的企业技术创新组织体系,使技术中心在其中发挥核心作用;与企业制度创新相结合,形成有效的市场机制、激励机制,为技术中心建设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和制度保证;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围绕结构调整开展技术中心工作,使技术中心在产品结构更新,产业技术升级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中发挥重要作用。

  企业领导要强化技术创新意识,提高对技术中心和技术创新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作为当前技术中心工作的重点,引导和推动企业明确技术中心工作思路;广泛吸收和借鉴国内外技术中心建设的成功思路和有益经验,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搞好技术中心建设工作。尚未建立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建立技术中心。

  企业要集中资金重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切实加快技术中心建设发展步伐,加强超前研究开发,增加技术储备能力。重组后的行业性集团公司要充分发挥集团优势,在下属公司建立技术中心的基础上,本着资源整合,优化配置的原则加快建立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各地经贸委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指导,组织各种形式的技术中心培训和交流,研究制定鼓励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政策措施,加大对企业技术中心的支持力度,组织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展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各方努力,促进企业技术中心在企业的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完)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43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以及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经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不论其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均应与主办机关财务彻底脱钩,即与主办机关本身的行政财务解除财务隶属关系。脱钩后,主办机关不得以行政手段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为其注入资金,不得通过机关行政财务从公司分利和收取管理费,不得将机关开支交由公司报帐,不得向公司平调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
二、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与主办机关的同级财政挂钩: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机关办的经济实体财务关系纳入本部门的行业财务系统;
没有行业财务管理系统的非行业主管部门所办经济实体的财务,应由财政部门指定专门财务主管机构管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凡由主管部门或指定机构管理的,受托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缴款情况,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将经济实体财务与部门的机关财务区分开。
三、为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凡是办理财务脱钩的经济实体,都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对其现有财产进行清理。包括清查财产、对主办机关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清理后要编制财产清单。进行登记汇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凡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清查结果给予验证审核。属于股份制企业和合资企业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查验并出具证明。
四、凡是经清理后需要调整帐务的,应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由主办机关和经济实体分别调整各自帐务。
在清理期间,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实体的财产、抽逃资金,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追回或酌量核减原主办机关的行政经费。
五、主办机关以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中事业发展基金等为经济实体注入资金的,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将注入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以机关各种财产出资的,应按评估核定的价值,作为国家资本金。未经同级财政机关同意,主办机关不得擅自抽回。以机关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等为注入资金的,可作为国家资本金或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具体由主办机关确定,但资金性质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属于机关职工个人集资的,应予清理退回。凡是主办机关用各种周转资金出资并办理借款手续的,应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
六、经济实体与主办机关共用的财产,不得作为经济实体的资产。经济实体继续与原主办机关共同使用机关财产的,应按财产租凭处理。由经济实体向主办机关缴纳财产租凭使用费。缴纳财产租凭使用费的标准由主办机关与经济实体依据财产租凭的一般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主办机关收取的财产租凭使用费,应全部作为其设备维护、修理或购置费用,不得用于机关职工福利或发放给个人。
七、经济实体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将清理结果包括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机构,办理有关财务脱、挂钩手续。
八、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按期向财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经济实体作为企业法人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期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九、主管财务部门或机构应加强对所属经济实体的业务指导和财务管理,并负责将其财务会计报表及预算缴款情况单独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十、经济实体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独资的经济实体,由其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脱钩前的经营情况,核定税后利润上缴数,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同意后上缴同级财政。
与外商合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根据原合同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中方应分得的部分,要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对于股份制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的经济实体,其中以原主办机关国有资产投资部分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均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经济实体上交的利润、股息、红利等适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相应科目。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实体财务脱、挂钩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并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经济实体的财务管理工作。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所办经济实体的脱、挂钩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十三、经济实体财务与主办机关脱钩后,由于不再向机关上缴利润和管理费,因此形成的机关行政经费缺口,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情况适当予以核补。
十四、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会[2005]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规范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真实地反映金融工具对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揭示金融工具的潜在风险,提高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在上市和拟上市的商业银行范围内试行。
  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附件: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工具,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一)金融资产,指企业持有的现金、权益工具投资、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以及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如应收款项、贷款、债权投资、股权投资以及衍生金融资产等。
  (二)金融负债,指企业向其他单位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以及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如应付款项、借款、应付债券以及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权益工具,指能够证明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如普通股等。
  第三条 衍生金融工具,指本规定涉及的、具有以下全部特征的金融工具: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工具。
  第四条 企业能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适用本规定,其他贷款承诺除外。
  第五条 本规定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金融资产转移业务和套期保值业务;
  (二)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
  (三)采用权益法处理的股权投资;
  (四)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五)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六)企业合并购买方在或有对价合同中的权益;
  (七)债务重组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
  第六条 企业涉及的与衍生金融工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衍生工具,应当比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四类: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交易性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金融负债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企业持有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以公允价值出售或回购;
  (二)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是企业采用短期获利模式进行管理的金融工具投资组合中的一部分;
  (三)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指企业有明确意图并有能力持有至到期,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下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交易性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符合贷款和应收款项定义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某项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持有该金融资产投资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其他投资机会及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期限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企业将出售该金融资产。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引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发行方可以按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以下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该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或无法收回的金额。
  第十三条 实际利率法,指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计期限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企业计算实际利率,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回购和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对未来现金流量做出预计,但不应考虑未来信用损失。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手续费等交易成本以及溢价或折价,计算实际利率时应当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期限难以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二)企业受现行法规的限制,使其难以将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通常指超过5%,不含5%)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能再将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以下情形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通常指不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市场利率变化对该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出售日或重分类日之前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该投资的几乎所有本金(通常指超过该类投资出售前本金总额的95%,不含95%)。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所引起。此种情形主要包括:
  1.出售源于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
  2.出售源于税收法规取消了该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通常指出售一个分部等),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管理政策,企业将该投资予以出售;
  4.有关法规做出修改,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额度有重大调整,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5.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增加核心资本,企业出售该投资以缩减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规模;或要求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中的风险权重,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第十六条 贷款和应收款项,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将以下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将立即出售或于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包括发行方信用恶化的原因导致的结果)。
  第十七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下列各类资产之外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

第三章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八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指嵌入到非衍生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的衍生金融工具,该衍生工具使主合同的部分或全部现金流量,将按照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发生调整,如嵌在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转换权等。
  第十九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应当从主合同中予以分拆,作为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处理:
  (一)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和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符合衍生金融工具定义。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从主合同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没有活跃市场报价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混合工具整体的公允价值与主合同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四章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收取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其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计入初始计量金额。
  第二十五条 交易成本,指可直接归属于取得或处置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新增外部成本。新增外部成本,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某金融工具业务就不会发生的成本。
  交易成本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的手续费和佣金,以及证券交易所代征的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折价、融资费用和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该金融资产处置时可能发生的交易成本: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计量。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当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对其他负债应当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再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交易类,或将某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交易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或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三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通常指超过5%,不含5%),且不属于第十五条所指例外情形,使该投资剩余部分仍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不恰当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重分类日的公允价值结转。在重分类日,该剩余部分的摊余成本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或发生减值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 因持有意图或能力等因素发生变化,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地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仍按公允价值计量不恰当时,企业应当将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改按摊余成本计量。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摊余成本。
  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该金融资产利得或损失,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确定期限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应当将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确定期限的,仍作为资本公积,直至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金融资产减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企业所持国家发行的特别金融工具,如特别国债等,其名义收益率低于市场类似工具收益率时,不表明该金融工具(资产)已发生减值。
  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以下方面:
  (一)发行人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时违约或逾期;
  (三)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方式的财务重组;
  (四)因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五)有公开的数据表明,某组金融资产虽无法辨认其中的单项资产的现金流量在减少,但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处行业不景气、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抵押物价格明显下降等;
  (六)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初始投资成本;
  (七)权益证券市价发生严重或持久性下跌;
  (八)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可收回金额应当通过对该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不包括尚未发生的信用损失)按原实际利率折现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价值(扣除预计处置费用等)。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时计算确定的实际利率。企业的贷款、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浮动利率金融资产的,在计算可收回金额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当期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计提减值准备;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单独计提减值准备,也可按类似金融资产组合计提减值准备。
  对不存在减值客观证据的单项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性的金融资产组合内进行减值测试;以单项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金融资产,不应当再包括在此类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三十七条 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应当冲减已计提的相关减值准备。该类金融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三十八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累计损失是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摊销金额、发生减值时的公允价值和原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净额。
  第三十九条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权益工具投资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通过损益转回;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债务工具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六章 公允价值确定

  第四十条 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并自愿的交易双方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金融工具存在活跃市场的,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定期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出价;企业拟购入的金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应当采用市场中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寸的公允价值;同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且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格或利率,调整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做出调整,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同确定。金融工具组合没有市场报价,但该组合内各组成部分有市场报价的,应当以各组成部分的相关市场报价为基础确定该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二条 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运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估值技术包括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当前的公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金融工具的实际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最好证据,但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同样金融工具可观察到的交易价格更公允,或基于只考虑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的估计结果更公允时,不应当采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三条 企业初始取得或发行的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市场交易是确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基础。
  金融工具是债务工具的,其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务工具(即具有类似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的当前市场利率确定。
  第四十四条 活期性质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少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金额。
  第四十五条 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和特征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性,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间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
  没有明确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如其现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很小,可按实际交易价格计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下列原则进行衔接处理:
  (一)对本规定试行之日前没有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衍生金融工具,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公允价值入账,同时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如衍生金融工具已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但按历史成本计量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改按公允价值计量,其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二)原投资(不含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分别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原投资划分为交易或可供出售类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将其调整为按公允价值计量,同时将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或资本公积。
  2.原投资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起计算实际利率,并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本规定试行之日不作调整。
  3.对原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确认的利息或股利收入,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追溯调整,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和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
  (三)对于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的信贷资产,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起计算实际利率,并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本规定试行之日不作调整。
  (四)对于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如按本规定要求应与主合同分拆并单独处理的,企业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将其与主合同分拆并单独处理,但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五)对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六)对于本条(一)至(五)涉及的交易或事项以外的交易或事项,均应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