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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8 17:2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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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和燃放适用本规定。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区范围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的限放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本市限制燃放区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为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其他时间禁止燃放。举办焰火晚会、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限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地区(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点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供销社编制。
  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和皋兰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供销社编制。

  第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九条本市下列场所和区域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院、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南北两山绿化区范围内;
  (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人行通道;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在限制燃放区内,禁止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拉炮、摔炮、砸炮、擦炮、发令纸(打火纸)、高空礼花弹等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
  (二)无规则飞行轨迹的二响、三响、月旅行、地老鼠等危险品;
(三)氯酸盐含量超标、威力大、危险性大以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
(四)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并应当按照文明、安全方式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不仅是个案裁决的缩影,也是反映法官素能,彰显司法公正的重要有形载体,或者可以说,是展示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的重要“窗口”。

  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为提升裁判文书水平和质量,扎实有效地推进了裁判文书改革,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裁判文书质量有了明显提高。然而,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仍然不高,还有相当数量的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不够严,成文的质量不太高,文书裁判的公信力不够强,这与其应有的严谨性、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特征显得极不相称。今年3月,最高法院为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决定开展“两评查” 专项活动,旨在强化司法能力的训练提高,进一步推进法院队伍建设,从而更好地适应当前形势与要求,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和期待。笔者以当前“两评查”活动为契机,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对当前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简要的梳理与分析,同时也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期望对司法裁判文书制作有所裨益。

  一、当前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格式适用“混乱”

  当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种类繁多,既有老式(93式)诉讼文书样式,也有新式诉讼文书样式,如(99式)《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2003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2009式)《执行文书样式》等。然而,有些基层法院适用诉讼文书样式极不规范、也不统一,如“同庭不同式”、“同案不同式”的现象极为常见。

  (二)文书“乱”象频发

  1、错。第一,错写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称谓。如将王××写成黄××,“受害人”写成“加害人”,“被告人”写成“被害人”,“第三人”写成“被告”;第二,错列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如将在诉讼中死亡的当事人仍错误将其列为当事人,或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错写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第三,错用标点符号。实践中,标点符号使用不准确的现象相当普遍,多数同志往往不够重视。文书中,该停顿的没有停顿,该断句的不断句,一篇文书中很少见到有句号、顿号,使用较多的是逗号;第四,错写数字、时间、单元。如将涉案金额“10000元”写成“10000万元”,表述时间往往将“月”写成“日”,“一月”写成“元月”,将“2005年”写成“205年”;第五,错引法律条款。如判处抢劫罪的案件错误引用盗窃罪的条款。

  2、别。文书中的“别”字也时有发生,如将“债”与“责”混为一用,如把“合同之债”(正确)写成“合同之责”(错误),“贷款”写成“代款”。

  3、漏。第一,遗漏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诉讼案件,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或被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是精神病人,未将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第二,漏写关键性的字。如将“增加到”写成“增加”,“1999年”写成“99年”;第三,漏引法律条款。如损害赔偿案件只引用《侵权法》中的相关条款,而漏引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还有撤诉的民商事案件,大都只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而漏引了《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多。第一,多写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元素,如多写当事人的文化程度;第二,多引用法律条文。有的办案法官为了不漏引法律条款,便将一些与判决结果没有什么关联的条款引入文书中,如把《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条款引用到个案中去。

  (三)案件定性不准。审判实践中易将法律关系混淆或适用错误,比如无效婚姻与离婚、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相混淆,有的将债务承担关系定为借贷关系,合伙关系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四)实体处理欠当。在一些侵权赔偿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导致责任分担不妥,实体处理失当。

  (五)审判言词不规范。有些办案法官语言文字功夫较差,文书中常出现病句、残句或审判用词不精炼,审判术语不规范;文书中有时使用方言、口语,使裁判用语不标准和规范,影响了裁判文书的严肃性。

  (六)裁判说理不科学。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裁判文书说理简单,缺乏信服力,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往往重实体、轻程序的说理。比如,很多法官对文书的认证说理不够重视,只注重认证结果,却忽视认证说理过程;第二,析理缺乏法理性。有些裁判文书说理僵化,或说一些套话、空话,没有从法理上来阐明案件的定性,只说些案件表象,使裁判说理缺乏法理性;第三,论证说理不够严谨。一些裁判文书论理层次不清晰,逻辑关联性不强,严重削弱了裁判的说服力和信服力。

  (七)判后释明机制缺失。判后释明工作缺失在两个方面:第一,判后法律条文没有在附页上注释;第二,重要诉讼权利未在判决尾页部分予以释明,如申请执行权、申请再审权等权利的释明。

  二、提升基层法院裁判文书水平和质量的对策建议

  (一)内强素质,提升能力

  观念决定方向,素质铸就能力,强化素质能力建设是提升司法水平的重要保障。基层法院要注重三个方面的素养修炼:一是要注重加强品德修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法官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法官的职业特点,法官必须具备高于一般社会群体的道德素质,必须具有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还要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质,这既是法官职业的要求,也是社会的呼唤,人民群众的期盼。如要修炼好法官的“官德” 与“司德”,还必须从法官的政治信念、职业道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核心价值观等教育入手,通过教育再教育活动,更加坚定了干警的政治信念,更加明确了司法工作目标和方向,从而使广大司法工作者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权力观、地位观,切实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政治思想理论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筑牢法官的职业道德意识、司法公正意识、司法为民意识,也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在司法活动中忠实履行好自己的应然职责。具体而言,就是要求广大法官公正地审理好、执行好每一件诉讼案件,切实做到以公心断案,以良知写案。二是要注重加强业务能力的训练与提高。我们知道,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反映出法官的智慧,更能反映出办案法官的业务能力,或者可以说,法官具备较强的法律业务素质是写好裁判文书的关键和基础。然而,“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基层法官任务重、压力大,整天忙于开庭、调解、写文书,很难也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来学习新知识、新业务。基层法院应着眼于审判事业未来发展,立足于部分法官业务能力不强、审判水平不高的实情出发,应精心组织广大法官,尤其是一线的法官集中学习、轮流培训。具体而言,各审执部门应于每周五下午开展一次疑难案件研讨分析会,或组织本庭(局)干警集中学习审判业务知识,就此也要形成长效机制。三是要注重强化责任意识。广大法官要清醒地认识到写好裁判文书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实践证明,办案法官的责任意识强弱是写好裁判文书的重要前提,如果办案法官没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就算法官的业务能力再强,也难以写出优秀裁判文书,由此看出,法官的责任是写好文书的第一要求,法官的能力参数是写好文书的硬指标,法官的正义良知是写好文书的硬道理。广大法官在司法工作中要不断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始终要以务实的工作作风、严谨的写作思路、丰富的业务知识、扎实的写作功底、强烈的责任感公正对待个案的处理,写出令人叫绝的文书精品。

  (二)精心运筹,提升品位

  裁判文书是代表国家审判权的重要有形载体,也是代表国家和执政党的形象,它具有鲜明的严谨性、准确性、规范性和权威性特性。可见,制作文书是司法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在笔者看来,办案法官要写出优秀裁判文书,关键的一点,就是在提笔之前要精心运筹,细化操作,切实做到“三个到位”、“四个规范”、“五个不要”。所谓“三个到位”:一是要做到“责任心”到位。办案法官始终要带着责任、带着感情、带着方法去对待每个个案的文书写作,始终不放过文书中的任何“疑点”;二是要做到“静心”到位。办案法官写文书前必须保持良好的心态,绝不能有畏难、厌烦情绪,一定要把“心”静下来,理顺好工作思绪,俗话说得好,“静者”则“心灵”;三是要做到“公心”到位。办案法官无论是断案,还是写案,始终要恪守法官职业道德,保持中立和公正原则,带着正义与良知、责任与感情去写好裁判文书。所谓“四个规范”:一是要统一规范适用文书格式。各基层法院应统一适用最高法院新式文书样式;二是要统一规范诉讼文书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办案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所需用的一切“文字”、“标点”、“数字”、“版式”、“纸面”、“印鉴”、“页码”、“ 装订 ”等统一按照最高法院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三是要统一规范判后法律条文的注释。为增强裁判公信力,消除案件当事人的各种疑惑,基层法院应统一要求在裁判文书的附页上注释裁判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或法官据情写些寄语,通过法律释明或法官后语,让当事人熟法、知法、守法或从中感捂出人生哲理,进而认同法院裁判;四是要统一规范重要诉权在判后的释明。办案法官应将重要诉讼权利在判决书尾页部分适当予以释明,让当事人明知,增大抗风险能力。所谓“五个不要”:一是心态不稳定时不要写文书;二是案件事实未查清时不要写文书;三是法律关系难以认定时不要写文书;四是法律适用复杂且没有把握时不要写文书;五是合议庭成员意见有分歧或合议庭与主管领导意见不合时不要写文书。

  (三)健全机制,狠抓落实

  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必须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为突破口,不断改进方法,积极创新举措,狠抓责任落实,努力提高裁判文书整体质量,让每一份裁判文书都能得到公众认同,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为此,基层法院应建立如下工作机制:一是要建立裁判文书上网机制;二是要建立裁判文书专项评查机制。各基层法院应根据本院实际,在调研的基础上,认真制定好《裁判文书评查细则》,并采用普查、抽查、专查等方式,对文书评查过程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督促承办法官限期整改,审管办每季度要对裁判文书评查情况进行汇总、通报、讲评,对最好与最差的文书都要在内部的《审判动态》上定期公开,形成文书大评查、大监督格局;三是要建立裁判文书质效考评奖罚机制。基层法院应把裁判文书质效纳入年终目标管理,对优劣者给予奖罚;四是明细文书签收权限责任。基层法院要强化文书权限管理责任,比如文书出了重大差错,造成了极坏影响的,一定要将责任落实和处罚到具体责任人,以杜绝类似行为发生;五是要定期开展裁判文书评比活动。基层法院每半年从全院裁判文书中评定出优秀裁判文书若干篇进行奖励和通报,同时将评选结果计入承办人绩效考评档案内,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会计、政府采购、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服务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各级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物价、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监、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介服务业的实际和特点,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行业外,允许各种经济成分进入中介服务领域。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务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客、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聘用的执业人员,以及监督机关名称、地址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受理并承办中介业务,不得以执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其内容应真实、合法,并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发布或提供虚假广告、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法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将中介机构的执业环境、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